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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449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徐雍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449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魏正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5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魏正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就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正傑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及第50條第2 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魏正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編號1 至22部分應補充桃園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18078 、12565 號;編號23至28部分應補充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2922 、23454 號、107 年度偵字第237 、15245 號;編號29至34號部分應補充桃園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7144號;編號35至65號部分補充桃園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6980、26674 號、108 年度偵字第283 號;編號74部分應補充桃園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5954、8628、2887、13946號),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75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4、66所示,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5至65、67至75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乙份附卷可考,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多為詐欺及洗錢等罪,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質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案件之特性、比例原則,暨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爰就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2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432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編號23至28之罪,則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246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編號29至34之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308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編號35至65之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216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 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上訴字第1594號駁回上訴確定;編號67至73之罪,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35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併科罰金5,000 元確定,然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末按受刑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4、66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35至65、67至75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魏正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雍甯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449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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