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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43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劉美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43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盧治元

      蔡邦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當事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

主文

盧治元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油壓剪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蔡邦佐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治元、蔡邦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盧治元、蔡邦佐行竊時所使用之油壓剪1 支,足以剪斷娃娃機台零錢箱零錢箱之鎖頭,顯見質地堅硬,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故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盧治元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壢簡字第76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6 月26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盧治元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再為本件加重竊盜之犯行,足顯被告盧治元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其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蔡邦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壢交簡字第1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8 年1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本案以不加重其刑為宜。

(五)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均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兼衡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參與之程度、角色之分工,及被告盧治元於審理時自陳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 萬至3 萬元之生活狀況,被告蔡邦佐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月薪為3 萬5 千元(見本院卷第10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就被告蔡邦佐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盧治元持以行竊之油壓剪1 支,係供被告2 人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未扣案,又依被告2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該行竊用之油壓剪1 支係由被告盧治元所自備,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於被告盧治元所犯罪名項下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2 人所竊取之現金15,000元,係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扣案,又依被告2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該筆犯罪所得事後由被告2 人均分(見偵卷第9 頁、第27頁),核與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各分得7500元(見本院卷第102 頁)相符,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同條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2 人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劉美香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5626號
  被   告 盧治元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邦佐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邦佐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以106 年度偵字第11763 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上開緩
    起訴處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7 年
    度壢交簡字第1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8 年
    1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盧治元前於107 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 年度壢簡字第769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8 年6 月26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
    監。
二、詎蔡邦佐、盧治元猶不知悔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 年10月5 日凌晨4 時36
    分許,先由盧治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懸掛N5L-830 號車牌),搭載被告蔡邦佐至桃園市○○區○
    ○路0 段000 號選物販賣機店後,再由盧治元持油壓剪破壞
    娃娃機台零錢箱鎖頭、由蔡邦佐徒手竊取零錢箱內零錢新臺
    幣(下同)15,000元,得手後旋由盧治元騎乘上開機車搭載
    蔡邦佐離開現場。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蔡邦佐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盧治元於上開犯罪事│
│    │查中之供述          │實所示時間,騎乘普通重型機│
│    │                    │車搭載被告蔡邦佐至上開犯罪│
│    │                    │地點,由被告盧治元持油壓剪│
│    │                    │破壞娃娃機台零錢箱,徒手竊│
│    │                    │取零錢箱內金錢,得手後復由│
│    │                    │被告盧治元騎乘機車搭載被告│
│    │                    │蔡邦佐離開現場之事實。    │
├──┼──────────┼─────────────┤
│ 2  │被告盧治元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盧治元於上開犯罪事│
│    │查中之供述          │實所示時間,騎乘普通重型機│
│    │                    │車搭載被告蔡邦佐至上開犯罪│
│    │                    │地點,由被告盧治元持油壓剪│
│    │                    │破壞娃娃機台零錢箱,徒手竊│
│    │                    │取零錢箱內金錢,得手後復由│
│    │                    │被告盧治元騎乘機車搭載被告│
│    │                    │蔡邦佐離開現場之事實。    │
├──┼──────────┼─────────────┤
│ 3  │證人即被害人余遠宗於│證明被害人擺放在上開地點之│
│    │警詢時之證述        │娃娃機台內零錢15,000元遭竊│
│    │                    │取之事實。                │
├──┼──────────┼─────────────┤
│ 4  │現場照片6 張、店家、│證明被告盧治元騎乘普通重型│
│    │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照│機車搭載被告蔡邦佐至上開犯│
│    │片16張及監視器影像檔│罪地點,並由被告盧治元持油│
│    │案光碟1片           │壓剪破壞娃娃機台零錢箱,徒│
│    │                    │手竊取零錢箱內金錢之事實。│
└──┴──────────┴─────────────┘
二、核被告盧治元、蔡邦佐(下稱被告2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
    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查被告
    2 人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2 人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434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