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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39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羅文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393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金煌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28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金煌智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金煌智所為,係犯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30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1 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上開前案之法益侵害種類及罪質均相同,且執行完畢後5 年期間之初期再犯本案,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認被告本案前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已著手竊盜犯行之實行,然尚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不佳,歷經數次偵審程序後,猶未能知所警惕,再度犯下本案,恣意著手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文鴻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2834號
    被      告  金煌智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煌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
    字第3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2月15日徒
    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9年9月6
    日晚間6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0○00號由潘
    友三管領之昱全大地工程有限公司倉庫後方發現置有H鋼,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搬運,惟因
    民眾發現通知警員到場而不遂。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金煌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潘友人、上開公司員工高平章於警詢中之證述相
    符,並有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9張、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
    ,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文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393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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