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35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35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許勝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5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勝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勝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如附表編號1 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受刑人所犯數罪侵害之法益不同、罪質等因素,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以下空白)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8年8月21日 │107年10月7日 │ │ ├──┬─────┼────────────┼────────────┼────────────┤ │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 │ │ ├─────┼────────────┼────────────┼────────────┤ │ 查 │ 案 號 │108 年度偵字第32061 號 │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85 │ │ │ │ │ │號 │ │ ├──┼─────┼────────────┼────────────┼────────────┤ │ 最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後 ├─────┼────────────┼────────────┼────────────┤ │ 事 │ 案 號 │109 年度上訴字第3621號 │110 年度桃簡字第411號 │ │ │ 實 ├─────┼────────────┼────────────┼────────────┤ │ 審 │ 判決日期 │109年12月30日 │110年5月5日 │ │ ├──┼─────┼────────────┼────────────┼────────────┤ │ 確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定 ├─────┼────────────┼────────────┼────────────┤ │ 判 │ 案 號 │109 年度上訴字第3621號 │110 年度桃簡字第411號 │ │ │ 決 ├─────┼────────────┼────────────┼────────────┤ │ │ 確定日期 │110年2月3日 │110年6月22日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 │ │之案件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