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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原簡字第4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李雅雯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貴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695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91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於民國107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桃原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於民國109年9月間,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看見有以證件借款之廣告貼文,即加入該廣告貼文所載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洪專員」(下稱「洪專員」)之成年人為好友,其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金融卡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依「洪專員」之指示,於109年9月15日上午6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107號之統一超商明福店內,將其子即不知情之戊○○(涉犯詐欺罪,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6695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之寄貨方式,寄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佳翰門市(下稱統一超商佳翰店」)予「洪專員」,並撥打電話予「洪專員」告以密碼。俟取得上開帳戶之某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證據顯示丙○○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丁○○、甲○○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款至上開「新光帳戶」後,旋遭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年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上揭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丁○○、甲○○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丁○○、甲○○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統一便利超商寄件收據、寄件資料查詢畫面截圖照片、如附表「書證」欄所示之文書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上開戊○○所申辦之「新光帳戶」提款卡寄至「洪專員」所指定之統一超商佳翰店,並告以密碼,俟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分別對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丁○○、甲○○施以詐術,令丁○○、甲○○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上開「新光帳戶」後,續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分別將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㈡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其子戊○○「新光帳戶」之提款卡,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 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該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 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 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嫌。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695號)、移送併辦意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184號)雖均漏未論及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同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被訴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已當庭補充(見本院110年度審原易字第3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3頁),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㈣想像競合犯: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使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告訴人丁○○雖有多次匯款之行為,惟此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丁○○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僅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又被告將「新光帳戶」之提款卡依「洪專員」指示寄送,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使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丁○○、甲○○各匯入款項後提領一空,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2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1罪。又被告係以上開同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18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二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一部分),既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被告曾受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㈦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㈧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帳戶之資料提供他人恐遭詐欺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其子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之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其子所申辦之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其犯後雖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未能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失,得到告訴人2人等之原諒,另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交付上開「新光帳戶」並未獲得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6頁),本院亦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劉玉書、乙○○提起公訴,暨檢察官乙○○移送併辦,經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丁○○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9 年9月17日晚間7時許,偽以FUN NOW訂購網及國泰世華銀行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丁○○佯稱:因訂單有問題,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系統失誤扣款等語,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上開「新光帳戶」。 109年9月17日晚間8時1分許 4萬9,989元      109年9月17日晚間8時6分許 1萬523元   書證 ①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9年10月14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90157010號函及函附客戶資料、交易明細。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④丁○○與詐欺集團之通話紀錄。      2 甲○○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9月17日下午4時36分許,偽以黃金腳按摩店負責人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因系統錯誤,將其變成店內會員,將會自動扣款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存入上開「新光帳戶」。 109年9月17日晚間7時4分許 2萬9,986元   書證 ①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9 年10月22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90075672號函及函附客戶相關資料。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②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原簡字第49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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