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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60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張明道張英尉李思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6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家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家軒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陳家軒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所列管制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2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住處,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廷」成年男子所託,為「阿廷」保管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槍),自斯時起未經許可寄藏之。嗣於109 年1 月10日上午8 時許,為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本案手槍,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陳家軒及其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訊據被告陳家軒對於上開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見本院卷第92頁),並有本院109 年度聲搜字第25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初步檢視照片、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詳見偵卷第23至49頁),另有扣案之本案手槍可憑。又被告為警方於前述時間、地點查扣如附表所示之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鑑驗結果認為:「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109 年4 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詳見偵卷第85至88頁),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8 條於109 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2日施行。修正前第7 條原規定:「(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8 條原規定:「(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7 條則規定:「(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8 條則規定:「(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依本次修法草案總說明意旨可知,其主要立法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 條、第7 條至第9 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 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 條規定處罰。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非制式)手槍」犯行,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應改依第7 條第4 項規定處罰,其刑罰較修正前規定(即原第8 條第4 項)為重,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故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再寄藏與持有之界定,應以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389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43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槍砲彈藥之持有,係屬行為之繼續,其寄藏亦然,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子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則包括持有之寄藏手槍、子彈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9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於108 年12月間某日,在被告住處,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廷」成年男子所託,為其修理本案手槍並保管之等節,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詳見偵卷第67至68頁);而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受託保管本案手槍後,改變寄藏犯意為自行持有之犯意,占有管領本案手槍,則被告始終均係基於寄藏本案手槍之犯意,受寄代藏本案手槍,揆諸首開說明,被告所為應屬「寄藏」槍枝之行為,尚非單純之「持有」槍枝。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係寄藏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尚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條文條項相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529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306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踐行告知程序後,予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論,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行使,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㈢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提供或所移交槍砲、彈藥、刀械者,俾追查該等管制物品之來源及去向,杜絕管制槍砲、彈藥、刀械之蔓延與氾濫,達到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目的。倘未因其自白進而查獲槍砲、彈藥、刀械之前手、後手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自不得執此邀本條規定之寬減。準此,被告於偵、審中固供陳本案手槍先前持有者為其綽號為「阿廷」之友人等語,然本院依職權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本案有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槍枝來源之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均函覆略以:被告未供述綽號「阿廷」男子之真實年籍姓名,且無其他可供追查之線索,因此並未因而查獲槍枝來源等語,此有該分局109 年7 月2 日中警分刑字第1090040140號函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職務報告及該署109 年7月7 日桃檢俊荒109 偵3519字第1099071294號函,是本案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槍枝來源,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自無由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79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寄藏本案手槍之動機固為友人所託替其維修,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詳見偵卷第67至68頁、本院卷第47頁),然其係屬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且被告寄藏改造手槍,已對社會治安具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性,造成人身安全影響重大,於客觀上難認有何犯罪情狀可憫恕之處,本院認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自屬無據,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寄藏、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無視法令禁止,無故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 支,已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構成潛在之危險,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自陳寄藏本案手槍之期間,並未持以從事犯罪行為,對社會安全尚未造成具體實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持有槍枝之數量及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1 枝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育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曉霜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李思緯

書記官 薛福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應予沒收之物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     備註     │
├──┼─────────┼──┼────────┼───────┤
│ 一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1 枝│由仿半自動手槍製│內政部警政署刑│
│    │編號0000000000)  │    │造之槍枝,換裝土│事警察局109 年│
│    │                  │    │造金屬槍管而成,│4 月13日刑鑑字│
│    │                  │    │擊發功能正常,可│第0000000000號│
│    │                  │    │供擊發適用子彈使│鑑定書        │
│    │                  │    │用,認具殺傷力。│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60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