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49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銘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5166號、第51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詹銘祥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第1 行「於109 年10月27日晚間7 時5 分許」更正為「於109 年10月26日下午5 時51分許」。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第4 行「並於住家附近尋得上開失竊之腳踏車後」更正為「並於翌日(27日)在住家附近尋得上開失竊之腳踏車後」。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 中「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28張、現場照片4 張」更正為「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34張、現場照片8 張」。
(四)於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林宗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詹銘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又按大樓或公寓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綜上,侵入公寓或大樓之樓梯間或地下室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詹銘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分別進入告訴人林宗德住處樓梯間、被害人賴賴鈺惠住處地下停車場內竊取腳踏車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前開2 次竊取腳踏車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106 年度審易字第1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2) 106年度審易字第9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3) 106 年度簡字第478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4) 106年度審易字第3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5) 106年度審易字第3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嗣( 1)至( 3)、( 4)至( 5) 等,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4364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仍為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被告於民國108 年2 月18日送監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 1)至(3)案件,其後雖再與他案另定執行刑,然就該等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無影響)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罪類型完全相同,足徵被告歷經刑之執行尚不知悔改,對刑罰之反應力係屬薄弱,是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2 罪,均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屢屢竊取他人之腳踏車,其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並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考,且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熊貓外送、月薪新臺幣21,000元、太太懷孕4 個月,需要扶養太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竊取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腳踏車1 臺,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告訴人林宗德,爰依上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取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腳踏車1臺,業已由被害人賴鈺惠領回(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5171號卷第27頁),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166號
110年度偵字第5171號
被 告 詹銘祥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
000 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銘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於民國109 年10月20日凌晨3 時30分許,侵入林宗德位於桃
園市○○區○○○路000 巷00號2 樓之住處樓梯間,徒手竊
取林宗德放置樓梯間之價值新臺幣(下同)1 萬4,850 元之
腳踏車1 臺(含價值1,000 元之LED 手電筒1 支、850 元之
LED 車尾燈)得手。
(二)於109 年10月27日晚間7 時5 分許,侵入賴鈺惠位於桃園市
○○區○○○路00號住處之地下停車場內,徒手竊取賴鈺惠
放置該處之價值4,000 元之腳踏車1 臺得手,嗣經賴鈺惠查
覺上開腳踏車遭竊,並於住家附近尋得上開失竊之腳踏車後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宗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銘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宗德於警詢中之指證、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28張、現場照片4張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之部分。 3 證人即被害人賴鈺惠於警詢中之證詞、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22張、現場照片14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之部分。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
罪嫌。被告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分
論併罰。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竊取之腳踏車1 輛
,雖未扣案,惟仍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併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而就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竊取之腳踏車1 輛,已被被害人尋獲,爰不另聲請
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嫌,惟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
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
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且按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
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而公寓樓梯間可直接通往
上開地下停車場,係專供該區公寓住戶停放車輛,雖地下停
車場原僅提供各住戶停放車輛使用,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
該停車場可謂構成其公寓之一部分,與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
關係,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1 款論罪,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
82年台上字第5702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行竊之
地點即係被害人賴鈺惠住處樓下之地下室停車場,連接整棟
住宅,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足徵上開地下室停車場
附屬於該住宅,而係住戶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揆諸前揭
說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侵入該住宅地下室停車場行竊,自屬
侵入住宅竊盜,故報告意旨容有錯誤,在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檢 察 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