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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546號

恐嚇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林述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546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文逸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5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文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氣槍壹把、鋼瓶肆支、鋼珠彈壹盒及六角板手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而確定,」後,補充「嗣與另案殘刑接續執行」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文逸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為施用毒品案件,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種類均與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罪有別,罪質互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簡雨軒發生爭執,不思理性溝通,竟持外觀類似真槍之空氣槍指向告訴人頭部,並以上開言語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足生危害於其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於警詢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空氣槍1 把、鋼瓶4 支、鋼珠彈1 盒及六角板手1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170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5011號
    被      告  陳文逸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逸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
    第1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225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08 年8
    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9 年8 月
    20日晚間6 時26分許,在簡雨軒位於桃園市○○區○○○街
    00巷00號住處前,因細故不滿簡雨軒,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手持為其所有未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 把指向簡雨軒
    頭部,並向簡雨軒恫稱「你在囂張什麼,是沒有被人開過」
    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簡雨軒,使簡雨軒因而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陳文
    逸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住處為警循線查
    獲,並扣得前開空氣槍1 把、鋼瓶4 支、鋼珠彈1 盒及六角
    板手1 支。
二、案經簡雨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逸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且經證
    人即告訴人簡雨軒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翻拍相片
    8 張、刑案照片7 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彈鑑定
    書1 份附卷可稽及上開扣案物品足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請依法
    論科。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
    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扣案之空氣槍1
    把、鋼瓶4 支、鋼珠彈1 盒及六角板手1 支均為被告所有且
    為本件恐嚇犯行所使用之工具,請皆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546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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