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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916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陳炫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16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郭俊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6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郭俊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俊良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規定而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確定在案,有判決書查詢資料、本院108年度審簡字第936號刑事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本院並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若有已執行完畢之部分,自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書記官 蔡敏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916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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