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55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554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鄭信忠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8 年度執聲他字第105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鄭信忠(下稱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經本院以106 年度767 號判決(下稱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確定(共17罪);以106 年度聲字第1578號裁定(下稱乙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9 月確定(共7 罪),乙裁定附表各罪中最先判決確定之日期為民國106 年4 月11日,而上開24罪除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767 號判決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行為係於106 年5 月8 日終止外,其餘23罪均於106 年4 月11日前所犯,符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經異議人具狀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就前開23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執行檢察官竟以一事不再理為由,於108 年9 月10日以屏檢文穆108 年度執聲他1058字第1089035266號函否准異議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該執行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處分失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並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定有明文。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係指二以上之確定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言。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12 號、第201 號、第300 號、97年度台非字第251 號判決參照)。是已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數罪,自不得再將其中任何一罪或數罪抽出,與其他罪定其應執行刑,倘若隨時可再抽出一罪或數罪改另與其他罪定應執行刑,將造成定應執行案件永無寧日,一再重覆、反覆將已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重新排列組合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所犯前揭各罪既已於上開甲判決、乙裁定中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業已享有合併處罰限制加重處罰之恤刑利益,且原定刑之基礎亦無任何變動,自應受該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是已經定其應執行刑之數罪,自不得切割再將其中任何一罪或數罪抽出,重複定其應執行刑而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四、綜上,異議人之請求不符合數罪併罰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且其所犯上開各罪既經本院以上開甲判決、乙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確定,均核無不合。是異議人主張應就其中23罪再合併定執行刑云云,難認有據。從而,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