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0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0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宥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980 、981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4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宥全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宥全於民國108 年9 月4 日擔任車手而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綽號「韓商言」為幕後老闆,並由綽號「三度空間」、「麥香男孩」兄弟擔任收水,另有約7 名成年男子所組成以電話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由不詳年籍之詐騙集團機房成員先為如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事實」欄所示之詐騙行為,並取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受騙所交付如附表一各編號「提領帳戶」欄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後,另由犯罪組織內之其他成員指示「麥香男孩」將提款卡轉交車手林宥全(如附表一編號㈣被害人戴明和之郵局提款卡,係由陳維旭〈另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交由「麥香男孩」後,「麥香男孩」再轉交予林宥全),林宥全即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提領時地、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持前開提款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鍵入提款密碼,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誤判其為有權提款之人,以此不正方法而提領所示之金額,林宥全提領後,並將領得之款項交予「麥香男孩」繳回集團。嗣因警察機關循線查獲被告之犯行而將其拘提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秀琴、康淑媛、劉雪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擔任前開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並提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之銀行款項(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11 、231 頁),此有如附表一各編號「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資料附卷可參,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被告雖辯稱其參與本件「韓商言」、「三度空間」、「麥香男孩」之詐騙集團,實際上與前所參與「煥榮」、「大盜」之詐騙集團相同云云(被告參與此詐欺集團而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金訴字第56號判決被告有罪在案),然被告就此並未能提出任何資料以實其說,或就此聲請任何證據調查,而觀諸本案卷存與被告聯繫之集團成員暱稱「韓商言」、「三度空間」、「麥香男孩」,實與被告所指之前案「煥榮」、「大盜」顯不相同,自難僅以被告前開空言抗辯,即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 年1 月3 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往昔牽連犯所謂具有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關係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參與一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該犯罪組織之期間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且因其同時觸犯侵害一社會法益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僅就其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明知其加入之綽號「韓商言」、「三度空間」、「麥香男孩」之不詳成年男子及陳維旭所組成之集團,係具持續性與牟利性之犯罪組織,仍於上述時、地加入,所為自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雖未親自詐騙,依前述說明,仍無解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成立。
㈡次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害人及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實施上述詐術,故交付如附表一各編號「提領帳戶」欄所示之帳戶提款卡,然被害人及告訴人並未同意由他人使用該金融卡提領帳戶內款項,而被告違反被害人及告訴人之意思,冒充被害人及告訴人本人持卡盜領,依上開說明,即屬刑法第339 之2 第1 項所謂之「不正方法」,故被告所為,自應構成該條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㈢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加入本件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後第一件所參與之詐欺黃詹玉燕錢財得手部分,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同法第339 條之4 條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㈡至㈤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同法第339 條之4 條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雖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或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2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或認為被告所為並未涉犯該罪,然起訴書所載之事實,與本院上揭認定之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就此部分之罪名予以告知(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17 頁) ,無礙被告之防禦或辯護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就同一被害人或告訴人先後多次取款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
㈥被告與陳維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韓商言」、「三度空間」、「麥香男孩」之成年男子及其他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均屬遂行前開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縱被告無法確知其他成員之分工,亦與其他成員無直接聯絡,均無礙於其共同正犯之成立,是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雖與其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堪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就如附表一編號㈡至㈤所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數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㈠至㈤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980 、981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48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㈩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前已有多次類似犯行而經法院判決確定之紀錄,竟不思悔改仍為詐騙集團擔任本件車手工作,所為實有不該,且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非全無悔意,兼衡其於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參與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或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依同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惟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係擔任車手,並非擔任該組織之主謀、操控者或核心幹部,綜核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並衡諸比例原則,認前開宣告之有期徒刑已足收教化及預防、矯治之目的,認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自承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其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28 頁),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自承其曾自集團成員處領取2,000 元作為前往提款之乘車費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5頁),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因屬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起訴書之檢察官雖認被告因擔任車手,而獲有免除積欠集團成員2 萬元債務之利益云云,然此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終堅詞否認在案,且翻遍卷內資料,亦查無任何證據得以佐證,實無從認定2 萬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而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已將其領得之詐欺贓款轉交給「麥香男孩」乙情,業經認定如上,且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對所提領之全部贓款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仍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是就被告本案提領所得款項部分,無從宣告沒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489號併辦意旨認,就如附表一編號㈣被告提領所得款項部分,應予宣告沒收部分,容有誤會,均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臺灣屏東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489號併辦意旨雖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㈣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部分,然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㈣之提領行為,並非加入本件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後第一件所參與之犯行,揆諸上開見解,若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將有重複評價之虞;另如附表一編號㈣被告提領款項之提款卡,係戴明和受騙而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供集團車手提領款項之用,自非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是本件犯罪集團並非藉由人頭帳戶之漂白而隱匿其犯罪所得去向之情形,故無涉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移送併辦前開所指,均非有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昱吟、雷金書移送併辦,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 │ 被害事實 │ 提領帳戶 │ 提領時地、金額 │ 證據資料 │ 主 文 │ │ │告訴人 │ (民國/新臺幣) │ │ (民國/新臺幣) │ │ │ ├──┼────┼─────────┼───────┼────────────┼──────────────┼───────────┤ │㈠ │黃詹玉燕│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於│黃詹玉燕所有郵│①被告於108年9月5日凌晨0│①黃詹玉燕於警詢、偵訊證述內│ 林宥全犯三人以上共同 │ │ │ │108年9 月3日向黃詹│局帳戶(帳號:│ 時45分至47分許,在桃園│ 容(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8│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玉燕佯稱電話費未繳│00000000000000│ 中路郵局,以左揭帳戶提│ 年度偵字28324 號卷〈下稱桃│ 刑壹年貳月。 │ │ │ │,並稱其涉及刑事案│) │ 款卡分3 次接續提領共15│ 檢偵卷〉第85-87 頁、臺灣南│ │ │ │ │件,使黃詹玉燕受騙│ │ 萬元 │ 投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 │ │ │ │,於同年月4 日在南│ ├────────────┤ 1047號卷〈下稱南檢他卷〉第│ │ │ │ │投縣信義鄉丟包交付│ │②被告於同年月7日凌晨0時│ 99-101頁) │ │ │ │ │現金19萬5,000 元及│ │ 3分至5分許,在桃園成功│②提領照片編號1-6 (見臺灣桃│ │ │ │ │郵局提款卡及存摺而│ │ 路郵局分3 次接續提領左│ 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 │ │ │ │遭盜領,共損失96萬│ │ 揭帳戶內共14萬9,000元 │ 7558號卷〈下稱桃檢他卷〉第│ │ │ │ │7,240 元 │ ├────────────┤ 15、17、19頁) │ │ │ │ │ │ │③被告於同年月9日下午2時│③匯款申請書(見桃檢偵卷第89│ │ │ │ │ │ │ 24分至27分許,在桃園中│ -91頁) │ │ │ │ │ │ │ 路郵局分3 次接續提領左│④車手蒐證影像編號1 、2 、4 │ │ │ │ │ │ │ 揭帳戶內共14萬5,000元 │ (見桃檢偵卷第36頁) │ │ │ │ │ │ │ │⑤刑案現場照片編號11-34 (見│ │ │ │ │ │ │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刑│ │ │ │ │ │ │ │ 案偵查卷第80-91頁) │ │ │ │ │ │ │ │⑥黃詹玉燕左揭帳戶之交易明細│ │ │ │ │ │ │ │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9頁) │ │ │ │ │ │ │ │⑦黃詹玉燕之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 │ │ │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 │ │ │ │ │ │ 表、報案三聯單(見桃檢他卷│ │ │ │ │ │ │ │ 第7558號卷第45-49 頁) │ │ ├──┼────┼─────────┼───────┼────────────┼──────────────┼───────────┤ │㈡ │李秀琴 │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於│李秀琴所有第一│①被告於108年9月7日凌晨0│①李秀琴於警詢、偵訊證述內容│林宥全犯三人以上共同 │ │ │ │108年9月4 日向李秀│商業銀行帳戶(│ 時14分至16分許,在中國│ (見桃檢偵卷第110- 111頁、│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琴佯稱門號欠費涉及│帳號:00000000│ 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刑│刑壹年貳月。 │ │ │ │洗錢,致李秀琴受騙│601) │ 接續提領左揭帳戶內共8 │ 案偵查卷第10-11 頁、南檢他│ │ │ │ │,於同年月6 日在南│ │ 萬元 │ 卷第109-110頁) │ │ │ │ │投縣埔里鎮丟包交付├───────┼────────────┤②車手蒐證影像編號5、6(見桃│ │ │ │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李秀琴所有郵局│②被告於同日凌晨0 時23分│ 檢偵卷第35頁) │ │ │ │ │而遭盜領約40萬元 │帳戶(帳號:04│ 許,在元大商業銀行桃興│③李秀琴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 │ │ │ │ │000000000000)│ 分行,提領左揭帳戶內2 │ 桃檢偵卷第113頁) │ │ │ │ │ │ │ 萬元 │④李秀琴左揭帳戶之交易明細(│ │ │ │ │ │ │ │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81、107頁 │ │ │ │ │ │ │ │ ) │ │ │ │ │ │ │ │⑤李秀琴之陳報單、報案三聯單│ │ │ │ │ │ │ │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 │ │ │ │ │ │ │ 類案件紀錄表(見桃檢偵卷第│ │ │ │ │ │ │ │ 105-109、112頁) │ │ ├──┼────┼─────────┼───────┼────────────┼──────────────┼───────────┤ │㈢ │康淑媛 │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於│康淑媛所有臺灣│被告於108年9月10日凌晨1 │①康淑媛於警詢證述內容(見桃│林宥全犯三人以上共同 │ │ │ │108年9月9 日向康淑│中小企業銀行帳│時37分至42分許,在中國信│ 檢偵卷第122-126頁)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媛佯稱門號欠費,致│戶(帳號:3511│託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接│②車手蒐證影像編號7(見桃檢 │刑壹年貳月。 │ │ │ │康淑媛受騙,於同日│0000000 ) │續提領左揭帳戶內共9萬9,0│ 偵卷第35頁) │ │ │ │ │在苗栗縣竹南鎮丟包│ │00元 │③康淑媛左揭帳戶交易明細(見│ │ │ │ │交付存摺2 本、提款│ │ │ 本院訴字卷一第95頁) │ │ │ │ │卡6 張及密碼而遭盜│ │ │④康淑媛之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 │ │ │領79 萬4,120元 │ │ │ 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反詐│ │ │ │ │ │ │ │ 騙案件紀錄表(見桃檢偵卷第│ │ │ │ │ │ │ │ 117-121頁) │ │ ├──┼────┼─────────┼───────┼────────────┼──────────────┼───────────┤ │㈣ │戴明和 │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於│戴明和所有郵局│被告於108年9 月10日凌晨1│①戴明和於警詢證述內容(見桃│林宥全犯三人以上共同 │ │ │ │108年9月9 日向戴明│帳戶(帳號:00│時49分至51分許,在桃園中│ 檢偵卷第136-138頁)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和佯稱積欠電信費用│000000000000)│路郵局,分3 次接續提領左│②提領照片(見桃檢他卷第21頁│刑壹年貳月。 │ │ │ │並涉及洗錢,致戴明│ │揭帳戶內共14萬9,000元 │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 │ │ │ │和受騙,於同日在屏│ │ │ 刑案偵查卷第47頁) │ │ │ │ │東縣佳冬鄉丟包交付│ │ │③車手蒐證影像編號8 (見桃檢│ │ │ │ │郵局存摺及提款卡,│ │ │ 偵卷第35頁) │ │ │ │ │並告知密碼,而遭盜│ │ │④戴明和左揭帳戶交易明細(見│ │ │ │ │領29萬8,000元 │ │ │ 本院訴字卷一第83頁) │ │ │ │ │ │ │ │⑤戴明和之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 │ │ │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 │ │ 、報案三聯單(見桃檢他卷第│ │ │ │ │ │ │ │ 27-33 頁) │ │ ├──┼────┼─────────┼───────┼────────────┼──────────────┼───────────┤ │㈤ │劉雪櫻 │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於│劉雪櫻所有郵局│被告於108年9 月12日下午1│①劉雪櫻於警詢證述內容(見桃│林宥全犯三人以上共同 │ │ │ │108年9月10日向劉雪│帳戶(帳號:02│時28分至30分許,在桃園中│ 檢偵卷第148-156頁)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櫻佯稱積欠電話費並│000000000000)│路郵局,接續提領左揭帳戶│②葉穎昊於警詢證述內容(見桃│刑壹年貳月。 │ │ │ │涉及洗錢,致劉雪櫻│ │內共14萬9,000元 │ 檢偵卷第77-80頁) │ │ │ │ │受騙,在苗栗縣苗栗│ │ │③車手蒐證影像編號9 (見桃檢│ │ │ │ │市丟包交付郵局存摺│ │ │ 偵卷第37頁) │ │ │ │ │及提款卡,並告知密│ │ │④詐欺車手蒐證影像(見桃檢偵│ │ │ │ │碼而遭盜領59萬6,00│ │ │ 卷第41-42頁) │ │ │ │ │0 元 │ │ │⑤劉雪櫻左揭帳戶交易明細(見│ │ │ │ │ │ │ │ 本院訴字卷一第85頁) │ │ │ │ │ │ │ │⑥劉雪櫻之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 │ │ │ 報案三聯單、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 │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桃│ │ │ │ │ │ │ │ 檢偵卷第143-14 7頁) │ │ └──┴────┴─────────┴───────┴────────────┴──────────────┴───────────┘ 附表二 (扣案物) ┌────┬──┬──────────────────────┐ │物品名稱│數量│ 說 明 │ ├────┼──┼──────────────────────┤ │ 手機 │1 支│含SIM 卡1 張,IMEI:000000000000000 │ ├────┼──┼──────────────────────┤ │白色T恤 │1 件│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 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 第2 項、第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