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1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富田
- 選任辯護人
- 陳欽煌律師
陳郁翎律師
吳哲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980號、第22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富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許富田於民國110年4月11日18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一段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一段誠義058電桿(近花市)時,適有黃張鳳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黃俊凱沿同方向行駛在許富田駕駛之甲車右前方,許富田本應注意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先行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以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即貿然超越黃張鳳琴所騎乘之乙車,超越時亦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保持適當間距,甲車右後車身遂與乙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致黃張鳳琴、黃俊凱當場人車倒地,黃張鳳琴因而受有肺挫傷併左側第三至六肋骨骨折併血胸、左鎖骨骨折、頭部外傷、四肢挫擦傷之傷害,黃俊凱則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前胸挫傷、左足挫傷之傷害。惟許富田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黃張鳳琴、黃俊凱2人倒地,已預見黃張鳳琴、黃俊凱將因此受傷,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配合調查並對傷者進行即時救護,逕行駕駛甲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張鳳琴、黃俊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富田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黃張鳳琴、黃俊凱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及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之證據能力(見交訴卷第43、268至269、272至273頁),而前揭證人所為之陳述,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查無其他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依上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警察機關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之規定,對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進行勘察、蒐證與詢問關係人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調查表,係司法警察依其現場之見聞而記載之書面勘察報告,性質上雖具有與勘驗書面相同之特徵,但因其非屬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勘驗,自仍應受傳聞法則之規範,而該勘察報告屬於個案性質,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雖其製作者具有公務員身分,仍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之適用,除符合同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外,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2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1,均係警員為本案交通事故進行勘查、蒐證與詢問關係人所製作,性質上為勘察報告,屬於個案性質,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自應受傳聞法則之拘束,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爭執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1之證據能力(見交訴卷第43、267至268頁),依上開說明,應認均無證據能力。
三、除前揭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之部分外,當事人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審交訴卷第133至134頁;交訴卷第43、272至27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固爭執卷內所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證據能力(見交訴卷第43、267頁),然本判決未引用該等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自無庸贅述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附此敘明。
四、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甲車行經案發地點,並有與告訴人黃張鳳琴騎乘之乙車發生擦撞,其於告訴人2人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害後,員警到場處理前即已離開現場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有聽到碰撞的聲音,但我下車查看後沒有看到車子有擦撞的痕跡,又看到有人在追狗,就以為與我無關,所以我就離開了;我當時是直行,沒有故意要超車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證人黃張鳳琴、黃俊凱及黃楹雅之證述明顯虛偽不實、前後不一、與監視器畫面矛盾,不足採信。本案被告駕駛甲車保持直行狀態,係告訴人黃張鳳琴擅自變更行車動態、突然偏左行駛,且搭載體型較大之告訴人黃俊凱,復未依規定將狗裝載於寵物籃內,任由寵物站立在機車腳踏板處,嚴重影響行車安全,故本案事故之發生乃因告訴人等之危險駕駛行為所致,被告並無過失責任。又被告係因見現場有狗在跑,更有民眾在追狗,且其所駕駛之甲車並無碰撞痕跡,主觀上認為事故之發生係因狗闖入車道所致,並無逃逸之故意等語。
二、經查,被告有於110年4月11日18時39分許,駕駛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一段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一段誠義058電桿(近花市)時,適有告訴人黃張鳳琴騎乘乙車搭載告訴人黃俊凱沿同方向行駛在甲車右前方,被告所駕駛之甲車有與乙車發生擦撞,告訴人2人當場人車倒地,告訴人黃張鳳琴受有肺挫傷併左側第三至六肋骨骨折併血胸、左鎖骨骨折、頭部外傷、四肢挫擦傷之傷害,告訴人黃俊凱則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前胸挫傷、左足挫傷之傷害。被告於告訴人2人倒地受傷後,並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配合調查並對傷者進行即時救護,逕行駕車離開現場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見交訴卷第45至46、278至2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張鳳琴、黃俊凱、證人即黃張鳳琴之女黃楹雅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交訴卷第240至263頁),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乙車受損之維修估價單、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紀錄、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本院111年6月6日之勘驗筆錄及勘驗報告截圖等件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2至17、29至31、41頁;警二卷第14至15、41頁;偵一卷第17至23、35頁;審交訴卷第37頁;交訴卷第95至98、101至105、111至114、123至12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與告訴人黃張鳳琴、黃俊凱受傷之結果有因果關係: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且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顯示:影片檔名為「LINE_MOVIE_0000000000000」,影片全長59秒,畫面為路人機車前方行車紀錄器,行車方向為國泰路一段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影片時間36秒許,被告車輛從畫面左方出現,告訴人則騎乘機車在其前方;39秒許,被告車輛逼近告訴人機車;41秒許,告訴人機車往右偏移,被告車輛仍持續向前,兩車極為接近;48秒許,被告車輛與告訴人機車呈平行動態,中間間隔約1輛機車寬,被告車輛左轉燈有閃起,隨後告訴人機車向左偏移,撞擊到被告右後車身,當時前方號誌為綠燈,被告車輛有閃煞車燈;50秒許,告訴人機車向右邊滑行;56秒許,告訴人及機車均在國泰路一段慢車道靠右邊之方向倒地,被告車輛有亮煞車燈停在前方路口,當時號誌為綠燈;59秒許,被告停等處的號誌轉為黃燈,告訴人倒地之機車旁有一隻狗由繩子繫在告訴人機車的龍頭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佐(見交訴卷第123至125頁)。
㈢參酌卷內勘驗報告截圖(見交訴卷第95至96頁),足見被告駕駛甲車原係行駛於告訴人黃張鳳琴所騎乘之乙車同向車道後方,該慢車道僅有單一車道,嗣甲車向前逼近乙車,可知甲車當時車速較乙車為快,且持續向前接近乙車,迄至兩車呈現平行動態。倘被告僅單純在車道上直行,其原既行駛於乙車後方,自應以等同或小於乙車之速度行駛,以避免追撞乙車,然其以明顯較乙車為快之車速,向前逼近位在同向車道前方之乙車,嗣更駛至乙車左方,與乙車平行行駛,可認被告之駕駛行為客觀上自屬超車無疑。此亦與證人黃楹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我騎機車在我媽媽(即黃張鳳琴)後面,我媽媽載我弟弟(即黃俊凱)在前面,因為被告開很快,被告從後面、從我旁邊咻過去,被告從我旁邊開過去超過好幾台機車了,我媽媽在前面,被告接近我媽媽,當時我就感覺他好像要超車,因為他離非常非常的近,我想說慘了他會不會要超車,我本來想說我要加速要騎快一點去跟她講的時候,完了接下來就發生了,就這樣超過去,我媽媽噴出去,我就大叫等語相符(見交訴卷第257頁),堪認被告於案發時確有駕駛甲車自乙車左側超車之行為甚明,其辯稱僅單純直行,並未刻意超車等語,要難採信。
㈣而被告於超車前並未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亦未以任何動作通知告訴人等其將從左側通過,即逕自超越乙車等情,為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交訴卷第276頁)。核與證人黃張鳳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發生車禍之前,我不知道後方有車要超我的車,我沒有感覺到左手邊有車或看到有車,如果我知道我就會閃讓他過,不可能硬跟他擠等語;及證人黃俊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發生車禍之前,我沒有意識到左側有車子要超車,我完全不知道後面有車等語;暨證人黃楹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看到我媽媽發生車禍之前,我沒有聽到被告有按鳴喇叭等語相合(見交訴卷第246、252至253、257頁)。足認被告於超越乙車前,並未先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其嗣雖有閃左轉燈,惟非因超車之故,而係為左轉(見交訴卷第276頁),且其係於甲車與乙車平行之際,始閃爍左方向燈,自難認騎乘乙車之告訴人黃張鳳琴有何提前意識到被告將從其左方超車,而表示允讓之可能。
㈤查被告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足憑(見審交訴卷第27頁),自應知悉前揭交通法規,並應於本案駕駛甲車超越乙車時予以遵守,以防患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引現場照片、勘驗報告截圖可佐,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於超越乙車前,竟疏未先行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以待乙車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告訴人黃張鳳琴亦無減速靠邊、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同意甲車先行、允讓之跡象,被告卻在與乙車距離相當接近之情況下超車,超車時復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與乙車保持適當間距,致其甲車之右後車身與告訴人黃張鳳琴之乙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是被告顯有未依前揭規定超車之過失,至為灼然。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亦有未先行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以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之過失,然此部分業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陳述,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之過失情節(見交訴卷第280、282至283頁),本院自應併予認定。
㈥至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為被告辯護,而依上開勘驗結果,告訴人黃張鳳琴騎乘乙車固有稍微偏右或偏左之情形存在。然查:
⒈機車行進間本即無可能時刻保持直線行駛之狀態,且觀諸前引勘驗報告截圖可見,本案被告及告訴人所行駛之道路,並非完全筆直,實有部分路段略向右彎之情況,自難要求告訴人黃張鳳琴維持完全直線之行車動態。而本案被告在與乙車距離相當接近之際超車,斯時該道路左側路幅實不足以使甲車安全保持間距超車通過,被告卻仍逕自從乙車之左後側強行超越,身為前車之告訴人黃張鳳琴自無從預見並防範後方甲車違規強行超越之舉動,殊難僅因告訴人黃張鳳琴有向右偏移,致甲、乙兩車處於平行動態時有約1輛機車寬之間隔,遽謂被告於超車時已有保持安全間距。
⒉又告訴人黃張鳳琴與黃俊凱之體型雖有差異,惟非甚鉅;再告訴人黃張鳳琴騎乘乙車搭載寵物狗時,有繫上牽繩,並有將該牽繩繫在乙車龍頭上等節,亦據證人黃楹雅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交訴卷第260頁),復有前引勘驗筆錄及勘驗報告截圖可佐(見交訴卷第101、123至125頁),均未見有何嚴重影響行車安全之情形存在,自難憑此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另辯護人雖以證人黃張鳳琴、黃俊凱、黃楹雅就被告係從何方向撞擊之證述前後不一,就乙車行駛間有無左右偏移之證述虛偽不實為由,主張其等證述均不足採信。然審酌本案被告駕駛甲車從後方逼近乙車,於超車過程中與乙車發生碰撞,案發過程非常快速,告訴人黃張鳳琴、黃俊凱復於碰撞後旋即人車倒地受傷,則其等主觀上認知係受後方疾駛而來之車輛撞擊,非無可能;又本案告訴人黃張鳳琴騎乘乙車,告訴人黃俊凱乘坐其上,證人黃楹雅則騎車行駛於後,均處於行車動態中,未必能明確察知所乘機車是否確實完全保持直線狀態,自難僅憑其等陳述之撞擊位置、偏移情形與實際情況未盡相符,逕認證述均屬虛偽。
㈦末本案先後經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肇事責任之結果,亦均認本案事故發生經過為甲車以較快速度自乙車左側超越時,甲車右側車身與乙車左側碰撞,是事故發生之原因應係甲車超越同車道前方乙車之駕駛行為,未俟允讓且超越時未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所致,而認被告超車未保持適當之間隔,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黃張鳳琴則無肇事因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8月15日高市車鑑字第11170608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12年2月9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231641000號函暨所附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交訴卷第139至142、207至210頁),與本院依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證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等證據,審理後認定之事故發生經過、原因相同,未有因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致判斷錯誤之情事存在,難認上開鑑定意見有何不可採信之情形。綜上,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顯有疏失至明;又告訴人2人因本案受有上揭傷勢,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甚明確。是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四、被告知悉發生交通事故而逃逸:
㈠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顯示:影片檔名為「IMG_9322~video」,影片全長59秒,畫面為同一路人之行車紀錄器接續上開「LINE_MOVIE_0000000000000」檔案,當時該路人已停在告訴人倒地機車後方,畫面向前。影片時間2秒許,被告停等處的號誌轉為紅燈;8秒許,畫面中的狗掙脫掉繩子往慢車道中線走去;20秒許,畫面中可見有人向前抓狗,過程中被告仍停在前方紅燈處;23秒許,被告從駕駛座下車;24秒許,畫面前方有二輛機車騎士與二名民眾在告訴人倒地機車前方,距離約1個半汽車停車格處抓狗;26秒許,被告往車尾方向走去;30秒許,被告往駕駛座方向走回,站立在車輛左側;41秒許,狗已跑到右前方的人行道上,由一名民眾抱住往告訴人機車方向回走,同時另有一名民眾拾起告訴人機車上的繩索往前走;45秒許,前方號誌轉為綠燈,被告車輛的左轉燈在閃爍,並未馬上駛離,後方計程車即向右變換車道欲超越被告車輛;50秒許,被告似進入車輛駕駛座內;54秒許,始向前駕駛離去;55秒許,畫面中抱狗的民眾交由拿繩索的人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交訴卷第125頁)。
㈡佐以前引影片「LINE_MOVIE_0000000000000」之勘驗結果及勘驗報告截圖,可見被告駕駛甲車與乙車發生碰撞後,立即顯示煞車燈,並於告訴人2人人車倒地在同向車道右後方時,持續顯示煞車燈並停等在前方路口,此際該路口之號誌仍為綠燈,足見被告已明確感覺到甲、乙兩車有發生碰撞,始會立即踩下煞車後在路口停車,否則殊無於綠燈時停車之理。被告亦於警詢、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陳其當下有聽到碰撞的聲音、有看到後方有機車倒下,認為撞擊聲可能與其有關,才會下車查看等語(見警一卷第2頁;警二卷第2頁;偵一卷第31至32頁;審交訴卷第100、145頁;交訴卷第276至277頁),堪認被告確已知悉兩車發生碰撞無訛。
㈢而告訴人2人於碰撞後隨即人車倒地在甲車右後方,與被告不當超車之時間、地點緊密,斯時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未有足以遮蔽被告視線之物,亦有勘驗報告截圖可證(見交訴卷第97至99、101頁),被告更已停下甲車、下車查看,當有充分機會認知告訴人2人係因上開碰撞人車倒地,本案事故之發生確與其有關。且一般騎乘機車倒地時,因與柏油路面直接摩擦,極易造成傷害,此為眾所皆知之理,被告既已知悉告訴人2人於碰撞後人車倒地,亦應預見告訴人2人可能因此受有傷害之情。惟被告下車查看後,竟僅確認自身車輛有無損壞,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配合調查並對傷者進行即時救護,逕行駕駛甲車離開現場,足認其知悉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仍逃逸,確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甚明。
㈣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因見後方有人追狗,以為事故發生與自己駕車行為無關等語。然依前述勘驗結果顯示,於告訴人2人因碰撞致人車倒地、被告已煞停甲車後,該寵物狗仍由繩子繫在乙車龍頭上,經過8秒後才掙脫繫繩往前走,再經12秒方有人向前抓狗,此前均無足以遮蔽被告視線之物,可見被告有充裕時間觀察後方情形,並認知告訴人2人人車倒地係因與其發生碰撞所致,則其上開辯解,自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檢察官固聲請傳喚承辦員警到庭作證以釐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之證據能力;辯護人則聲請將本案囑託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進行事故鑑定,惟本院依前引證據資料,業足以認定案發現場之客觀情形、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自無再調查該等證據之必要,併予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法依被害人所受傷勢之輕重,科以不同法定刑度,其中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法定刑,由修正前之「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查本案告訴人黃張鳳琴、黃俊凱所受之傷均未達重傷程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黃張鳳琴、黃俊凱受有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遵行如事實欄所載之行車注意義務,因而發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勢;且其已知悉肇事致人受傷後,未給予告訴人2人必要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員警處理,反而擅自逃離現場,罔顧告訴人2人身體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犯罪所生之損害尚未獲得適當填補之情形。兼衡被告之肇事情節及過失程度、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及損害輕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交訴卷第28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20552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一卷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35983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980號卷 偵一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512號卷 偵二卷 5 本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203號卷 審交訴卷 6 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0號卷 交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