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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審聲字第30號

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李佳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 年度審聲字第30號

聲請人即

被告
劉智強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1692號刑事確定判決,於逾上訴期間後聲請回復原狀及聲明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回復原狀之聲請及所提上訴均駁回。

理由

一、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或其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37 條、第138 條規定參照。次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 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而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 項、第6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得提起回復原狀者,限於遲誤「上訴」、「抗告」、「聲請再審」期間,如非此期間,即無聲請回復原狀可言,而聲請回復原狀,依法本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259 號裁定、21年抗字第169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聲請人對於遲誤上訴期間聲請本院回復原狀,自應以非因自身過失致遲誤上訴期間為其前提要件。

二、茲查:聲請人即被告劉智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0 年3 月26日判決後,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1692號刑事判決正本,均有分別寄送聲請人戶籍地即桃園市○鎮區○○00巷00號,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查,因未獲會晤聲請人,亦無受領判決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10 年4月12日寄存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該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適當位置,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等情,此有本案判決書、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戶籍資料查詢申請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附卷可參,足證本案判決書正本已依法寄存送達聲請人上開住所地,其送達程序自屬合法有效。而聲請人於110 年8 月18日始具狀提起本案上訴,有本院收狀章之章戳在卷可佐,是聲請人顯然遲誤上訴期間甚明。

三、聲請人雖於歷次提出之刑事聲請回得原狀暨上訴狀中,載明其外出打工,沒有居住在戶籍地,未收到判決書,因此遲誤上訴期間云云,縱聲請人確有其他實際住居所,然聲請人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 項規定,向受理之法院陳明,致本院不知其另有住居所,而仍向其原本陳明之戶籍地為送達,亦屬可歸責於聲請人,其就此應認為有過失,且被告不僅未向本院陳明其他送達處所、變更後之聯絡電話,亦未返回住所探視,致未領取裁定書,顯係出於本身之過失所致,此顯不合於「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期間」之要件。再者,聲請人復無釋明其它有何「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期間」之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審聲字第30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回復原狀,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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