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5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5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靜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靜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陳靜如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並於他人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工具,藉此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7年8 月22日下午9 時以後之同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7 年8月22日晚間9 時許,應予更正),在桃園市○○區○○路0 號之統一超商欣高門市,依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apple 」之成年成員(下稱「apple 」)之指示,透過統一超商之交貨便服務,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博吉門市交付「apple 」,並將前揭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經由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提供予「apple 」。嗣「apple 」及上開詐欺集團所屬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取得前揭郵局帳戶後,即持之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提領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使用,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07 年9 月4 日上午10時41分許,以不詳門號撥打電話予謝光彩,先以中華電信催繳中心人員之名義,向謝光彩佯稱:謝光彩有一網路電話門號如逾期未繳費將斷話,若未申辦該門號,則將為謝光彩報案云云,復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查三隊陳警官之名義,向謝光彩佯稱:恐係謝光彩之身分遭盜用開戶,且上開門號已涉刑事案件,並經查獲其中一花旗銀行帳戶為謝光彩所有,內有贓款云云,再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瑞仁之名義,向謝光彩佯稱:謝光彩已2 次未出庭,若要解決需先匯款,經法院資金財產公證調查後,方能進一步處理云云,致謝光彩陷於錯誤,因而依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1 時4 分許,將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匯入前揭郵局帳戶內,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並於同日下午1 時26分許、1 時28分許、1 時29分許,自前揭郵局帳戶內各提領60,000元、60,000元、30,000元,以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嗣謝光彩發現遭詐欺並報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將前揭郵局帳戶設定為異常交易帳戶、警示帳戶並圈存款項及結清銷戶,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陳靜如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15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3 至184 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書面陳述及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靜如固坦承前揭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辦,並於上開時、地將前揭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透過統一超商之交貨便服務交付「apple 」,且將前揭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經由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提供予「apple 」,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當時要申辦貸款在網路上找到代辦,且後來有自稱元大銀行之人打來,我也有回撥,對方說是元大銀行,我才信以為真,依代辦之指示將前揭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出,並提供金融卡密碼云云。經查:
(一)前揭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291號卷【下稱偵卷】第57頁;本院卷第90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前揭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07 年4 月1 日至107 年9 月30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9 年11月25日儲字第1090910676號函暨所附前揭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存簿及金融卡變更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772565300 號卷【下稱警卷】第49、52至55頁;本院卷第23至6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被告於107 年8 月22日下午9 時以後之同日某時許,在上址之統一超商欣高門市,依「apple 」之指示,透過統一超商之交貨便服務,將其所申辦前揭郵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送至上址之統一超商博吉門市交付「apple 」,並將前揭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經由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提供予「apple 」等事實,既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供承明確(見偵卷第85、57頁;本院109 年度審金訴字第174 號卷【下稱本院審金訴卷】第55、57頁;本院卷第90、186 頁),且有被告與「apple 」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擷取圖片13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89至101 頁),是上情亦堪認定。
(三)告訴人謝光彩遭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07 年9 月4 日上午10時41分許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1 時4 分許,將300,000 元匯入前揭郵局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警卷第6 至7 頁),並有卷附前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前揭郵局帳戶107 年4 月1 日至107 年9 月30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9 年11月25日儲字第1090910676號函附歷史交易清單可佐,且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東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在卷可考(見警卷28至30、25至26、36頁),是此等事實已堪認定。依卷附前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前揭郵局帳戶107 年4 月1 日至107 年9 月30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9 年11月25日儲字第1090910676號函附歷史交易清單所示,前揭郵局帳戶隨後於同日下午1 時26分許、1 時28分許、1 時29分許,有經卡片提款各提領60,000元、60,000元、30,000元之情,是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有於告訴人匯入上開款項後,旋以前揭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提領上開款項,以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乙節,堪以認定。
(四)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認定如下:
1.查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金融帳戶使用,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則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既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而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金融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若此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說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客觀上可預見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資金流動軌跡及使用人身分曝光之用意,藉此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掩人耳目進行不法行為,加以日常生活最常見之不法行為,不外乎詐欺取財,以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者。再者,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申辦貸款者之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並應敘明及提出申辦貸款者之工作、收入及相關財力證明文件,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辦貸款者之債信後,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此固須藉由申辦貸款者之金融帳戶往來明細加以判斷,然無論如何,並無要求申辦貸款者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必要,且倘若申辦貸款者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縱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申辦貸款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等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保證人、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申辦貸款者交付與申辦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衡情申辦貸款者對於該等金融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可預見。況且,申辦貸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項,又豈有將領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一併交付不明之他人,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貸款為他人領取一空之理。
2.查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雖辯稱:我當時要申辦貸款在網路上找到代辦,且後來有自稱元大銀行之人打來,我也有回撥,對方說是元大銀行,我才信以為真,依代辦之指示將前揭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出,並提供金融卡密碼云云(見偵卷第57頁;本院審金訴卷第55至58頁;本院卷第186 至187 頁),然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物流業(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8頁),依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115 頁)所示,被告現年39歲,行為時則為36歲等節,及參諸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亦自承:有向銀行申辦貸款過,但因為要保證人所以沒有貸款成功,才會找代辦等語(見本院卷第186 頁),是被告既受有相當程度之教育,復有正當工作,非全無社會見識、學識之人,更曾有向銀行申辦貸款遭拒之經驗,理應知悉一般正常申辦貸款並無需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理,參諸依卷附前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前揭郵局帳戶107 年4 月1 日至107 年9 月30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9 年11月25日儲字第1090910676號函附歷史交易清單所示,被告於107 年8 月22日下午9 時以後之同日某時許將前揭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透過統一超商之交貨便服務寄送至上址之統一超商博吉門市交付「apple 」前,前揭郵局帳戶於同日下午4 時23分許有轉存簿300 元而餘額僅餘4 元之情,加以觀諸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卷附前揭被告與「apple 」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擷取圖片13張,可知被告僅片面提出107 年8 月19日及同年8 月31日以後之訊息紀錄,卻未見被告於107 年8 月22日交付前揭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供金融卡密碼之訊息紀錄,是被告主觀上當可預見前揭金融帳戶恐將被拿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用,並知悉無法循一般正常管道申辦貸款,然卻為可能獲取貸款之機會,且在自己幾無財產損失之情形下乃對此持容任之態度,將前揭郵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透過統一超商之交貨便服務交付「apple 」,並將前揭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經由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提供予「apple 」,從而將前揭郵局帳戶提供「apple 」及所屬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足見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是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以前詞辯解,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識,而以幫助之犯意,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使正犯得以或更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正犯之犯罪行為造成更大之損害。據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應係指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若係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則非幫助行為,而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陳靜如提供前揭郵局帳戶予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固使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得以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取得告訴人交付之款項,並將該等款項提領而出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但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顯係以幫助犯意單純提供前揭郵局帳戶以供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正犯使用,乃參與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提供前揭郵局帳戶使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得以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正犯,容有誤會,已如前述,附此敘明。至被告雖有交付前揭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惟依卷內證據,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可預見所幫助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等情,尚難認本案被告構成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款之幫助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併予敘明。又被告以一提供前揭郵局帳戶之行為,幫助上開詐欺集團同時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此外,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洗錢之犯行,屬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前揭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行為,使上開詐欺集團藉此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並將該等款項提領而出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除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損害,並增加查緝上開詐欺集團之困難,助長洗錢、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不僅侵害個人之財產權,亦影響金融秩序之穩定,所為實應加以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未與告訴人調解、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等節,併考量前述被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物流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交付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前揭郵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未經扣案,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迄今仍未取回,本院衡酌該等存摺及金融卡之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被告業經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倘沒收、追徵該等存摺及金融卡,僅係另啟刑事執行程序,衍生程序上額外之勞費支出而致公眾利益之損失,是對前揭郵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之沒收、追徵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查,依卷附前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前揭郵局帳戶107 年4 月1 日至107 年9 月30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9 年11月25日儲字第1090910676號函附歷史交易清單所示,於107 年9 月4 日下午1 時26分許、1 時28分許、1 時29分許,被告前揭郵局帳戶遭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以前揭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各提領60,000元、60,000元、30,000元後,就餘額之150,004 元業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將前揭郵局帳戶設定為異常交易帳戶、警示帳戶並圈存款項及結清銷戶,則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之規定,被告前揭郵局帳戶之餘額,應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依上開辦法返還告訴人或依法可領取之人,已無從由被告自行處分而難認屬於被告,對此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非實際自前揭郵局帳戶提領款項之人,並無遂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范玟茵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