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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198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何啓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198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高志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76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高志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志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是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定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執行刑時,前定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定執行刑」為基礎,再與「後裁判宣告刑」,定其執行刑;又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就第二審上訴案件定應執行刑者,已明定適用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故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更定執行刑者,倘數罪之刑,曾定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法理上亦應受前開原則拘束,即另定之執行刑,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刑」之總和,且重定執行刑時,裁量減輕之刑期,所占各刑合併刑期總和之百分比,不得較前定執行刑所減輕之百分比,顯然減少。次按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第8 項定有明文。再按二裁判以上數罪,其中一部分雖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然因依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意旨,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末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刑法第53條所定;而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犯罪時間均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本院109 年度桃簡字第365 號判決確定前發生,並本院亦為各案件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經本院審閱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界限內,即如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6 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有期徒刑4年8 月)之法定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刑。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各罪前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44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加計如附表編號4 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之總和,即為本件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之內部性界限。

㈢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執行刑,應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均為施用毒品罪,犯罪時間乃自107年3 月30日起至109 年1 月12日止之期間內,為施用毒品13次,平均間隔約50日,行為態樣與動機均相類,所侵害之法益乃戕害自身生命及身體健康,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又衡酌如附表各罪之犯罪事實間關聯性甚高、法律規範目的相似、受刑人違反情節之嚴重性、數罪所反應其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因素,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之綜合評價。再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考量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性,及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故使用過度刑罰,恐有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兼衡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各罪曾定其應執行刑,為避免多次聲請定應執行刑,致以恤刑名義獲取刑度優惠,形同鼓勵受刑人利用此制度換取刑度上不正利益,而與刑罰相當性原則相悖。最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得易科罰金規定,而本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雖逾6 個月,然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仍應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從而,本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本院裁量減輕之刑期,所占如附表所示之各刑合併刑期(有期徒刑4 年8 月)總和約為百分之三十三,已較前定應執行刑者優惠。併除更正部分外,其餘均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高志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㈣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刑,雖已於民國109 年5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惟受刑人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判決確定前,另犯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並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更定其應執行刑,揆諸首揭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尚未執行完畢,仍應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然該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自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高志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198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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