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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一一二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林永茂吳昆仁蘇振堂林立華張春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一一二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甲○○

          樓之2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案

件,對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

確定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五0二號,聲請案號:台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三二0號),認為違背法令,

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甲○○因犯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罪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非常上訴意旨稱:「一、按非常上訴係對於確定判決違背法令所設之救濟方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規定甚明。而確定之裁定,(除)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刑、單獨宣告沒收等等),因與實體判決具同等之效力,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此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二八七號判決可資參照。故法院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如有違背法令,自得對之提起非常上訴,核先敘明。二、次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應予提起非常上訴,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五五號判決可參。經查,本件受刑人(即被告)甲○○前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因二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竹簡字第九九八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確定,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二四四號指揮執行中,嗣再與受刑人所犯之其他毒品案件,聲請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詎該院於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復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五0二號裁定,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二四四號指揮執行之有期徒刑四月、四月,再與受刑人所犯其他毒品、妨害自由案件,重複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顯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且此項定執行刑之裁定,具有實體判決之效力,對於在後之重複裁定,自得提起非常上訴。本件被告甲○○前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3、4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罪,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與被告所犯之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以該院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四四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經確定,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上開裁定書、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執更公字第一七四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嗣檢察官復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3、4二罪再與附表所示編號1、2、5三罪,重複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原審法院未察,仍於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五0二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說明,原裁定就該先經另案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之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與附表所示編號1、2、5三罪再定其應執行之刑,自屬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有裁定不適用法則之違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因原裁定就附表編號3、4之罪既係重複定其應執行刑,而應予剔除,亦即其定應執行刑之罪數,已有更易,致影響於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正確性,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將檢察官關於附表編號

3、4部分定執行刑之聲請駁回,另由本院就附表編號1、2、5三罪,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罪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附表編號3、4定執行刑之聲請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張 春 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經 │有期徒刑3月。經 │有期徒刑4月     │
│              │裁定減為有期徒刑│裁定減為有期徒刑│                │
│              │1月又15日       │1月又15日       │                │
├───────┼────────┼────────┼────────┤
│犯 罪 日 期│95年12月3日     │96年2月2日      │96年4月26日1時許│
├───────┼────────┼────────┼────────┤
│偵查(自訴)機│新竹地檢96年度毒│新竹地檢96年度毒│新竹地檢96年度毒│
│關年度案號    │偵字第198號等   │偵字第198號等   │偵字第725號等   │
├──┬────┼────────┼────────┼────────┤
│    │法  院│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台灣新竹地方法院│
│最後├────┼────────┼────────┼────────┤
│事實│案  號│96年度竹簡字第52│96年度竹簡字第52│96年度竹簡字第99│
│審  │        │5號             │5號             │8號             │
│    ├────┼────────┼────────┼────────┤
│    │判決日期│96年4月30日     │96年4月30日     │96年8月31日     │
├──┼────┼────────┼────────┼────────┤
│    │法  院│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台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定├────┼────────┼────────┼────────┤
│判決│案  號│96年度竹簡字第52│96年度竹簡字第52│96年度竹簡字第99│
│    │        │5號             │5號             │8號             │
│    ├────┼────────┼────────┼────────┤
│    │判決確定│96年5月28日     │96年5月28日     │96年11月29日    │
│    │日  期│                │                │                │
├──┴────┼────────┼────────┼────────┤
│備     註│新竹地檢96年度執│新竹地檢96年度執│新竹地檢97年度執│
│              │字第1825號      │字第1825號      │字第244號       │
└───────┴────────┴────────┴────────┘
附表:
┌───────┬────────┬────────┬────────┐
│編     號│    4       │    5       │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減 │                │
│              │                │為有期徒刑1月又 │                │
│              │                │15日            │                │
├───────┼────────┼────────┼────────┤
│犯 罪 日 期│96年4月26日17時 │95年11月3日     │                │
│              │15分許          │                │                │
├───────┼────────┼────────┼────────┤
│偵查(自訴)機│新竹地檢96年度毒│新竹地檢96年度偵│                │
│關年度案號    │偵字第725號等   │字第1448號      │                │
├──┬────┼────────┼────────┼────────┤
│    │法  院│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台灣新竹地方法院│                │
│最後├────┼────────┼────────┼────────┤
│事實│案  號│96年度竹簡字第99│96年度竹東簡字第│                │
│審  │        │8號             │182號           │                │
│    ├────┼────────┼────────┼────────┤
│    │判決日期│96年8月31日     │96年11月30日    │                │
├──┼────┼────────┼────────┼────────┤
│    │法  院│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台灣新竹地方法院│                │
│確定├────┼────────┼────────┼────────┤
│判決│案  號│96年度竹簡字第99│96年度竹東簡字第│                │
│    │        │8號             │182號           │                │
│    ├────┼────────┼────────┼────────┤
│    │判決確定│96年11月29日    │97年1月2日      │                │
│    │日  期│                │                │                │
├──┴────┼────────┼────────┼────────┤
│備     註│新竹地檢97年度執│新竹地檢97年度執│                │
│              │字第244號       │字第351號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一一二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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