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4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4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昇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4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蔡昇祐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罪刑欄」所示之刑,其中附表一編號2之沒收部分,如附表一編號2「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蔡昇祐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6384、163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嗣於88年8月7日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而於89年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公訴部分則由本院於88年6月16日以88年度訴字第74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上訴後,於88年8月4日撤回上訴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警惕,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1月10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錫箔紙上,再點火燒烤以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1月11日上午8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葡萄糖放置於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後,再注射入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㈢嗣經警於103年11月11日下午1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拘提蔡昇祐到案,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於103年11月11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昇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白承認,並有103年11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21日報告編號KH/2014/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04年度毒保字第5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照片、104年度保管字第44號扣押物品清單及贓證物款收據、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2月5日調科壹字第10423001780號鑑定書(見104年度偵字第1691號卷第49至52、59至63、74至75、77至78頁,105年度他字第8379號卷第29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該條文嗣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增訂第4項之規定,至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之條文內容則均未修正)、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22頁背面),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所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合。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各該級毒品(無證據證明其持用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所定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依同法第79條之1規定,固應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42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0年1月3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24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82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9年12月20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2354號駁回上訴確定。前開案件,嗣經本院於100年5月16日以100年度聲字第15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起算日為100年3月31日,執行期滿日為102年9月30日)。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9月26日以100年度訴字第200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起算日為102年10月1日,執行期滿日為103年11月30日),上開甲、乙案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3年3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上開假釋,應執行殘刑6月又24日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22頁背面)。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所犯上開甲案各罪之執行期滿日為102年9月30日,而被告係於103年3月7日始假釋出監,則被告既係於甲案徒刑執行期滿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其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堪認被告所犯甲案各罪之徒刑已於102年9月30日執行完畢,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屬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曾供述購買毒品之上手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老老同學」之人,並提供該人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然卻未能進一步提供其年籍資料、地址等供檢警追查,此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見104年度偵字第1691號卷第28頁至第28頁背面,103年度偵字第2925號卷第3頁背面)在卷可參,並有於同日查獲另犯販賣毒品案件,業經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詢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4年7月30日以中檢秀有103偵29250字第77902號函回覆略以:被告所供述之毒品上手綽號「老老同學」,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調閱被告所提供之相關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並進行分析,發覺無法就前開門號聲請通訊監察,亦無法調查綽號「老老同學」有無涉嫌販賣毒品之相關事證,是以,本件本署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等語,而認定被告並無供出可供辨別其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之情形,有卷附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及歷次審判判決書在卷可佐(見105年度他字第8379號卷第2至26頁),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從而,被告於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予敘明。
㈤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後入監執行之案件,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於本案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自制能力尚有未足。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執行前曾從事打石工,日薪新臺幣2,500元,與年邁父母、弟弟、妻子及4名小孩同住,業據被告於本院簡式審判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3頁背面);又被告有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22頁背面)。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先、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1次,固戕害個人健康,然幸尚未對他人權益發生具體實害。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沒收部分:
1.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第2條、第38條,並增訂第38條之1,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自105年7月1日施行,再依同條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將沒收視為獨立之法律效果,非屬刑罰,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是應逕予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且其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於105年5月27日修正,並依修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係上開刑法規定修正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2月5日調科壹字第10423001780號鑑定書可參(見105年度他字第8379號卷第29頁),且被告供稱係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施用後所剩餘(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3.又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見104年度偵字第1691號卷第26頁背面、本院卷第39頁),是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另被查扣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被告供稱均與本案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無關,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犯罪事實│罪刑欄 │沒收欄 │ │號│ │ │ │ ├─┼────┼────────┼───────────┤ │ 1│犯罪事實│蔡昇祐施用第二級│(無) │ │ │欄二、㈠│毒品,累犯,處有│ │ │ │所示 │期徒刑柒月。 │ │ ├─┼────┼────────┼───────────┤ │ 2│犯罪事實│蔡昇祐施用第一級│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 │ │欄二、㈡│毒品,累犯,處有│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 │ │所示 │期徒刑拾月。 │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物│ │ │ │ │均沒收之。 │ └─┴────┴────────┴───────────┘ 附表二:(扣案物)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 ├──┼────────────────────────┤ │ 1 │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7公克、驗餘淨重0.06公克, │ │ │含包裝袋1個) │ ├──┼────────────────────────┤ │ 2 │白色粉末1包 │ ├──┼────────────────────────┤ │ 3 │葡萄糖23包 │ ├──┼────────────────────────┤ │ 4 │夾鍊袋2包 │ ├──┼────────────────────────┤ │ 5 │封口機1台 │ ├──┼────────────────────────┤ │ 6 │注射針筒2支 │ ├──┼────────────────────────┤ │ 7 │現金13,7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