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06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楊上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8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上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2年9月20日刑法第50條第2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是用語如僅有「前」而非「以前」者,並不含其本數。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裁判確定「前」而非「以前」犯數罪,則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範圍,並不含裁判確定當日之犯罪。又所謂裁判確定,係指裁判「已不得聲明不服」之情形,亦即對於裁判得為聲明不服之期間過後,相關有請求救濟權之人倘未聲明不服,裁判即告確定。對於裁判之上訴或抗告,其上訴或抗告(指非經宣示)期間自送達判決或裁定後起算,至於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406條前段、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外,其計算依民法總則編第5章「期日及期間」之規定;以時定期間者,即時起算,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民法第119條、第120條第1項、第2項、第121條規定亦可參照。準此,以判決為例,關於判決確定日之計算,係以送達開始起算上訴期間,並從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進行,計算20日。其上訴期間之終止日,即上訴期間之「屆滿日」(即送達翌日起算至第20天〈末日〉24時整),於「屆滿日」之後判決已經不能聲明不服,即告確定,而為裁判之「確定日」。從而,上訴期間「屆滿日」與「確定日」概念並不相同。故所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指被告最先確定之科刑裁判上訴期間「屆滿日『以前』」犯數罪者,作為定應執行刑之範圍之認定基準時點,不包含「確定日」。是若數罪併罰之他案犯罪日期與最初判決確定日期為同一日時,即不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自不得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亦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對於業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分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51號、98年度台非字第112號、第201號、第300號等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楊上卯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查,附表編號1至5所示,共有7罪(其中附表編號5所示計為3罪),最初判決確定日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即109年7月8日(下稱最初判決確定日),而附表編號5所示之其中1罪犯罪行為日(即於台亞加油站附近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陳大川部分)亦為109年7月8日,與最初判決確定日相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系爭確定判決在卷可考(本院卷第97、33、48、74頁)。是依據上開說明,附表編號5所示之上開於109年7月8日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不合上開數罪併罰之要件,本院就此部分應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㈡又附表編號5所示之3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50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8月,上訴後經本院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12年8月20日駁回上訴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且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自仍應受該判決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將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其餘2罪(即於萊爾富超商販毒第一級毒品予徐進成部分、於林新醫院附近販毒第一級毒品予陳大川部分),僅因合於本案數罪併罰要件,即自前開確定判決中予以抽離,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另定應執行刑,否則即有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準此,檢察官就附表編號5所示上開2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尚有未合。是本院就此部分,爰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㈢末就其餘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部分,既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70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在案,則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4罪重複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顯係就同一案件重複聲請,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此外,受刑人此部分有期徒刑1年5月業於111年9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因無剩餘之罪刑可供執行,故認檢察官亦無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準此,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4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亦屬於法未合。
㈣綜上,檢察官就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綜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楊上卯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受刑人楊上卯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受刑人楊上卯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11月16日 108年7月7日 偵 查(自訴)機 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972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67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9年度訴字第1032號 109年度訴字第1053號 判 決 日 期 109年6月5日 109年6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9年度訴字第1032號 109年度訴字第1053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109年7月8日 109年7月24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0396號 (編號1至4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已執畢)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1396號 (編號1至4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已執畢) 編 號 3 4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06年12月11日 108年1月6日 偵 查(自訴)機 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8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9年度訴字第1632號 109年度訴字第1983號 判 決 日 期 109年10月16日 110年2月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9年度訴字第1632號 109年度訴字第1983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109年11月17日 110年3月16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7489號 (編號1至4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已執畢)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917號 (編號1至4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已執畢) 編 號 5 罪 名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15年5月 ②有期徒刑15年2月 ③有期徒刑15年3月 犯 罪 日 期 ①109年7月3日 ②109年6月30日 ③109年7月8日 偵 查(自訴)機 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69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922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5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430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112年8月24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669號 (此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8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