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44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445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莊坤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9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坤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確定,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但須以裁判確定前為前提。倘若被告先後犯甲、乙、丙3罪,而甲罪係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甲、乙兩罪均經判決確定,並已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丙罪雖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但因其在甲罪裁判確定之後,且乙罪既已與甲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丙罪即不得再與乙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祇能單獨執行(最高法院72年臺非字第47號判決、91年臺非字第3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112號、第201號、第300號、97年度臺非字第251號判決參照)。是已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數罪,自不得再將其中任何一罪或數罪抽出,與其他罪定其應執行刑,倘若隨時可再抽出一罪或數罪改另與其他罪定應執行刑,將造成定應執行案件永無寧日,一再重覆、反覆將已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重新排列組合定應執行刑。又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之情形,應係指原定執行刑之數罪,再加上其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而非指將原定執行之數罪其中任何一罪或數罪抽出,再與其他罪定其執行之情形。是倘被告犯
甲、乙、丙3罪,甲、乙罪經定其應執行刑後,甲、乙罪要再與丙罪合併定其執行時,前定甲、乙2罪之執行刑始當然失效,倘係將已定應執行刑之甲、乙2罪,抽出其中甲罪與丙罪定其應執行,甲、丙2罪定應執行刑後,原定甲、乙2罪之執行刑並不當然失效。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莊坤瑋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406號、108年度訴字第729號判決確定在案,有前揭各該判決正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40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經本院另以108年度訴字第72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等情,亦有上開判決正本在卷可佐,合先敘明。
㈡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不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分別於民國108年4月30日(附表編號1、2部分)、108年10月8日確定(附表編號3、4部分)。又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依序為107年9月26日、107年9月26日、108年6月19日、108年4月13日。其中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雖在前揭各罪首先確定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406號判決之108年4月30日前,然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在前揭各罪首先確定判決之108年4月30日確定後所犯,此部分即與前開附表所示各罪,並不符數罪併罰之要件,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
㈢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不得再將其中任何一罪抽出再與他罪定應執行刑:另附表編號3、4所示之2罪業經原判決(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2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既已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經原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是已經定其應執行刑之數罪,自不得再將其中任何一罪或數罪抽出,與其他罪定其應執行刑。換言之,即不得再將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從原定應執行刑中抽出重複與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參酌上開說明,即令抽出附表編號4重複與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然而附表編號3、4所示曾經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亦不當然失效。
㈣綜上所述,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不符合數罪併罰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且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亦與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之刑確定;另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亦曾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40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確定。檢察官重複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顯係就同一案件重複聲請,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