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原簡字第2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原簡字第2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石蕙綾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石蕙綾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叁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原載「同日下午1時29分許」應更正為「翌(3 )日中午12時48分許」,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石蕙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石蕙綾係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此類助力俾便該持用者得藉此去電向告訴人沈惠愛施詐,故核其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既僅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率將以其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交付他人俾充為行騙憑藉之用,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人頭電話」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恃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律為無物、若敝屣馴致臺灣漸成各種財產犯罪者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是見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甚鉅,幸告訴人致受之財損尚非慘重,至雖迄未賠償告訴人蒙獲之損害,但此純係囿於告訴人經本院傳喚然未到場參與調解所致,並非被告無意履責,從而循此尤徵被告顯具善後弭損之意,末其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無隱,顯現悔意甚殷,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現職為「加油站之加油員」,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明,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素行尚端,惜因思慮未臻周詳致罹刑章,事後坦白認錯深示悔意,更欲賠償告訴人藉此弭平己行滋生之損,僅因告訴人經本院傳喚然未到場參與調解以致未成,皆如前述,凡此徵其確有悛悔之實據,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定可深悉行止之分際,是以若輔課得使之深化法律認知及可省察、觀照兼輔導其日常生活、言行狀況之負擔為戒而緩其刑之執行,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必能遵規循矩以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3 場次,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甚明。交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張,固屬被告所有且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所用,惟未扣案亦不知所在,現尚存否猶有疑慮,況經告訴人報案後必致該張SIM 卡經電信公司停用而頓成廢物,自無從再持之為非,核此要與沒收犯罪物係意在掃除犯罪憑藉期杜持之再犯此一目的之達成無異,是既具等效性,則縱予沒收,亦毫無裨益,再者,既成廢物,價額當必趨「零」,因之,即便加以追徵,則緣於價額趨「零」之故而使被告產生之痛感幾近全無,對冀望藉此俾收非難其濫用財產權此責之效而言,助力尤極微若無,是此物之剝奪處分顯對被告之究責無所增益,反徒增探知所在、價額查估推算、追徵執行等程序上之繁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有流於失衡之虞,顯非相當,爰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至5 項雖定有明文,惟本件並無證據可憑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而實獲報酬或朋分正犯詐得之財物,是既難認之有犯罪所得,於法亦不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附 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9年度偵字第27833號被 告 石蕙綾 女 21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住桃園市○○區○○路000號11樓之1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之508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蕙綾明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與其他犯罪之聯絡工具,而依其社會經驗,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縱該人將其申辦之門號用以從事詐欺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9 月24日起至108 年12月2 日上午10時5 分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空軍一號貨運寄送之方式,交付其於108 年9 月22日在代銷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台北市○○路0 段000 號之地標電通有限公司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下稱本案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蕊蕊」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之SIM 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由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12月2 日上午10時5 分許以本案門號致電沈惠愛,佯稱為其友人阿珠姐(龔玉珠),且急需借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致沈惠愛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1 時29分許至花蓮市○○路000 號中山路郵局臨櫃匯款3 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高承佑(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以109 年度偵字第20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沈惠愛聯絡龔玉珠發覺並未向其借款,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惠愛訴由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1 │被告石蕙綾於偵查中之供述│⑴證明被告石蕙綾於108 年││ │ │ 9 月22日,申辦本案門號││ │ │ 之事實。 ││ │ │⑵證明被告於108 年9 月24││ │ │ 日起至108 年12月2 日上││ │ │ 午10時5 分前之不詳時間││ │ │ ,在不詳地點,以空軍一││ │ │ 號貨運寄送之方式,提供││ │ │ 本案門號SIM 卡予「王蕊││ │ │ 蕊」之事實。 │├──┼────────────┼────────────┤│2 │告訴人沈惠愛於警詢及偵查│證明告訴人有受本案門號之││ │中之指述 │人撥打電話予其並遭詐騙之││ │ │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證明告訴人於受本案門號之││ │線紀錄表、花蓮市政府警察│人撥打電話詐騙後,臨櫃匯││ │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款3 萬元至詐欺集團所指定││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 │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LINE對話紀錄、手機聯絡資│ ││ │訊截圖各1 份、郵局無摺存│ ││ │款匯款單截圖照片2 張 │ │├──┼────────────┼────────────┤│4 │⑴ 中華電信通聯調閱查詢 │證明本案門號係被告於108 ││ │ 單1 份 │年9 月22日申辦由遠傳電信││ │⑵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攜碼移轉至中華電信,且至││ │ 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桃 │108 年12月17日均為使用中││ │ 園營運處109 年10月29 │之事實。 ││ │ 日桃服字第1090000252 │ ││ │ 號函及所附資料 │ │└──┴────────────┴────────────┘
二、被告石蕙綾固坦承有申辦本案門號,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是為了打電話用途申辦,伊當時有2 支電話門號,這支門號沒一直使用,伊有借給臉書網友暱稱「王蕊蕊」使用,「王蕊蕊」問伊是否有多的門號可以給他使用,「王蕊蕊」也沒跟伊說借用門號的用途,伊沒有想幫助詐欺集團詐騙之意思等語。惟查:參諸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請使用,殊無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理。倘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無故向他人借用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使用,依常理得認為其借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此應為被告所得認知。況近年來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不僅經媒體廣為報導,並經政府多方宣導,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受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之門號而使用他人門號,顯為遂行通聯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應避免本身行動電話門號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倘見他人不自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反蒐集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衡情當可預見被收集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是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陳寧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