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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13號

109年度訴字第120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游紅桃呂宜臻鄧瑋琪

110年度訴字第808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02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1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雲慶
被告
江易峰
被告
丘元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
被告
彭兆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25宣告刑(主文)欄應更正為「丘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彭兆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25宣告刑(主文)欄雖漏未記載「未遂」,惟此業已於原判決判決理由欄二㈢記載「被告丘元...就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25、43、49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判決理由欄二㈣記載「被告彭兆聖...就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25、43、49、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判決理由欄五、㈡記載「被告丘元、彭兆聖就附表編號25、43、49之犯行,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然因帳戶遭凍結而未能提領款項,犯罪尚屬未遂,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各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是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編號25,就此部分漏未記載之顯然錯誤,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尚不影響,依據首揭法條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爰予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鄧瑋琪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13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