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54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547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
- 受刑人
- 蔡昇祐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民國107年3月26日中檢宏義107執聲他745字第1079013808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蔡昇祐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7年度聲他字第745號)聲明異議,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目前在臺中監獄執行中,聲明異議人在假釋期中又犯下列案件共計14案: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沙簡字第506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②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34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年度訴字第34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 100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8月;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88號判處有期徒刑 7年10月(共3罪)、7年8月(共3罪)。聲明異議人所犯案件多係於假釋中再犯,並後案多係在前案判決確定前所發生,符合數罪併罰訂應執行刑之規定,請求鑒核並做適法之裁處。
二、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 102年度臺抗字第 389號裁定參照)。是裁判確定後,為裁判之法院及相對人均受其拘束,除合於再審或非常上訴之規定外,已不得對之依通常程式救濟,更無由為原裁判之法院,另依裁定撤銷原裁判之餘地。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定有明文。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係指二以上之確定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言。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 112號、第201號、第300號、97年度台非字第 251號判決參照)。是已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數罪,自不得再將其中任何一罪或數罪抽出,與其他罪定其應執行刑,倘若隨時可再抽出一罪或數罪改另與其他罪定應執行刑,將造成定應執行案件永無寧日,一再重覆、反覆將已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重新排列組合定應執行刑。另觀諸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 367號判例所闡釋「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之意旨,所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之情形,應係指原定執行刑之數罪,再加上其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而非指將原定執行之數罪其中任何一罪或數罪抽出,再與其他罪定其執行之情形。
三、經查: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蔡昇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所犯前開案件,其中①係本院於104年12月7日以104年度沙簡字第506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②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5年3月 9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34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③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之刑度)、④係本院於106年7月 6日以106年度訴字第34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前開6罪,嗣經本院於106年9月30日以 106年度聲字第392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9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6年12月4日以106年度抗字第75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又其餘⑤係本院於106年3月 8日以106年度訴字第10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8月;⑥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6年 4月17日以106年度上訴字第588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共3罪)、7年8月(共3罪);前開8案,嗣經本院於106年9月25日以106年度聲字第403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9年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6年11月20日以106年度抗字第74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二)觀諸受刑人前開所犯各罪,①本院104年度沙簡字第50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4年 12月28日,顯係受刑人所犯各罪中最先判決確定之科刑判決;而⑤至⑥所示之各罪,其犯罪時間分別係105年8月 3日、105年5月24日、105年5月28日、105年6月18日、105年6月22日,均係在前開①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之後,顯然不符合刑法第50條第 1項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又③和④所示各罪之判決確定日期為105年11月3日、106年7月31日,雖係在前開⑤至⑥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之後,然前開③和④所示各罪,既已由本院將其與最先判決確定之①所示之罪,連同②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確定在案,則受刑人自不得再行爭執前開業經確定之刑事裁定效力。再者,受刑人所犯前開各罪,既經本院就①至④所示各罪、⑤至⑥所示各罪,分別以106年度聲字第3922號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03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9月、9年5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以106年度抗字第753號、106年度抗字第741號等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則受刑人所犯前開①至④、⑤至⑥所示之罪,既已分別於各該裁判中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確定,該已經定其應執行刑之數罪,自不得切割再將其中任何一罪或數罪抽出,自行定其應執行,換言之,即不得再將受刑人上開所犯③及④所示之罪從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中抽出,而與⑤及⑥所示之各罪重覆就該抽出之各罪定應執行刑。
(三)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前揭經法院裁定之數罪案件,分別經法院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而前開⑤及⑥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既係在①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之後,執行檢察官以與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須裁判確定前所犯之規定不合為由,駁回其聲請,本院經核執行檢察官駁回受刑人之聲請,於法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是受刑人執此為由,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