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72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坤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坤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坤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上開前案之罪名、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法益侵害均不相同,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所竊得之物品均已歸還被害人,再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以,被告竊得之家福有機空心菜1包、有機高山高麗菜1顆、CAB美國安格斯無骨牛小排(250g)3盒、澳洲M9和牛羽下牛排(200g)1盒、CAB美國安格斯霜降燒烤片(250g)2盒、澳洲M9和牛梅花心牛排(200g)1盒、白蘭洗碗精1罐、博客輕食培根2包、洽洽焦糖瓜子(160g)2包、樂天蛋黃派3盒等物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837號
被 告 鍾坤撝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坤撝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9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3萬元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詎
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0
年9月5日晚間8時至9時許間,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家樂福內壢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安全課助理劉文曜管領之
家福有機空心菜1包、有機高山高麗菜1顆、CAB美國安格斯
無骨牛小排(250g)3盒、澳洲M9和牛羽下牛排(200g)1盒
、CAB美國安格斯霜降燒烤片(250g)2盒、澳洲M9和牛梅花
心牛排(200g)1盒、白蘭洗碗精1罐、博客輕食培根2包、
洽洽焦糖瓜子(160g)2包、樂天蛋黃派3盒(合計價值3,93
4元),得手後藏置於其隨身背袋內,未與其他購買物品併
予結帳即逕離去。嗣上開安全課助理劉文曜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文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坤撝於警詢時與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文曜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
監視器畫面翻拍及相關照片、贓物領據(保管)單等在卷可
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廖 晟 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 鴻 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