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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29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許宗和章曉文黃玉婷

抗告人
即受刑人
呂福安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3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呂福安(下稱抗告人)因毀損債權罪等案件,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經審核相關事證,認符合刑法第53條定執行刑之要件,聲請為正當,爰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衡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得易科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1326號判決,以及98年度桃簡字第820號判決所處之刑(即附表編號1、2),已逾期追訴期,不符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云云。

三、按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查本案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均已歷經偵查、審判,顯無追訴權無不行使之情況,自不生追訴權時效進行之問題,是抗告意旨以追訴權罹於時效為由提起抗告,顯為行刑權時效之誤,先予敘明。

四、按行刑權因時效完成而不得執行,行刑權消滅之刑罰即不具減刑或定應執行刑實益(最高法院89年台非字第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85條之規定,已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09年1月2日生效施行。惟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六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因此於行為人所犯案件之行刑權時效,於108年12月31日刑法第85條修正前已經開始進行並完成者,應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先予敘明。

㈡本件抗告人前於95年10月某日間因毀損債權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19日以96年度桃簡字第132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97年5月9日確定(即附表編號1);又於96年3月15日因侵占案件,經同法院於98年9月8日以98年度桃簡字第82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98年10月8日確定(即附表編號2),嗣因抗告人逃匿,分別於97年8月12日及98年11月11日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有該案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記錄表在卷可查。依刑法第8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上開各罪之行刑權時效均為7年,加計因通緝不能繼續執行之1年9月(計算式:7年×1/4)後,附表編號1部分,迄106年2月9日已時效完成(計算式:97年5月9日+7年+1年9月);附表編號2部分,迄107年7月8日已時效完成(計算式:98年10月8日+7年+1年9月),堪認行刑權時效均已完成,此均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記錄表可稽,揆諸上開說明,顯見附表編號1、2各罪刑於108年12月31日刑法第85條規定修正前,已因行刑權時效完成而不得執行,雖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然原審仍未察明,即依檢察官之聲請而為應執行刑之裁定,顯有不當。抗告人以此為由提起抗告,認有理由,且為維護抗告人之審級利益,爰將本案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黃玉婷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299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