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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訴字第203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李佳穎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銘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478號、第233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銘維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原載「嗣陳絜愉騎乘機車」,應補充為「而於同日凌晨4時45分許,適有陳絜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第9至10行原載「右手手臂多處擦挫傷」,應更正為「右手手背多處擦挫傷」。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銘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違規停車之過失情節非輕,復致被害人死亡,並造成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精神上莫大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犯行所生之危害尤鉅,惟被害人與有過失且情節尤重於被告,猶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稱之「肇事主因」,殊未能獨責唯咎於被告,末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被告有意願調解,惟告訴人不願調解,致使未能進行調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現於夜市牛排店上班之生活狀況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8478號
                         第23309號
  被   告 李銘維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銘維本應注意於駕駛車輛或於路邊停車時,不得占用部分
    車道,且於快車道處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不得停
    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仍於民國109年12月3日凌晨2時
    許,將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路旁,嗣陳絜愉騎乘機車沿同路段
    由圓環往環中東路方向直行,未及注意車前狀況,追撞李銘
    維停放之上開車輛後,失控左偏倒地滑行至對向車道,而先
    受有上唇處輕微擦傷、右側眼角處挫傷、右側臉頰輕微擦挫
    傷、右側下巴處擦挫傷、兩側膝蓋輕微擦挫傷、右手手臂多
    處擦挫傷、左上臂外側挫傷、左側膝蓋後側擦傷等體表外傷
    之傷害;惟陳絜愉倒地後尚未起身,旋再經不知情之李宗維
    、邱恆達(另為不起訴處分)自同路段對向分別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4537-PM號自用小客車,依序撞擊、輾壓,終令
    陳絜愉再受有下腔靜脈心臟連接處撕裂之傷害,引發低血容
    性休克,送醫後仍不幸意外身亡。
二、案經陳絜愉之配偶曾煥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銘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曾煥之、證人李宗維及邱恆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死者陳絜愉之本署檢驗報告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醫鑑字第1091103176號解剖暨鑑定
    報告書各1份、現場蒐證暨車損照片17張、現場監視器畫面
    檔案暨翻拍照片12張、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足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嘉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謝舒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203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致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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