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67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67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鄧勝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對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民國107 年5 月7 日苗檢鈴戊107 執聲他205 字第1079010347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鄧勝維(下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107 年度執字第955 號有期徒刑1 年6 月案件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 年度聲字第315 號案件(執行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執更助字第66號)數罪併罰,遭檢察官以不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為由駁回,但上開107 年度執字第955 號案件之案發日為民國105 年9 月21日,為106年度聲字第315 號案件附表所示105 年度易字第559 號判決確定日即105 年12月9 日之前,故上開案件應符合數罪併罰規定,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89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裁判確定後,為裁判之法院及相對人均受其拘束,除合於再審或非常上訴之規定外,已不得對之依通常程式救濟,更無由為原裁判之法院,另依裁定撤銷原裁判之餘地。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定有明文。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係指二以上之確定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言。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12 號、第201 號、第300號、97年度台非字第251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已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數罪,自不得再將其中任何一罪或數罪抽出,與其他罪定其應執行刑,倘若隨時可再抽出一罪或數罪改另與其他罪定應執行刑,將造成定應執行案件永無寧日,一再重覆、反覆將已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重新排列組合定應執行刑。另觀諸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所揭「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之意旨,所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之情形,應係指原定執行刑之數罪,再加上其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而非指將原定執行之數罪其中任何一罪或數罪抽出,再與其他罪定其執行之情形。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⑴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105 年7 月29日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757 號判決駁回確定;⑵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2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受刑人上訴後於105 年10月28日撤回上訴確定;⑶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於105 年9 月15日確定;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5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5 年12月9 日確定,上開⑴至⑷案件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1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執行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執更助字第66號);⑸另因於105 年9 月21日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8月31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8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月,受刑人上訴後於106 年11月24日撤回上訴確定(執行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執字第955 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㈡觀諸受刑人前開所犯各罪,⑴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為105 年7 月29日,顯係受刑人所犯⑴至⑷案件中最先判決確定之科刑判決;而⑸施用毒品案件之犯罪時間係105 年9 月21日,係在前開⑴案件判決確定日期之後,顯然不符合刑法第50條第1 項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又⑵、⑷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各為105 年10月28日、105 年12月9 日,雖均係在前開⑸案件犯罪時間之後,然前開⑵、⑷案件,既已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15 號裁定將之與最先判決確定之⑴案件,連同⑶案件,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確定在案,則受刑人自不得再行爭執前開業經確定之刑事裁定效力。再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所犯前開⑴至⑷案件,既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1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自不得再將其中⑷案件所示之罪抽出,而與⑸施用毒品案件所示之罪重覆就該抽出之各罪定應執行刑。
㈢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前揭⑴至⑷案件業經法院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而⑸施用毒品案件所示之罪之犯罪行為日,係在⑴案件判決確定後所犯,認為與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須裁判確定前所犯之規定不合為由,駁回其聲請,本院經核執行檢察官駁回受刑人之聲請,於法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