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74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741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蔡昇祐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6年9月25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034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蔡昇祐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且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63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民國94年廢除刑法第56條並新法實施以來,各法院中對其罪所判之例參照,如新北地院就吸食毒品與竊盜數罪,刑期合計有期徒刑42月,定應執行22月;新北地院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原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經抗告後,另為更定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等,是本件原裁定將抗告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曾合併定應有期徒刑1年4月)與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罪刑(曾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5月,其裁定後酌減之刑度僅1個月,實令抗告人認有背於情理與違反比例原則之情,故懇請給予抗告人合理、公平、公正之裁定及悔過向上之機會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倘其所定執行刑,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等,即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4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像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有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5月。而抗告人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其宣告刑之總和刑期為1年7月);附表編號3至8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2月(其宣告刑之總和刑期為46年6月),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其宣告刑之總和為48年1月,經2次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刑期為有期徒刑9年6月,而原審裁定就上開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5月,已遠低於各罪宣告刑之刑期總和48年1月,亦低於其各罪原所定執行刑之總和9年6月,並無違於定刑之內部及外部界線,足認原審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符合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上揭說明,本件原審所裁定之應執行之刑,本院經核並無違誤。
㈡復稽諸抗告人多次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則原審法院於各刑宣告時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年10月或7年8月,而吸食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分別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則原審法院於各刑宣告時亦僅量處有期徒刑11月、8月,業均屬偏低之刑度,且抗告人於本案前已有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不良素行,甚至於103年間即有因販賣第二級毒品遭法院判刑之紀錄,然而抗告人仍舊再次為本案施用毒品及販賣毒品之各該犯行,足見抗告人並非偶發性犯罪,顯反映出抗告人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自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審酌法律規範之目的,及上開犯罪應受非難評價與法益侵害情形,以及與抗告人前科之關聯性,並參酌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認原裁定之定刑乃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不當,難謂有輕重失當之處。至抗告人另執他案之定刑結果亦無從為本案定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依據,其此部分抗告理由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猶執上述情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蔡昇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1月 │ 有期徒刑8月 │ 有期徒刑7年10月 │├────────┼─────────┼─────────┼─────────┤│犯 罪 日 期│ 105年8月3日 │ 105年8月3日 │ 105年5月24日 ││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5年度毒 │臺中地檢105年度毒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4594號 │ 偵字第4594號 │ 字第19955號 │├───┬────┼─────────┼─────────┼─────────┤│ │法 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 │ ││ ├────┼─────────┼─────────┼─────────┤│最 後│案 號 │106年度訴字第100號│106年度訴字第100號│105年度訴字1148號 ││事實審│ │ │ │ ││ ├────┼─────────┼─────────┼─────────┤│ │判 決 │ 106年3月8日 │ 106年3月8日 │ 106年1月19日 ││ │日 期 │ │ │ │├───┼────┼─────────┼─────────┼─────────┤│ │法 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 │ │ │ 院 ││ ├────┼─────────┼─────────┼─────────┤│確 定│案 號 │106年度訴字第100號│106年度訴字第100號│106年度上訴字第588││判 決│ │ │ │ 號 ││ ├────┼─────────┼─────────┼─────────┤│ │判 決│ 106年4月5日 │ 106年4月5日 │106年5月4日(聲請 ││ │確定日期│ │ │書附表誤載為4月17 ││ │ │ │ │ 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否 ││之案件 │ │ │ │├────────┼─────────┼─────────┼─────────┤│ 備 註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 ││ │字第5812號(編號1 │字第5812號(編號1 │字第9093號(編號3 ││ │、2應執行有期徒刑1│、2應執行有期徒刑1│-8應執行有期徒刑8 ││ │年4月) │年4月) │年2月) │└────────┴─────────┴─────────┴─────────┘┌────────┬─────────┬─────────┬─────────┐│編 號│ 4 │ 5 │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10月 │ 有期徒刑7年8月 │ 有期徒刑7年8月 │├────────┼─────────┼─────────┼─────────┤│犯 罪 日 期│ 105年5月28日 │ 105年5月28日 │ 105年6月18日 ││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5年度偵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 ││年 度 案 號│ 字第19955號 │ 字第19955號 │ 字第19955號 │├───┬────┼─────────┼─────────┼─────────┤│ │法 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 │ ││ ├────┼─────────┼─────────┼─────────┤│最 後│案 號 │105年度訴字第1148 │105年度訴字第1148 │105年度訴字第1148 ││事實審│ │ 號 │ 號 │ 號 ││ ├────┼─────────┼─────────┼─────────┤│ │判 決 │ 106年1月19日 │ 106年1月19日 │ 106年1月19日 ││ │日 期 │ │ │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 │ 院 │ 院 │ 院 ││ ├────┼─────────┼─────────┼─────────┤│確 定│案 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588│106年度上訴字第588│106年度上訴字第588││判 決│ │ 號 │ 號 │ 號 ││ ├────┼─────────┼─────────┼─────────┤│ │判 決│106年5月4日(聲請 │106年5月4日(聲請 │106年5月4日(聲請 ││ │確定日期│書附表誤載為4月17 │書附表誤載為4月17 │書附表誤載為4月17 ││ │ │ 日) │ 日) │ 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否 ││之案件 │ │ │ │├────────┼─────────┼─────────┼─────────┤│ 備 註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 ││ │字第9093號(編號3 │字第9093號(編號3 │字第9093號(編號3 ││ │-8應執行有期徒刑8 │-8應執行有期徒刑8 │-8應執行有期徒刑8 ││ │年2月) │年2月) │年2月) │└────────┴─────────┴─────────┴─────────┘┌────────┬─────────┬─────────┬─────────┐│編 號│ 7 │ 8 │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10月 │ 有期徒刑7年8月 │ │├────────┼─────────┼─────────┼─────────┤│犯 罪 日 期│ 105年6月18日 │ 105年6月22日 │ ││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5年度偵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9955號 │ 字第19955號 │ │├───┬────┼─────────┼─────────┼─────────┤│ │法 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 │ │ ││ ├────┼─────────┼─────────┼─────────┤│最 後│案 號 │105年度訴字第1148 │105年度訴字第1148 │ ││事實審│ │ 號 │ 號 │ ││ ├────┼─────────┼─────────┼─────────┤│ │判 決 │ 106年1月19日 │ 106年1月19日 │ ││ │日 期 │ │ │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 │ │ 院 │ 院 │ ││ ├────┼─────────┼─────────┼─────────┤│確 定│案 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588│106年度上訴字第588│ ││判 決│ │ 號 │ 號 │ ││ ├────┼─────────┼─────────┼─────────┤│ │判 決│106年5月4日(聲請 │106年5月4日(聲請 │ ││ │確定日期│書附表誤載為4月17 │書附表誤載為4月17 │ ││ │ │ 日) │ 日)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之案件 │ │ │ │├────────┼─────────┼─────────┼─────────┤│ 備 註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 │ ││ │字第9093號(編號3 │字第9093號(編號3 │ ││ │-8應執行有期徒刑8 │-8應執行有期徒刑8 │ ││ │年2月) │年2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