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81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彥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2104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訴字第363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呂彥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三所示條件向被害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如附表二「偽造署押之數目」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起訴書如附表一「原記載內容」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一「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外,餘均引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呂彥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劉穎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通訊軟體訊息對話記錄、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遠傳電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銷售確認單、新安東京公司行動裝置保險(分期交付)要保書、專案合約確認注意事項及劉穎楺與呂彥輝身分證、健保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署押,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雖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然係基於詐欺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堪認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接續所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判決意旨參照)。再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2 罪間,實行行為客觀上已具局部重合,且行為之重合時點,依社會一般通念,可認被告所為,乃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少,竟不思以正途取財,為圖一己之利,冒用他人名義申設行動電話門號辦理4G平板專案,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劉穎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危害社會交易及金融秩序,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如附表三所示之財產上損害,告訴人並同意於收受上開款項後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110 年度審訴字第363 號卷,第61至66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與告訴人之關係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如附表三所示之財產上損害,告訴人並同意於收受上開款項後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並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上述和解筆錄內容如附表三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義務。若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劉穎楺」之署押共5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不含署押部分),因業經被告交付予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大竹服務中心人員收執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詐取如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所得,原應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此詳前述,告訴人亦於和解筆錄中表示願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衡情告訴人已參酌其實際損失狀況,及被告受有不當利得應付出之代價,以量定賠償數額,縱被告未為履行,上開和解筆錄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於本案若仍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219 條、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備註 犯罪事實一、第18行 (分期付款) (分期交付)
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欄位 偽造署押之數目 一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偽造「劉穎楺」簽名1 枚 二 遠傳行動電話門號/ 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 委託人(本人)簽名欄 偽造「劉穎楺」簽名1 枚 三 銷售確認單 申請人簽章欄 偽造「劉穎楺」簽名1 枚 四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安東京海上產物行動裝置保險(分期交付)要保書 要保人簽章欄 偽造「劉穎楺」簽名1 枚 五 專案合約確認注意事項 客戶簽章欄 偽造「劉穎楺」簽名1 枚
附表三:
緩刑負擔條件 呂彥輝應給付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23,347元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0 年12月5 日起,於每月5 日前各給付4,000 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匯入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得為強制執行。
附表四: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一 平板電腦1 台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2104號
被 告 呂彥輝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彥輝與劉穎楺為表姊弟,緣呂彥輝前向劉穎楺借用名義申
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A 門號)使用,並明知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新推行之「4G絕配
平板方案_高速飆網299 」專案( 下稱4G平板專案),申請
人須重新申辦電信門號搭配,竟向劉穎楺謊稱參加該專案,
無庸重新申辦門號,沿用舊門號,即可憑身分證件免費獲得
平板電腦1 臺等語,劉穎楺不疑有他,將自己國民身分證、
健保卡正本交付呂彥輝;呂彥輝復未經劉穎楺同意或授權,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犯意,於民國107 年12月15日傍晚5 時45分許,持劉穎楺之
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正本,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遠傳電
信大竹加盟門市,以劉穎楺之名義辦理4G平板專案(係以委
託之名義,並非直接冒用劉穎楺身分,是無戶籍法第75條第
3 項後段之適用),並於遠傳電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之申請人簽章欄位、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
託書之委託人欄位、銷售確認單之申請人簽章欄位、新安東
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公司)行動裝
置保險(分期付款)要保書之要保人簽章欄位、專案合約確
認注意事項之客戶簽章欄位,各偽造「劉穎楺」署名1枚,
佯以表示劉穎楺有重新申辦前開電信及保險服務之意,復持
之向不知情之大竹加盟門市店員行使,致該店員陷於錯誤,
將Samsung Tab J 白色平板電腦1 臺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下稱B 門號)SIM 卡1 張交付呂彥輝,足生損害於
劉穎楺、遠傳電信及新安東京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申請、
保險之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劉穎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呂彥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告訴人名義申辦B 門號,並於上開B 門號申辦文件上簽立「劉穎楺」署名等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劉穎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未授權被告申辦B 門號,亦未簽署犯罪事實欄所示文件等全部犯罪事實。 ㈢ 遠傳電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銷售確認單、新安東京公司行動裝置保險(分期付款)要保書、專案合約確認注意事項及劉穎楺與呂彥輝身分證、健保卡影本等 被告未經授權,以告訴人名義申辦B 門號,並向遠傳電信詐得平板電腦1臺等事實。 ㈣ 被告與告訴人107 年12月14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 被告向告訴人謊稱參加上開電信方案無庸重新申辦門號之情,及告訴人非但未同意新申辦B 門號,甚要求被告將原借名登記之A 門號過戶至被告名下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申辦上揭
門號偽造之署名,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
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至遠傳電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
書、代辦委託書、銷售確認單、新安東京公司要保書、專案
合約確認注意事項上偽造之「劉穎楺」共5 枚,請依刑法第
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詐欺所得之平板電腦1 臺等,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3 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廖 晟 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 鴻 儒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