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08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087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徐書培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9月19日之執行指揮(106年度執聲他字第229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又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並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389號裁定參照)。是裁判確定後,為裁判之法院及相對人均受其拘束,除合於再審或非常上訴之規定外,已不得對之依通常程式救濟,更無由為原裁判之法院,另依裁定撤銷原裁判之餘地。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定有明文。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係指二以上之確定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言。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12號、第201號、第300號、97年度台非字第251號判決參照)。是已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數罪,自不得再將其中任何一罪或數罪抽出,與其他罪定其應執行刑,倘若隨時可再抽出一罪或數罪改另與其他罪定應執行刑,將造成定應執行案件永無寧日,一再重覆、反覆將已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重新排列組合定應執行刑。另觀諸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所闡釋「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之意旨,所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之情形,應係指原定執行刑之數罪,再加上其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而非指將原定執行之數罪其中任何一罪或數罪抽出,再與其他罪定其執行之情形。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徐書培(下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經判決、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確定如下:①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8月確定;②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③如附表編號9至11之罪,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3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聲他字第2297號卷宗無誤,故受刑人自不得再爭執上開業經確定裁判之效力。
㈡受刑人於民國106年9月14日具狀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5、6至8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718號判決並於102年12月24日確定,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均在102年12月24日之後,受刑人之聲請核與刑法第51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應執行刑要件不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於106年9月19日以中檢宏執義106執聲他2297字第107456號函否准其聲請,核無不合,應先敘明。
㈢受刑人以上開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再於107年3月5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並認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係於104年10月21日判決確定,則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均合於刑法第50條合併定刑之要件云云,惟附表編號1至5、6至8及9至11所示之罪,業經法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分別定應執行之刑並確定,受刑人不得再爭執上開業經確定裁判之效力,已如前述,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既為受刑人所犯各罪中首先判決確定之科刑判決,即應以該罪為基準罪,就受刑人於該罪判刑確定日即102年12月24日前所犯之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合併定執行刑,無許受刑人任擇其所犯各罪中最為有利或不利之數罪排列組合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刑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數罪案件既分別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予以否准受刑人之聲請,且附表編號9至11所示之各罪亦經法院判決定應執行刑確定,因該裁定、判決係依當時有效之法律所為之裁定、判決,均核無不合。是受刑人主張聲請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聲請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各罪,重新聲請核定應執行刑云云,均難認有據,故檢察官駁回受刑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本件受刑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