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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435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李雅雯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雅蕙

陳黛閩(原名陳盈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492號、第276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己○○因經濟困頓,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乙○○於民國110年5月間某日,於網際網路看見小額貸款之廣告訊息,遂依該訊息內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連結,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其未滿18歲,下稱「不詳成年人A」)聯繫融資事宜,乙○○明知辦理貸款時需提供個人財力證明,以供評估其還款能力,而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亦明知徵信個人信用狀況時,無須使用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提款卡,而可預見「不詳成年人A」未要求其提供財力證明以供評估其還款能力,僅要求其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該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極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110年5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空軍一號」南崁長榮站,利用「空軍一號」提供之貨運服務,將斯時為其配偶且不知情之辛○○(110年6月29日與乙○○離婚)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平鎮山仔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辛○○郵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辛○○土銀帳戶」)之提款卡,一併寄送至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總部,以此方式寄送而交予「不詳成年人A」,並以不詳方式告以密碼。

㈡己○○於110年5月16日中午12時許前某時,於網際網路某網站看見徵求家庭代工之訊息,遂依該訊息內之LINE連結,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其未滿18歲,下稱「不詳成年人B」)聯繫應徵工作,己○○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匯款至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而可預見「不詳成年人B」表示家庭代工兼職已額滿,其願支付報酬以徵求其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及密碼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該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極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110年5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附近之「統一便利商店」某門市,利用該店提供之Pchome商店街交貨服務,將其所申辦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己○○臺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一併寄送交予「不詳成年人B」,並以LINE告以密碼。

㈢俟輾轉取得上開帳戶之某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證據顯示乙○○、己○○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 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先後於如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使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戊○○、丁○○、甲○○、丙○○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旋分別提領匯入之款項,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戊○○、丁○○、甲○○、丙○○驚覺受騙,分別報警後,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己○○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戊○○、證人及告訴人丁○○、甲○○、丙○○、證人辛○○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108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100 年度壢簡字第1363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己○○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如附表「書證」欄所示之文書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將「辛○○郵局帳戶」、「辛○○土銀帳戶」之提款卡一併寄送交予「不詳成年人A」,並告以密碼;被告己○○將「己○○臺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一併寄送交予「不詳成年人B」,並告以密碼,俟輾轉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分別對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戊○○、告訴人丁○○、甲○○、丙○○施以詐術,令被害人戊○○、告訴人丁○○、甲○○、丙○○等4 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各依指示分別匯款至如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之「辛○○郵局帳戶」、「己○○臺銀帳戶」、「辛○○土銀帳戶」後,續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分別提領匯入之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被告乙○○、己○○2人交付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乙○○、己○○2人所為均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㈡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告乙○○、己○○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2人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 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對於該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2人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㈢核被告乙○○、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想像競合犯:

⒈乙○○部分:

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使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戊○○、告訴人丁○○、甲○○、丙○○等4 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被害人戊○○雖有2 次匯款至「辛○○郵局帳戶」之行為,惟此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被害人戊○○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祇成立1詐欺取財罪。被告乙○○為幫助犯,亦僅成立1幫助詐欺取財罪。

②又被告乙○○同時交付「辛○○郵局帳戶」、「辛○○土銀帳戶」之提款卡,並告以密碼,而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使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戊○○、告訴人丁○○、甲○○、丙○○分別匯入款項後提領,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戊○○、告訴人丁○○、甲○○、丙○○等4 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1 罪。

③另於附表中被告乙○○係以上開一提供「辛○○郵局帳戶」、「辛○○土銀帳戶」提款卡,並告以密碼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 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⒉己○○部分: 於附表編號二中,被告己○○係以上開一提供「己○○臺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並告以密碼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 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乙○○、己○○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又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將「辛○○郵局帳戶」、「辛○○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而交予「不詳成年人A」並告以密碼;被告己○○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將「己○○臺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而交予「不詳成年人B」,並告以密碼,而分別自白其等上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爰均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2人均可預見將個人存款帳戶之提款卡或存摺提供他人,並告以密碼,該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上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提款卡或存摺等物交予他人使用,並告以密碼,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2人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被告2人雖均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被害人、告訴人4人之損失,得到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之原諒,兼衡以被告2人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交付上開「辛○○郵局帳戶」、「辛○○土銀帳戶」之提款卡,且告以密碼,並未獲得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4-55頁),本院亦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乙○○因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交付上開「己○○臺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且告以密碼,並未獲得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4-55頁),本院亦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己○○因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㈢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2人均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由檢察官庚○○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扣除手續費) 1. 戊○○(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5月18日晚間7時12分許,偽以「旭日文旅」飯店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戊○○誆稱:因訂房數量發生錯誤設定,需使用網路銀行應用程式(下稱網路銀行APP軟體)以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戊○○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APP軟體,而先後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10年5月18日晚間7時40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將新臺幣(下同)4萬9,989元,匯入「辛○○郵局帳戶」。    110年5月18日晚間7時44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將2萬9,987元匯入「辛○○郵局帳戶」。  書證 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6 月9 日儲字第1100153540號函暨檢附之辛○○帳戶客戶資料、變更資料、提款密碼錯誤紀錄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②戊○○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    ③戊○○報案資料(內含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扣除手續費) 2. 丁○○(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5月18日晚間7時23分許,偽以「KUN旅館」之員工撥打電話向丁○○誆稱:因電腦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其重複訂房等語,另一「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偽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丁○○佯稱:需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以更新系統等語,致丁○○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利用網路銀行APP軟體,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後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10年5月18日晚間7時44分許,在丁○○位於臺北市文山區之居所(地址詳卷)。 將4萬9,987元匯入「辛○○郵局帳戶」)內。    110年5月18日晚間7時46分許,在上開地點。 將4萬9,987元匯入「己○○臺銀帳戶」)內。  書證 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6 月9 日儲字第1100153540號函暨檢附之辛○○帳戶客戶資料、變更資料、提款密碼錯誤紀錄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②臺灣銀行中壢分行110 年6 月22日中壢營字第11000030551 號函暨檢附之己○○帳戶客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 ③丁○○報案資料(內含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④丁○○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 ⑤丁○○之來電紀錄照片。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扣除手續費) 3. 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5月18日晚間7時10分許,偽以「川湯溫泉飯店」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甲○○誆稱:飯店電腦系統發生錯誤,導致其信用卡刷付20次,需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APP軟體,認證帳戶後,方能退款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APP軟體,而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10年5月18日晚間7時49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將1萬7,039元匯入「辛○○郵局帳戶」內。  書證 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6 月9 日儲字第1100153540號函暨檢附之辛○○帳戶客戶資料、變更資料、提款密碼錯誤紀錄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②甲○○報案資料(內含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③甲○○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 ④甲○○之來電紀錄照片。 ⑤甲○○書立之切結書。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扣除手續費) 4. 丙○○(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5月18日晚間9時11分許,偽以「旭日文旅」飯店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丙○○誆稱:因飯店電腦系統故障,導致其信用卡今日刷卡消費6,000元等語,另一「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偽以「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丙○○佯稱:只要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APP軟體即可取消該筆消費等語,致丙○○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APP軟體,而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10年5月18日晚間9時32分許,在丙○○位於嘉義縣大林鎮之居所內(地址詳卷)。 將3萬9,987元匯入「辛○○土銀帳戶」內。  書證 ①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110 年6 月17日桃園字第1100002523號函暨檢附之辛○○帳戶客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②丙○○報案資料(內含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⒉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③丙○○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及轉帳交易結束通知簡訊照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435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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