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一誠(原名徐文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一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徐一誠自109 年9 月3 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4 )日凌晨1時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原大學附近某茶坊內飲用啤酒,明知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4 日凌晨1 時25分許,因不勝酒力,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號前之外側車道上停車,於車輛未熄火之狀態下在車內睡覺。嗣警接獲民眾報案,於4 日凌晨5 時4 分許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徐一誠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交易字第544 號卷第44頁、本院交易字卷二第15至24頁、第53至6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書證、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故本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徐一誠固坦認有於前開時間、地點飲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在開車前喝不多,有休息一下才開車回家,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號前時,覺得很累,在車上休息,車上還有一罐沒有喝過的啤酒,我喝了一口,但沒有開車繼續休息,我認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32毫克是因為在車上喝的云云。
㈡經查:
⒈本案係因被告於109 年9 月4 日凌晨5 時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號前之外側車道上停車,警員簡靖晏、謝家豪接獲民眾報案後到場處理,對被告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等情,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刑案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稽(偵卷第37至4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如附件一所示,則被告於109 年9 月4 日凌晨1 時2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至案發地點後,後方車燈仍亮著,並未熄火,且停置原處不動至同日凌晨4 時15分許,被告始自駕駛座下車,被告下車時未見手上有任何的容器或者酒瓶,於同日凌晨4 時16分許又返回駕駛座上車,迄同日凌晨4 時31分許,員警駕駛警用巡邏車到場盤查等情,又經勘驗員警之密錄器,勘驗結果如附件二所示,則員警到場盤查時,被告昏睡在駕駛座上,車輛仍處於發動狀態,經員警詢被告有無飲酒時,被告一開始答稱:「沒有,現在沒有喝」、「很久沒喝,在車上休息了」、「剛剛沒喝啊」等語,經員警追問後,被告始稱:「12點、1點多的時候,有啊,1 點的時候」、又經員警追問飲酒地點,被告答稱:「中壢」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為憑(本院卷二第17至23頁、25至44頁)。查本案被告並不否認於109 年9 月3 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4 )日凌晨1 時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原大學附近某茶坊內飲用啤酒,觀諸被告飲酒後駕駛上開車輛至案發地點後,竟未在適當位置路邊停車,而是直接停放在車道上,此與一般正常之駕駛行為顯然有異,且已影響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被告竟絲毫不以為意,逕自在車上睡覺近3 小時,直到員警到場盤查時仍在昏睡,已足認被告當時酒醉後駕車之狀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⒊證人即到場盤查之員警簡靖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查獲被告時,沒有特別有印象在被告身上或車上有看到酒瓶等語,證人即到場盤查之員警謝家豪亦證稱:沒有印象在被告車上看到酒瓶等語,又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曾一度下車走動,當時並未見手上有任何的容器或者酒瓶,及被告於員警盤查時強調自己「現在」沒有喝、很久沒喝,在車上休息了,僅陳述是在12點、1 點多時飲酒等語,從未抗辯是在車上飲酒等情節(本院卷二第18、20、21頁),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在車上另有飲酒以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32毫克云云,係臨訟狡辯之詞,不足採信。
⒋綜上所述,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至案發地點時,顯然已呈酒醉狀態,且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32毫克,足認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查被告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7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②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1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罪刑,經依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0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105 年12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6 年4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犯罪類型完全相同,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是認本件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竟於本案服用酒類後,仍駕駛有肇事危險性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亦漠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並屢以上開空言虛辯飾詞狡卸,犯後態度甚劣,實應予嚴懲,又被告於本案所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之損害,並兼衡其酒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其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范玟茵到庭執行職務。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一:路口監視器之勘驗筆錄
一、檔案名稱:ch1_00000000000000(以下時間為監視器畫面時間)(01:25:39)紅色箭頭處系爭車輛自畫面左處駛入。
(01:25:49)紅色箭頭處系爭車輛停置未移動,且後方車燈仍亮著,故顯見未熄火。
(01:25:48-01 :46:36)系爭車輛均停置原處未移動。
二、檔案名稱:ch1_00000000000000(01:46:38-02 :58:44)系爭車輛均停置原處未移動。
三、檔案名稱:ch1_00000000000000(02:58:48-004:15:37)均停置原處未移動。
(04:15:39)畫面紅色箭頭處見本案當事人自主駕位置開啟車門。
(04:15:44)紅圈處可見當事人起身。
(04:15:45)紅圈處可見當事人坐回車內。
(04:15:51)紅圈處可見當事人再次起身。
(04:15:58)紅色箭頭處當事人關上車門。
(04:16:04)紅色箭頭處當事人關上車門,繞至車後方往副駕駛位置。
(04:16:26)紅色箭頭處可見當事人繞至車後方,返回主駕駛位置處。
(04:16:32)紅圈處可見當事人開啟主駕駛車門坐入。
(04:16:32-04:21:2)本案當事人均無動作。
(04:21:21)紅圈處路人騎乘機車停置畫面中人行道,手持行動電話操作。
(04:31:24)紅圈處路人戴上安全帽,準備離去。
(04:31:57)紅色箭頭處為警方進入畫面,並前至主駕駛位處察看。
(04:32:17)紅色箭頭處本案當事人自駕駛位處起身。
(04:32:25)紅色箭頭處本案當事人站在駕駛位後方車門,接受警方盤查。
(04:32:42)畫面中警方與本案當事人移動至車後方續行盤查。
(04:32:45-04:36:00)畫面中警方與本案當事人均在車後方進行盤查。
另在上開勘驗監視器過程中,被告下車時未見手上有任何的容器或者酒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二:
一、 檔案名稱:2020_0904_044114_001
(04:41:25)警方上前至駕駛位處察看本案當事人,當事人呈
現昏睡於駕駛位上,且儀表版顯示發動狀態。
(04:41:28)警員A :「哈囉」
(00:41:32)警員B:「(拍打駕駛座上當事人之肩膀)下來
一下」
(04:41:37)本案當事人:「沒有開車(揮手),我沒有開車
(揮手)」
(04:41:41)警員A:「來來來,你先下,來一下」
(04:41:43)警員B:「你停在路中間了,還說沒有開車」
(04:41:47)警員A:「沒有開,那不然誰開的?」
(04:41:48)本案當事人:「不曉得」
(04:41:49)警員A:「又不曉得,就你坐在車上,你還不曉
得,誰的車?」
(04:41:55)本案當事人:「我的」。
(04:41:56)警員A:「你的嘛,來先道路邊來。」
(04:42:04)警員A:「車主你本人嗎?」
(04:42:06)本案當事人:「對阿」
(04:42:14)警員B:「你要休息那個門打那麼開要幹嘛?」
(04:42:17)本案當事人:「熱阿~」
(04:42:18)警員A:「熱」
(04:42:19)本案當事人:「熱阿,打出來一下」
(04:42:22)警員A:「熱,阿你又不停好來」
(04:42:23)本案當事人:「停裡面」
(04:42:28)警員B:「都停到馬路上了你有沒有看到」
(04:42:30)警員A:「叫什麼名字」
(04:42:31)本案當事人:「徐一誠」
(04:42:55)警員B:「怎麼會睡在馬路上」
(04:42:56)本案當事人:「我沒有睡在馬路上壓,」
(04:42:57)警員B:「我是說你怎麼會停在馬路上」
(04:43:03)本案當事人:「他是想說停在旁邊一下啦,這麼
晚,在旁邊休息一下這樣子,這邊車子比較少,
有沒有」
(04:43:12)警員A:「你也停了太路中間了吧,整個都停在
車道上」
(04:43:16)本案當事人:「路中間?還好吧,旁邊呢」
(04:43:17)警員A:「整個都在車道,雙車道呢,你以為這
是單車道嗎?」
(04:43:21)本案當事人:「不好意思,我知道了」
(04:43:22)警員B:「而且這是網狀線呢」
(04:43:23)本案當事人:「(收音不清楚)」
(04:43:24)警員A:「而你門又打那麼開」
(04:43:27)本案當事人:「不好意思」
(04:43:36)警員B:「有沒有喝?」
(04:43:38)本案當事人:「沒有,現在沒有喝酒」
(04:43:39)警員A:「有沒有喝酒?」
(04:43:40)警員B:「確定沒有喝啦?」
(04:43:41)本案當事人:「我沒有喝啦」
(04:43:43)警員A:「也喝就有喝」
(04:43:46)本案當事人:「你說之前?之前有喝阿」
(04:43:48)警員A:「沒有喝?」
(04:43:48)本案當事人:「很久沒喝,在車上休息了」
(04:43:51)警員A:「你剛剛有沒有喝?」
(04:43:53)本案當事人:「剛剛沒喝阿」
(04:43:54)警員A:「前幾個小時前之類的呢?昨天到現在
有沒有喝?」
(04:43:59)本案當事人:「現在幾點?昨天?(查看手機時
間)」
(04:44:01)警員A:「現在凌晨四點多」
(04:44:04)本案當事人:「12點、1點多的時候,有阿,一
點的時候」
(04:44:09)警員A:「在哪裡喝?」
(04:44:10)本案當事人:「中壢呀」
(04:44:11)警員A:「中壢」
(04:44:12)警員B:「你是喝到剛剛唷?」
(04:44:13)警員B:「不是喝到剛剛?」
(04:44:14)本案當事人:「不是剛剛啦!」
二、 檔案名稱:2020_0904_044416_002
(04:44:15)警員B:「喝到什麼時候?」
(04:44:21)本案當事人:「應該是1、2點吧」
(04:44:24)警員A:「2點」
(04:44:25)警員B:「你從中壢過來唷?」
(04:44:26)本案當事人:「朋友來,一起來,他後來好像先
走了,我在上休息,我說我在上休息」
(04:44:35)警員A:「你想回家是嗎?」
(04:44:37)本案當事人:「對壓,對壓,所以我在退酒,所
以我在休息,等酒退掉之後我再開這樣子」
(04:44:46)警員A:「是不是你自己開過來的?」
(04:44:47)本案當事人:「不是,不是。」
(04:44:48)警員A:「不是,阿不然誰開的?」
(04:44:50)本案當事人:「我朋友呀」
(04:44:51)警員A:「你朋友唷?什麼名字?」
(04:44:53)本案當事人:「我不曉得」
(04:44:54)警員A:「不曉得,你朋友你不曉得什麼名字?
」
(04:45:12)警員A:「你朋友誰開的?叫麼名字?有沒有他
電話,你打給他」
(04:45:20)本案當事人:「我們就是,喝酒認識的壓,」
(04:45:24)警員A:「喝酒認識的,你確定嗎?自己開的就
自己開的」
(04:45:30)本案當事人:「沒有啦(支吾狀)」
(04:45:37)警員B:「是你開過來的嗎?」
(04:45:39)本案當事人:「蛤?」
(04:45:40)警員A:「是你開的就是你開的,自己老實講,
自己老實講」(警員B同時有說話但收音不清楚)
(04:45:45)本案當事人:「喔(扶額姿)一起過來的啦」
(04:45:47)警員B「朋友不可能給你停在這邊呀」
(04:45:50)本案當事人:「對呀對呀,我們一起過來的,跟
朋友一起開過來的啦,好有趣」
(04:45:55)警員B:「他不可能給你停在這邊呀!」
(04:45:56)本案當事人:「我想說就停旁邊一下」
(04:46:00)警員B:「阿你說你想停旁邊,阿不就是你開的
」
(04:46:03)警員A:「對阿」
(04:46:04)本案當事人:「對對對」
(04:46:05)警員A:「你開的就你開的嘛」
(04:46:06)本案當事人:「我有一個朋友一起過來,他走掉
了」
(04:46:11)警員A:「對啦~我知道啦,你跟著他一起過來
,就你載著他一起過來的嘛,是不是?」
(04:46:17)本案當事人:「對(點頭一下狀)」
(04:46:19)警員A:「停在路中間,人家就報案了壓」
(04:46:22)本案當事人:「人家報案?」
(04:46:24)警員A:「當然,停在路中間,阿車門又這樣開
開的」
(04:46:29)本案當事人:「沒有,剛門是打開一下,因為很
熱,打開一下而已」
(04:46:34)警員A:「徐一誠先生啦齁,我們現在是告知你
啦,你停在路中間,我們來盤查你,聞到你身上
有酒味啦,你自己坦承12點多、1點多有喝酒嘛
」
(04:46:45)本案當事人:「我現在沒喝呀,我沒有喝呀」
(04:46:46)警員A:「對呀,我知道,阿你前面有喝嘛?對
不對?」
(04:46:51)本案當事人:「之前,對呀,那之前」
(04:46:52)警員A:「之前嘛,凌晨12點多的時候,你從中
壢開過來,你是要回家是嗎?」
(04:46:59)本案當事人:「誰?」
(04:47:00)警員A:「你呀,你現在是準備要回家是不是?
」
(04:47:02)本案當事人:「對呀,回家,對呀」
(04:47:04)警員A:「回家嘛,停在路旁邊,我們在你身上
聞到有酒氣,所以要對實施酒測」
(04:47:11)警員B:「你停在路邊是不是?」
(04:47:13)本案當事人:「沒有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