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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更一字第8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何啓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更一字第8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呂福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1687號),本院前以109 年度聲字第2394號為裁定後,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109 年度抗字第1299號),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福安因違反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宣告1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其行刑權因7 年未執行而消滅;前項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行刑權之時效,因刑之執行而停止進行,如有因受刑人逃匿而通緝情形,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時亦同;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4條第1 項4 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即1 年9 月),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第1 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刑法第84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第2 款、第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即受刑人)於行為後,刑法第85條之規定,固於民國108 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09 年1 月2 日生效施行,惟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 年12月6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是行為人所犯案件之行刑權時效,若於108 年12月31日之刑法第85條修正前,業已開始進行並完成者,自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再按行刑權係國家對於確定之科刑判決,執行其宣告之刑罰,以實現刑罰權為目的,如行刑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國家刑罰權已隨之不存在,自不得執行,即不具減刑或定應執行刑實益(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640 號裁定、89年台非字第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所定;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固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犯罪時間均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本院96年度桃簡字第1326號判決確定前發生,並本院亦為各案件犯罪事時之最後判決法院,惟查:

㈠受刑人前於95年8 月17日間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19日以96年度桃簡字第1326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於97年5 月9 日確定(即附表編號1 );又於96年3 月15日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98年9 月8 日以98年度桃簡字第820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於98年10月8 日確定(即附表編號2),嗣因受刑人逃匿,分別於97年8 月12日及98年11月11日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7年8 月12日桃檢玲執丙緝字第5013號及98年11月11日桃檢堂執丙緝字第5159號通緝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 頁、第52頁;第11頁、第63頁)。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刑,因受刑人逃匿而發布通緝在案。

㈡依刑法第84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上開各罪之行刑權時效均為7 年,加計因通緝不能繼續執行之1 年9 月(計算式:7年×1/4)後,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毀損債權罪部分,自該判決確定日期97年5 月9 日起算,迄106 年2 月9 日止,此部分之行刑權時效已完成(計算式:97年5 月9 日+7 年+1年9 月);附表編號2 所示之侵占罪部分,自該判決確定日期98年10月8 日起算,迄107 年7 月8 日止,此部分之行刑權時效已完成(計算式:98年10月8 日+7 年+1 年9 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7 月8 日桃檢坤執丙銷字第3484號撤銷通緝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第11頁、第67頁)。是如附表編號1、2 所示罪刑之行刑權時效均已完成而消滅。

㈢揆諸上揭說明,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各罪刑均於108 年12月31日刑法第85條規定修正前,業因行刑權時效完成而不得執行,自無與附表編號3 所處之罪刑定其應執行刑之實益及必要性,均應予駁回。又本件除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刑外,僅餘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刑,亦無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情形。是以,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尚有未合,均應予駁回。併除更正部分外,其餘均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呂福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呂福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更一字第8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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