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234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莊政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0年度執更字第10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該條規定係為保障受刑罰或保安處分之人之利益而設之救濟程序,受刑人(受處分人)或有異議權之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時機,應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正在執行中為前提,若已執行終了,因無以聲明異議程序救濟之實益,自不應許其再事異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受檢察官指揮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執更字第103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茲分述如下:
⒈於民國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8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14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7年度竹北簡字第6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嗣上開3案所示罪刑,經新竹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由桃園地檢署以108年度執助字第2284號案件執行(下稱甲案件)。
⒉於105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侵占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8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2案所示罪刑,經新竹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5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212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並由桃園地檢署以108年度執助字第856號案件執行(下稱乙案件)。
⒊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1022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並由桃園地檢署以108年度執字第8892號案件執行(下稱丙案件)。
⒋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1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由桃園地檢署以108年度執字第16238號案件執行(下稱丁案件)。
⒌上開甲、乙、丙、丁案件接續執行,扣除聲明異議人先前因遭羈押而折抵77日及累進縮刑20日,於109年4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甲案件刑期自107年11月14日至108年10月11日、乙案件刑期自108年10月12日至108年12月28日、丙案件刑期自108年12月29日至109年1月27日、丁案件刑期自109年1月28日至109年4月27日)。
⒍嗣甲、丁案件所示各罪刑,與聲明異議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135號、108年度簡上字第306號、108年度審易字第1813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月、5月、4月確定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抗字第19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由桃園地檢署以110年度執更字第103號案件執行(下稱戊案件),檢察官以110年執更乙字第103號執行指揮書,扣除已執行完畢部分後(即甲案件有期徒刑1年1月、丁案件有期徒刑3月),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月,而聲明異議人於110年2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刑期自109年10月3日至110年2月1日)。
㈡聲明異議人於110年7月2日對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執更字第103號案件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惟該案(即戊案件)已於110年2月1日執行完畢,業如所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顯無再依聲明異議程序救濟之實益,自無從以該指揮執行為不當而聲明異議。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聲明異議意旨雖以聲明異議人實際執行日數遠超出1年8月,請求冤獄賠償云云,惟聲明異議人是否具有刑事補償法所定得請求國家補償之事由,並非本件聲明異議所得審究之範疇,倘聲明異議人認確有刑罰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應依循刑事補償程序尋求救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