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527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文斌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110年度簡字第146號,民國110年9月1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1073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4632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許文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理由
一、訊據被告許文斌雖坦承幫助詐欺取財,惟仍否認有何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朋友「張嘉宏」當時只跟我講因博奕要使用帳戶,並說好一個月會給我5,000元,我不知道為什麼會涉及洗錢云云。
二、本院查:
㈠被告所開立之上開大溪郵局帳戶,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於被害人廖聖裕匯入遭詐騙款項後,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已據證人廖聖裕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廖聖裕提供之APP轉帳明細截圖照片、上開大溪郵局帳戶開戶、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資佐證,是前開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而存款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領取帳戶金融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之必要。況且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查被告既自承與「張嘉宏」約定,以5,000元之代價將大溪郵局帳戶交付「張嘉宏」使用,非不能預見「張嘉宏」許以金錢向其取得帳戶使用,該帳戶或許可能被「張嘉宏」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詎被告貪圖小利甘冒上開風險,將大溪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交付「張嘉宏」使用,足知其具有容認他人將前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查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明訂之洗錢行為前置犯罪(即同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被告將大溪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後,上開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金融卡及密碼之人享有,被告非但不能控制匯(存)入金錢至其帳戶之對象、金錢來源,匯(存)入金錢將遭何人提領、去向何處,被告更已無從置喙,則依本案詐騙手法觀之,被害人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金錢匯入被告所開立之大溪郵局帳戶內,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金融卡、密碼提領一空,去向不明,可見取得、使用被告提供之大溪郵局帳戶施詐、取得詐欺所得,除係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手段外,亦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結果,同時掩飾了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本院基於同前㈡所敘理由,認被告將大溪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時,非不能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利用該帳戶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併藉由使用金融卡、密碼任意提領而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同有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亦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㈡再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本件被告將上開大溪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被害人財物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如事實欄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被告所開立之大溪郵局帳戶,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提領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所為,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固未據檢察官起訴(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有「竟仍以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意」等文字,然除此之外,未載有任何有關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應認幫助洗錢罪部分未據起訴),惟因與已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09年度偵字第24632號),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當併予審理。
㈥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上開大溪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本院量刑之依據:
㈠原審就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被告提供大溪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同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詳如前述,原審未併予審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幫助洗錢部分犯行,自有違誤。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依法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復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本案被害人遭詐騙數額,暨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查被告既已將上開大溪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被害人所匯入之遭詐騙款項業經提領一空,卷內除無證據證明匯入、提領出之詐欺犯罪所得屬於被告外,亦乏被告已自該詐欺集團處獲有出借帳戶使用之代價(即犯罪所得)之事證(參本院審易卷第42頁、易字卷第47頁、簡上卷第67頁),爰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洗錢罪之標的(即掩飾之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朝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許文斌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含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提供他人,可能供詐騙集團將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2 月27日前某日,將其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溪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下稱大溪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予成年友人「張嘉宏」使用,藉此幫助「張嘉宏」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到向他人詐取財物之目的。嗣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大溪郵局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9年2月27日21時24分許,由某成員撥打電話予廖聖裕,自稱為露天拍賣賣家,向廖聖裕佯稱:因員工操作訂單誤將廖聖裕加入高級會員,致將每月扣款新臺幣(以下同)5,000元,應迅向銀行取消付費設定云云,廖聖裕旋即接獲假稱為永豐銀行人員之來電,廖聖裕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永豐銀行APP操作,遂於同日20時2分、20時5分分別匯入49,985元、49,985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許文斌開立之大溪郵局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許文斌提供上開大溪郵局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併已掩飾上述合計99,970元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