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緝字第2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緝字第20號
110年度審訴緝字第2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富隆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4號、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5號、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81號、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肆肆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壹支沒收。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壹陸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1日晚間8時,在桃園市桃園區正光路某公園,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10分,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45公克)(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4號)。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7月8日中午某時,在桃園市平鎮區福龍路臺北商業大學桃園校區,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07年7月11日下午5時許,在上開地點,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7月12日下午5時3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扣得第注射針筒1支(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5號)。
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0月23日晚間某時,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7時5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查獲,扣得注射針筒1支。
㈣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0月25日晚間11時3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0月25日晚間11時3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為警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前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重0.17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因認被告前述所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二、刑事訴訟法303條第1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包括事後觀察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但若依以學說上認為:同條第2 款至第7 款所列舉之應為不受理判決之法定事由,亦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僅係法律明定列舉之(即皆為訴追條件或形式的訴訟條件欠缺),若合於各該款之情形者,應先適用各該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必也不屬於該條第2款至第7 款之程序違背規定者,始有上開第1 款規定適用之見解,由於至少同條第3 款「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請求經撤回…」、第5 款「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皆包括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之情形,則「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於解釋上,應不限於起訴時其程序已違背法律規定,尚包括因起訴後之情事變更,致檢察官起訴違背法律規定,法院不能為實體上之審理進而為實體判決之情形。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183號判決對於檢察官據以撤銷緩起訴並起訴之他案起訴犯罪事實,嗣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而認就撤銷緩起訴並起訴之該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140 號解釋之同一法理,應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自始無效,與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法院對該緩起訴處分案件,所提起之公訴,應視起訴時該緩起訴處分期間已否屆滿,而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或同條第4 款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同法第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分別諭知不受理。」(類似同旨趣之判決尚有同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又同院62年度第2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亦載稱:「對於少年犯罪刑事追訴及處罰,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7條移送之案件為限,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少年法庭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7條移送之案件,經檢察官依照移送法條罪名提起公訴後,如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非屬於同法第27條第1 項各款(舊法)所列之罪,則檢察官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凡此,皆事實上已承認「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並不限於起訴時其程序已違背法律規定,而尚包括因起訴後之情事變更,致檢察官起訴違背法律規定,法院不能為實體上之審理進而為實體判決之情形(另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一小法庭平成27年<あ>第1856號平成28年12月19日判決,就檢察官起訴後,被告因喪失訴訟能力而停止審判程序,且因被告無回復訴訟能力之希望而無再開公判程序可能性之案例,認為法院得「準用」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38 條第4 款規定<與我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相仿>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可資為法理上之參考)。又上述之情事變更,應包括法律修正之情形,自不待贅論(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425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復按:
㈠87年5 月20日毒品條例公布施行後之刑事政策,對於施用毒品者,已揚棄純粹的犯罪觀,雖強調「除刑不除罪」之理念,認為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惟囿於當時戒治及醫療體系均不完整、專業人員欠缺且戒毒知識尚有不足,社會大眾仍視施用毒品者為「犯人」而非「病患」,暨相關戒毒及事後之追蹤、輔導配套措施亦不完備,其刑事政策明顯將施用毒品者偏向「犯人」身分處理,導致監獄人滿為患,且施用毒品人口不減反增。為此,戒毒政策不得不改弦易轍,開始正視施用毒品者實屬「病患」之特質。先於97年新增毒品條例第24條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制度,確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雙軌治療模式。本次修正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 項及第23條第2 項,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 年」改為「3年」,惟鑑於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毒品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
㈡毒品戒除不易,須經長期且持續之治療,施用毒品者既被視為「病患性犯人」,最佳處遇方式即為治療。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治療方式,有機構外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戒癮、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或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至對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監獄為執行場所而非戒癮專責機構,針對施用毒品者及其再犯之特性,法務部於106 年12月5 日頒訂之「科學實證之毒品犯處遇模式計畫」,目的即是積極引進地區醫療體系之協助,提供毒癮戒治,落實社區追蹤輔導及治療之銜接,俾修復創傷、預防再犯。惟刑罰因涉及人身自由之基本權,故於施用毒品初犯時皆以傳統之機構外或機構內處遇方式治療,如再施用毒品時,始科以刑事責任。而當刑罰處遇仍不能有效幫助施用毒品者改善惡習時,即表示無法以此方式發揮治療效果,若繼續施以刑罰只具懲罰功能,不僅無法戒除毒癮,更漸趨與社區隔離,有礙其復歸社會。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修正毒品條例第20條第3 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 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除檢察官優先適用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應適用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 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 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
㈢綜上,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對於毒品條例第20條第3 項及第23條第2 項所謂「3 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 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其規定中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參照)。
四、再按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4 款至第6 款或第8 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對於犯該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第20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第24條第1 項所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同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是以,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且完成「附命緩起訴」所採用之戒癮治療完畢,自毋庸復行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戒除毒癮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又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依第2 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適用第1 項、第2 項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規定;第23條第2 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亦即被告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不再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被告既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如於該條例第23條第2 項所定「3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現其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處遇制度功能,已經無法發揮成效,而無再次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必要。倘被告經「附命緩起訴」,且完成戒癮治療後,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自應依該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追訴(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行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再者,被告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既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起算上開「3 年」內再犯之期間,則被告係經「附命緩起訴」,依同一法理,應以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而非以「附命緩起訴」確定之日,起算該「3 年」內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非字第76號、第77號判決同此意旨)。又依照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新法修正後同條項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雖然本次修正之同條例第24條因行政院尚未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定其施行日期,致時至今日尚未生效施行,但查:
⒈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之規定,縱使在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下,仍賦與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況,決定係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即聲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機構外之處遇方式(如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或起訴,而非僅起訴或聲請聲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選項而已。再就本次修正之同條例第24條第3 項並增訂:「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6 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徵詢醫療機構之意見;必要時,並得徵詢其他相關機關(構)之意見。」,更可看出現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者欲貫徹「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並重之法律本旨,與87年間乃至於92年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對施用毒品者戒癮治療處遇方式僅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一途所持之過去的立法思維,已不可同日而語。過去司法實務之實踐,不符合現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精神,亦不足以憑為解釋現行法運作方式之依據。
⒉復依照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可知,對於施用毒品者,已將之以「病患性病人」視之。而先以治療其毒癮為出發點,其後3 年內之再犯,始施以刑罰予以懲罰,而3 年後之再犯,應再予機構內、外之處遇方式,以治療其毒癮。因此在此立法意旨下,關於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4條等規定應為如下解釋:就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應由檢察官裁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之前置程序,行為人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或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3 年內再犯同條之罪,或有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者,始符合檢察官應依法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否則即與法定訴追之要件不符。
⒊繼查,依據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1 款及第2 款前段之明文規定,該條例施行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該條例施行後,不論案件在偵查中及審判中,皆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復依新法規定,不符合上述3 年內再犯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案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是就新法施行時尚在法院審判中之該類案件,依前開說明,即屬起訴後因法律修正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檢察官起訴欠缺訴追條件之情形,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五、經查:
㈠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釋放出所。刑事責任部分,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36 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被告於107 年5 月1 日某時、107 年7 月8 日中午某時、107 年7 月11日下午5 時許,分別在上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他命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2979號、第4505號緩為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 年10月11日起至109 年4 月10日止。其已於108 年10月10日完成戒癮治療,但其於緩起訴期間之108 年8 月16日故意犯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4832號提起公訴,檢察官因認被告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規定,乃依職權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946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 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4 號、第125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繫屬於本院,分109 年度審訴字第525 號(後改分為110 年度審訴緝字第20號)審理在案。
㈡被告另於107 年10月23日晚間某時、107 年10月25日晚間11時107 年10月25日晚間11時3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120 小時內,分別在上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他命1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次,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6890號、第7039號緩為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 年3 月8 日起至109 年9 月7 日止。但其並未完成戒癮治療,另因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8 年8 月16日、108 年11月13日故意犯施用毒品罪,及於109 年3 月14日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4832號、第6508號提起公訴,及以109 年度速偵字第14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因認被告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乃依職權以109 年度撤緩字第236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81 號、第382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繫屬於本院,分109 年度審訴字第1495號(後改分為110 年度審訴緝字第21號)審理在案。
㈢前述㈠、㈡所述各節,業由本院核閱前述偵查及觀護卷宗屬實,且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毒偵字第2979號、第4505號緩起訴處分書、108 年度撤緩字第946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4 號、第125 號起訴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毒偵字第6890號、第7039號緩起訴處分書、109 年度撤緩字第236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81 號、第382 號起訴書,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而被告就㈠所示部分之施用毒品犯行,雖已完成戒癮治療,但其在此次前述犯行前,雖曾接受強制戒治處分,並於93年1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然業已逾本次前述施用毒品犯行3 年。另被告就㈡所示部分之施用毒品犯行,並未完成戒癮治療,被告在此次上述犯行前,雖曾接受強制戒治處分,並於93年1 月9 日釋放出所,然亦均業已逾本次前述施用毒品犯行3 年等情。
㈣本件於109 年7 月15日新法施行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條固規定:「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惟揆諸上開說明,依修法意旨,採行先醫療後處罰之方式,對於施用毒品初犯應先予醫療方式以戒除其毒癮,並以此完成機構內、外之處遇者,為再犯者予以刑事處罰之前提要件。是在現行新法施行後,關於緩起訴處分撤銷之後續處理,基於平等原則,仍應為相同之解釋與處理。換言之,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須行為人於該次施用毒品前3 年內已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已完成戒癮治療,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始謂為合法。但本案犯行未完成戒癮治療,已如前述。且本件起訴之上述施用毒品犯行,亦非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或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3 年內再犯同條之罪。其本案施用毒品行為之前3 年內並無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已完成戒癮治療之情事,是檢察官逕行起訴,自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關於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作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依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
㈡查被告前述為警查扣之白色粉末(驗餘毛重0.1648公克)及結晶顆粒1 包(驗餘毛重0.4467公克)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後,分別確認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均屬違禁物甚明。又本案被告持有1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供施用之行為,固因本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而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檢察官於起訴書既已載明聲請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是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即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1 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袋1 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該包裝內含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視為一體,爰依前揭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費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既已滅失而不存在,自無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2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作被告持以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本案雖因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而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揆之前揭說明,本院考量該等扣案之物品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密切相關,且檢察官於起訴書亦已載明聲請沒收該扣案物品之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第2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