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50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50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志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緝字第54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方犯毀越窗戶、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空氣壓縮機壹臺、砂輪機壹臺及電線壹捲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志方前於①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緝字第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②102 年間因侵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緝字第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③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9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2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前揭①②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7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後,與前揭③所示之罪刑,入監接續執行,於106 年11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7 年3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9 年3 月26日中午某時,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羅美容(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0 號無人居住之工廠,見該處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要求羅美容在外等候,先徒手破壞上址工廠鋁窗條及窗戶後,由該窗戶越入工廠內竊取鍾承庫所有之空氣壓縮機、砂輪機各1 臺及電線1 捲(價值共計新臺幣1 萬2,500 元)等物,得手後,迅即搭載羅美容離去。嗣鍾承庫得悉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志方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鍾承庫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羅美容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5 月25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勘察照片簿、Google326 桃園市○○區○○路000 號-Google 地圖。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的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是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的圍牆;至於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是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的一切設備。又氣窗、鐵窗、窗戶外加裝的鐵條、通往陽台的落地鋁製玻璃門、陽台外的矮牆均具有防閑效用,依社會通常觀念,屬於維護安全的防盜設備,均屬該條款所謂的「其他安全設備」。另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的「越」,依其文義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亦即祇要有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的要件。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確實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工廠破壞該工廠之鋁窗條及窗戶後,入內竊取空氣壓縮機、砂輪機各1 臺及電線1 捲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24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窗戶、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被告曾受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查被告竊得之空氣壓縮機1 臺、砂輪機1 臺及電線1 捲,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由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