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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090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莊宇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090號

聲明異議人
王世詮
即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民國106年3月23日中檢宏

執富106執聲他663字第032455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741 號判決、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參照)。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19號判例參照)。經查,本案受刑人因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2704號、102年度執字第12363號指揮書),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18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4月確定(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更字第2965號指揮書),及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15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確定(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富字第3223號指揮書)後,先後移送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世詮(下稱受刑人)於民國106年3月17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請求將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執行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12363號、103年度執字第3223號)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經檢察官以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為由,於106年3月23日以中檢宏執富106執聲他663字第032455號函否准受刑人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3223號、106年度執聲他字第663號執行案件全卷核閱無訛,並有上開受刑人之刑事聲請狀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影本附卷可稽。而上開附表2至15所示之各罪,因受刑人經檢察官否准其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而對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既為上開判決主文內諭知主刑之法院,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又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389號裁定參照)。是裁判確定後,為裁判之法院及相對人均受其拘束,除合於再審或非常上訴之規定外,已不得對之依通常程式救濟,更無由為原裁判之法院,另依裁定撤銷原裁判之餘地。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定有明文。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係指二以上之確定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言。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12號、第201號、第300號、97年度台非字第251號判決參照)。是已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數罪,自不得再將其中任何一罪或數罪抽出,與其他罪定其應執行刑,倘若隨時可再抽出一罪或數罪改另與其他罪定應執行刑,將造成定應執行案件永無寧日,一再重覆、反覆將已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重新排列組合定應執行刑。另觀諸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所闡釋「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之意旨,所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之情形,應係指原定執行刑之數罪,再加上其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而非指將原定執行之數罪其中任何一罪或數罪抽出,再與其他罪定其執行之情形。查:

(一)本件受刑人所聲請就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就102年度執字第12363號(下稱第二案,即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103年度執字第3223號(下稱第三案,即如附表編號4至15所示之罪)執行案件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上開案件之判決確定日分別為102年10月23日、103年2月13日;惟受刑人前於100年2月21日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沙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下稱第一案),則受刑人所犯各罪中首先判決確定之科刑判決,即為第一案甚明。而第二案之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行為日均在第一案判決確定日前,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法院聲請就第一案與第二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18號度聲字第8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4月,經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46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定之電腦列印本在卷可稽。再受刑人另因第三案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548號判決分處附表編號4至15所示之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810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一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從而,本件第二案,既已與首先判決確定之第一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4月確定,而第三案亦經法院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確定,故受刑人自不得再爭執上開業經確定裁判之效力。

(二)復以,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月及經本院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確定,已如前述,揆諸上開判例及判決意旨,受刑人所犯上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及附表編號4至15所示之罪,既分別已於各該裁判中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是已經定其應執行刑之數罪,自不得切割再將其中任何一罪或數罪抽出,自行定其應執行,換言之,即不得再將受刑人上開所犯之第二案所示之罪從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中抽出,並與第三案所示之各罪重覆就該抽出之各罪定應執行刑。

(三)又受刑人雖主張其所犯之100年度執字第2704號案件(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且已執行完畢,依刑法第50條但書規定,不得與102年度執字第12363號案件(即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惟受刑人所犯第一案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所犯第二案之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惟上開案件係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即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且第一案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既為受刑人所犯各罪中首先判決確定之科刑判決,即應以該罪為基準罪,就受刑人於該罪判刑確定日即100年2月21日前所犯第二案之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執行刑,無許聲明異議人任擇其所犯各罪中最為有利或不利之數罪排列組合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刑之依據。至於聲明異議人所犯第一案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非謂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5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另聲明異議人所犯第三案之附表編號4至13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分別為100年1月20日、100年1月21日、100年1月22日、100年1月23日、100年2月17日,雖均係於第一案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刑確定日(即100年2月21日)前所犯;惟按數罪併罰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本質上係有利於受刑人(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97號裁定,認數罪併罰受刑人享有合併處罰,限制加重處罰之恤刑利益),第三案此部分形式上雖符合與第一、二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惟可能導致受刑人合計應執行之刑度,遠比原應執行之刑度為長,故若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實質上違反數罪併罰應有利於受刑人之基本精神;又參酌最高法院100年度臺非字第305號判決,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部分又與他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者,則重複部分,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自應予駁回。則就受刑人於第三案判決中100年1月20日、100年1月21日、100年1月22日、100年1月23日、100年2月17日各所犯販賣毒品罪,雖在第一案判決確定之前,然既經本院於第三案判決中定過應執行之刑,依最高法院此見解,仍不可再拆開而與第一、二案判決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6號審查意見參照)。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前揭經法院裁定之數罪案件既已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予以駁回受刑人之聲請,又如第一、二案既經法院以上開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因該裁定係依當時有效之法律所為之裁定,均核無不合。是受刑人主張聲請檢察官以第二案與第三案所示各罪,重新聲請核定應執行刑云云,難認有據,故檢察官駁回受刑人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本件受刑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 宇 馨

書記官 林 舒 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   有期徒刑16年     │   有期徒刑9年      │
├────────┼──────────┼──────────┼──────────┤
│犯  罪   日   期│   99年9月4日       │   99年8月29日      │   99年9月1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緝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緝 │
│年  度   案   號│ 26265號            │字第1479號          │字第1479號          │
├─┬──────┼──────────┼──────────┼──────────┤
│最│法        院│    臺中地院        │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100年度沙簡字第27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886號│102年度上訴字第886號│
│實│            │                    │                    │                    │
│審├──────┼──────────┼──────────┼──────────┤
│  │判 決  日 期│    100.01.20       │      102.07.25     │     102.07.25      │
├─┼──────┼──────────┼──────────┼──────────┤
│  │法        院│    臺中地院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確├──────┼──────────┼──────────┼──────────┤
│定│案        號│100年度沙簡字第27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4301 │102年度台上字第4301 │
│判│            │                    │號                  │號                  │
│決├──────┼──────────┼──────────┼──────────┤
│  │判        決│   100年2月21日     │   102年10月23日    │   102年10月23日    │
│  │確 定  日 期│                    │                    │                    │
├─┴──────┼──────────┼──────────┼──────────┤
│是 否 為 得 易科│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社會勞│不得易科罰金、社會勞│
│罰 金 之  案  件│                    │動                  │動                  │
├────────┼──────────┼──────────┴──────────┤
│備           註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2363號(編號1至3定應│
│                │第2704號(已執行完畢│執行有期徒刑18年4月)                     │
│                │)(編號1至3定應執行│                                          │
│                │有期徒刑18年4月)   │                                          │
└────────┴──────────┴─────────────────────┘
┌────────┬──────────┬──────────┬──────────┐
│編            號│         4          │         5          │        6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5年8月  │  有期徒刑15年8月   │  有期徒刑15年8月   │
├────────┼──────────┼──────────┼──────────┤
│犯  罪   日   期│   100年1月20日     │   100年1月20日     │   100年1月21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1年度偵緝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緝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緝 │
│年  度   案   號│字第1478號、101年度 │字第1478號、101年度 │字第1478號、101年度 │
│                │偵字第24611號       │偵字第24611號       │偵字第24611號       │
├─┬──────┼──────────┼──────────┼──────────┤
│最│法        院│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102年度上訴字第810號│102年度上訴字第810號│102年度上訴字第810號│
│實│            │                    │                    │                    │
│審├──────┼──────────┼──────────┼──────────┤
│  │判 決  日 期│   102年10月15日    │   102年10月15日    │   102年10月15日    │
├─┼──────┼──────────┼──────────┼──────────┤
│  │法        院│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確├──────┼──────────┼──────────┼──────────┤
│定│案        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2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2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21號│
│判│            │                    │                    │                    │
│決├──────┼──────────┼──────────┼──────────┤
│  │判        決│   103年2月13日     │   103年2月13日     │   103年2月13日     │
│  │確 定  日 期│                    │                    │                    │
├─┴──────┼──────────┼──────────┼──────────┤
│是 否 為 得 易科│不得易科罰金、社會勞│不得易科罰金、社會勞│不得易科罰金、社會勞│
│罰 金 之  案  件│動                  │動                  │動                  │
├────────┼──────────┴──────────┴──────────┤
│備           註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3223號(編號4至15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    │
└────────┴────────────────────────────────┘
┌────────┬──────────┬──────────┬──────────┐
│編            號│         7          │         8          │        9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5年8月  │  有期徒刑15年8月   │  有期徒刑15年8月   │
├────────┼──────────┼──────────┼──────────┤
│犯  罪   日   期│   100年1月22日     │   100年1月22日     │   100年1月23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1年度偵緝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緝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緝 │
│年  度   案   號│字第1478號、101年度 │字第1478號、101年度 │字第1478號、101年度 │
│                │偵字第24611號       │偵字第24611號       │偵字第24611號       │
├─┬──────┼──────────┼──────────┼──────────┤
│最│法        院│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102年度上訴字第810號│102年度上訴字第810號│102年度上訴字第810號│
│實│            │                    │                    │                    │
│審├──────┼──────────┼──────────┼──────────┤
│  │判 決  日 期│   102年10月15日    │   102年10月15日    │   102年10月15日    │
├─┼──────┼──────────┼──────────┼──────────┤
│  │法        院│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確├──────┼──────────┼──────────┼──────────┤
│定│案        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2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2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21號│
│判│            │                    │                    │                    │
│決├──────┼──────────┼──────────┼──────────┤
│  │判        決│   103年2月13日     │   103年2月13日     │   103年2月13日     │
│  │確 定  日 期│                    │                    │                    │
├─┴──────┼──────────┼──────────┼──────────┤
│是 否 為 得 易科│不得易科罰金、社會勞│不得易科罰金、社會勞│不得易科罰金、社會勞│
│罰 金 之  案  件│動                  │動                  │動                  │
├────────┼──────────┴──────────┴──────────┤
│備           註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3223號(編號4至15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    │
└────────┴────────────────────────────────┘
┌────────┬──────────┬──────────┬──────────┐
│編            號│         10         │         11         │        12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5年8月  │  有期徒刑15年8月   │  有期徒刑15年8月   │
├────────┼──────────┼──────────┼──────────┤
│犯  罪   日   期│   100年2月17日     │   100年2月17日     │   100年2月17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1年度偵緝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緝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緝 │
│年  度   案   號│字第1478號、101年度 │字第1478號、101年度 │字第1478號、101年度 │
│                │偵字第24611號       │偵字第24611號       │偵字第24611號       │
├─┬──────┼──────────┼──────────┼──────────┤
│最│法        院│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102年度上訴字第810號│102年度上訴字第810號│102年度上訴字第810號│
│實│            │                    │                    │                    │
│審├──────┼──────────┼──────────┼──────────┤
│  │判 決  日 期│   102年10月15日    │   102年10月15日    │   102年10月15日    │
├─┼──────┼──────────┼──────────┼──────────┤
│  │法        院│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確├──────┼──────────┼──────────┼──────────┤
│定│案        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2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2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21號│
│判│            │                    │                    │                    │
│決├──────┼──────────┼──────────┼──────────┤
│  │判        決│   103年2月13日     │   103年2月13日     │   103年2月13日     │
│  │確 定  日 期│                    │                    │                    │
├─┴──────┼──────────┼──────────┼──────────┤
│是 否 為 得 易科│不得易科罰金、社會勞│不得易科罰金、社會勞│不得易科罰金、社會勞│
│罰 金 之  案  件│動                  │動                  │動                  │
├────────┼──────────┴──────────┴──────────┤
│備           註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3223號(編號4至15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    │
└────────┴────────────────────────────────┘
┌────────┬──────────┬──────────┬──────────┐
│編            號│         13         │         14         │        15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5年8月  │  有期徒刑15年8月   │  有期徒刑15年8月   │
├────────┼──────────┼──────────┼──────────┤
│犯  罪   日   期│   100年2月17日     │   100年3月6日      │   100年3月6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1年度偵緝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緝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緝 │
│年  度   案   號│字第1478號、101年度 │字第1478號、101年度 │字第1478號、101年度 │
│                │偵字第24611號       │偵字第24611號       │偵字第24611號       │
├─┬──────┼──────────┼──────────┼──────────┤
│最│法        院│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102年度上訴字第810號│102年度上訴字第810號│102年度上訴字第810號│
│實│            │                    │                    │                    │
│審├──────┼──────────┼──────────┼──────────┤
│  │判 決  日 期│   102年10月15日    │   102年10月15日    │   102年10月15日    │
├─┼──────┼──────────┼──────────┼──────────┤
│  │法        院│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確├──────┼──────────┼──────────┼──────────┤
│定│案        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2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2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21號│
│判│            │                    │                    │                    │
│決├──────┼──────────┼──────────┼──────────┤
│  │判        決│   103年2月13日     │   103年2月13日     │   103年2月13日     │
│  │確 定  日 期│                    │                    │                    │
├─┴──────┼──────────┼──────────┼──────────┤
│是 否 為 得 易科│不得易科罰金、社會勞│不得易科罰金、社會勞│不得易科罰金、社會勞│
│罰 金 之  案  件│動                  │動                  │動                  │
├────────┼──────────┴──────────┴──────────┤
│備           註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3223號(編號4至15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090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