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594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魏正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165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144號)暨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6980、26674號、108年度偵字第2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魏正傑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22罪,即附表編號2 、3 、5 、7 、8 、10至14、16、18至23、26至30),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2罪),並與未據上訴之洗錢罪所處有期徒刑(共9罪即附表編號1、4、6、9、15、17、24、25、31)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另就犯罪所得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諭知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6、147、205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反而在網際網路上施用詐術騙取他人辛苦努力所得,藉此獲取不義之財,且本案就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之被害人數即多達22人,受害人數眾多,另參酌被告前案紀錄,被告多次以類似手法在網際網路上詐騙他人,顯然本案並非偶發犯罪,是已難認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輕微。再者,本案被告使用多個不同帳號在PTT論壇上張貼不實之商品販售訊息,致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指定之金融帳戶內,且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在蝦皮網站上向他人購買PTT論壇帳號,另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購買他人之金融帳戶等語,顯見被告係故意利用他人之PTT論壇帳號張貼不實訊息詐騙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以避免自己真實身分曝光,藉此脫免罪責,再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增加追查困難,足認被告惡性重大,自應予嚴厲之非難,是原審判決認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無隱匿身分乙節,容有誤會。而被告雖於犯罪後坦認犯行,然僅賠償部分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失,是已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縱認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此亦僅為刑法第57條所列「犯罪後之態度」量刑時應注意審酌之事項,尚非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又綜合本案卷證資料,難認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可資審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則原審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僅各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共22罪),是否合法妥適,即非無疑。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同法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詞。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審判決已說明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惟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3、5、7、8、10至14、16、18至23、26至30所示犯行,均係獨自在網站上以自己申登之帳號,刊登不實訊息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多層次分工或隱匿己身分之情形,且所詐得之獲利非豐,是被告之犯罪情節顯較詐騙集團組織多數人、詳細分工、隱匿真實身分,而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廣泛散布詐欺訊息引人上當,獲取鉅額利益之情節為輕,是審酌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述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致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徒生刑罰苛虐之感,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認已合於刑法第59條,並無失當之處。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本案並非偶發犯罪,是已難認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輕微,又原審本案卷證資料,難認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可資審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則原審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僅各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共22罪),是否合法妥適,即非無疑等語。查:本案被告係因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而一時失慮才出此下策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歷歷(見本院卷第205頁),其以容易被查緝的社群帳號在網路上登載出售貨物之訊息方式詐取財物,各被害人遭詐騙的金額大多1千元至1萬元不等,所詐得之金額共146,760元,若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度自由刑相繩,未具體考量行為人所應負責任之輕微,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之情。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供述:我在地院的案件都是同一個法官判的,案件沒有合併審判,都是個別判決,共計15年2月,還沒有定刑,我接受原審判決,但我在本案金額很低,也跟部分被害人和解,只有些被害人不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78至179頁),參以被告於106至10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106年訴字第8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8罪)、2月(2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46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罪)、3月(5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08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罪)、3月(1罪)、2月(4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108年度審訴字第76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1罪)、3月(1罪)、2月(1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35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罪)、有期徒刑2月(2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58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47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9罪)、2月(1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另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54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各判決,除了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之108年度易字第546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106年度訴字第832號非同一股承辦外,其餘案件均為同股承辦,確實沒有合併審判之情。本院綜合上情,認其本案雖非偶發性犯案,且次數高達22次,惟其係因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為籌湊利息鋌而走險,且其犯罪手段、方法、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惡性尚非重大,現就自己行為已徹底悔悟,均接受原審判決之刑度,本案個案情形考量,若不分情節,一律依照法定刑量處,確實有情輕法重,原審依照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22罪予以酌減,本院認為並無不當。是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就上開22罪依照刑法第59條給予酌減,是否合法妥適,即非無疑云云,不足為採。綜上,檢察官所提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高玉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上訴,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2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正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144
號)暨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6980號、第26674 號、108 年
度偵字第283 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正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8 千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扣案之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魏正傑明知並無於網路出售貨物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及詐
欺取財之犯意,使用不知情其母施莉華(所涉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施莉華帳戶)、友人李崇維(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彰化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崇維帳戶);另透
過臉書分別購得郭晉妤(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為不起
訴處分)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郭晉妤帳戶)、邱文宏(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邱文宏帳戶,所涉詐欺取財罪嫌,業經由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判決確定)、羅建誌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 號帳戶(下稱羅建誌帳戶,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6230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邱暐哲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暐哲帳戶,所涉詐欺部分,另由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465號偵辦),以上揭人
頭金融帳戶供詐騙款項匯入之用,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詐
騙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嗣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至23、27
、29、31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 至23、27、29、31所示
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 至23、27、29、31所示之鄭全德、
張哲瑋、蕭鎧健、吳凱崴、陳冠宇、賴育勳、劉祥民、林登
寬、魏維正、何明哲、黃為堯、劉翰林、陳盈志、黃安立、
黃鈺森、顏至正、陳威廷、徐紹軒、陳偉佑、陳昭元、邱裕
翔、謝宗儒、趙恩廷、施廷懋、林峻男、郭士豪等人,使鄭
全德等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編號1 至23、27、29、31所示
之鄭全德等人均陷於錯誤,在如附表編號1 至23、27、29、
31所示地點,匯款如附表編號1 至23、27、29、31所示之金
額至上開帳戶,因而詐得渠財物並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㈡魏正傑明知並無於網路出售貨物之真意,竟與張壬豪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2 月15日前
某時,向張壬豪(所涉詐欺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
7 年度訴字第1114號判決)購得呂威(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呂威帳戶),以該人頭金融帳戶供詐騙款項
匯入之用,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
向。嗣分別於如附表編號24至26、28、30所示時間,以如附
表編號24至26、28、30所示方式,向如附表編號24至26、28
、30所示之方健邦、簡秀娟、馮敬讀、黃彥傑、楊宗憲等人
施用詐術,致如附表編號24至26、28、30所示方健邦等人均
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24至26、28、30所示之匯款時
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4至26、28、30所示匯款金額至呂威帳
戶內,因而詐得渠財物並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魏正傑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5 月21日儲字第1070100093號
函暨施莉華、郭晉妤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花旗(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 月17日(107)政查字第000006
9532號函暨邱文宏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羅建誌玉山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5 月31
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68488 號函暨所附呂威帳戶交易明
細1 份、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7 年3 月14日
彰作管字第10720001579 號函暨李崇維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 份。
㈢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
8日生效施行,該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另所稱之「特定犯罪」
,依同法第3 條第2 款之規定,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
財罪在內,是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 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
錢行為。另洗錢防制法雖於107 年11月7 日修正,然該次乃
修正第5 、6 、9 至11、17、22、23條之規定,均與本件犯
行無涉,自無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亦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法。
㈡經查,本案係被告使用上開人頭金融帳戶供如附表所示告訴
人及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並由被告提領詐
欺所得款項,而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且被告於審理中
亦坦認上揭犯行,是被告上開所為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
第2款、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4 、6 、9 、15、17、24、25、31所
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
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 、3
、5 、7 、8 、10至14、16、18至23、26至30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
洗錢罪。起訴意旨認附表編號1 、4 、6 、9 、15、17、24
、25、3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此業經公訴檢察官
當庭更正此部分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應即依更正後之論罪科刑法條
予以審究,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另公訴意旨雖
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惟此與已起訴且
經本院論罪之詐欺取財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部分,既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本院於審
理時已告知被告均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供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是自應併予審判。
㈣被告與張壬豪就附表編號24至26、28、30所示洗錢、詐欺及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如附表編號31所示告訴人郭士豪雖因遭詐騙而先後2 次匯出
款項,然此係使同一被害人進行數次財產之處分,顯係基於
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同一
,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
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
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
論以包括一罪,起訴書漏未論及,應予補充。被告就如附表
編號1 、4 、6 、9 、15、17、24、25、31所示犯行,均以
一行為觸犯洗錢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另就如附表編號2
、3 、5 、7 、8 、10至14、16、18至23、26至30所示犯行
,均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3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6980號移送併辦
之事實,與如附表編號11至15所示事實相同;另107 年度偵
字第26674 號、108 年度偵字第283 號移送併辦之事實,與
如附表編號24至28所示事實相同,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
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在本院審理中自白本
案洗錢犯行,是如附表編號1 、4 、6 、9 、15、17、24、
25、31所示犯行,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㈧另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
,惟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 、3 、5 、7 、8 、10至14、16、
18至23、26至30所示犯行,均係獨自在網站上以自己申登之
帳號,刊登不實訊息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無與他人組織
犯罪集團、多層次分工或隱匿己身分之情形,且所詐得之獲
利非豐,是被告之犯罪情節顯較詐騙集團組織多數人、詳細
分工、隱匿真實身分,而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廣泛散布
詐欺訊息引人上當,獲取鉅額利益之情節為輕,是審酌被告
此部分犯行與上述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
之憾,致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 年,猶嫌過重,
徒生刑罰苛虐之感,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
㈨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財物供己享用
,非因窮困潦倒,饑寒交迫且謀生無著,出於不得已始為之
,在倫理、道德上不具任何可資諒解之處,且僅退還如附表
編號1 之款項與該被害人鄭全德,及退還1,000 元與如附表
編號3 所示被害人蕭鎧健,及賠償如附表編號27告訴人施廷
懋之損害,尚難認對其他告訴人、被害人已盡善後彌損之責
,末以被告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刑及沒
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1 、4 、6 、9 、15、17
、24、25、31所示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
所處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分別定應執行刑,再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至3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
下同)13萬7,760 元(扣除上揭已退還及賠償部分,詳下述
),均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HTC 廠牌手機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㈢扣案之提款卡2 張,雖均屬犯罪工具,然該提款卡為呂威及
邱暐哲所有,均非被告所有,均無從宣告沒收。
㈣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
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
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
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
保有犯罪所得。是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
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
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
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
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
種給付之情狀,雖未符「實際合法發還」之文義,仍無礙比
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適用。查被告就附表編號
1 之犯罪所得,業已退還款項予被害人鄭全德,有108 年7
月29日陳述狀1 紙在卷供參,另業退還1,000 元與如附表編
號3 所示被害人蕭鎧健,有被害人蕭鎧健報案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附卷可佐;另與附表編號27之告訴
人施廷懋達成和解,有和解契約書1 份在卷可稽,且賠償金
額已逾該部分不法所得數額,倘若就此部分另啟沒收或追徵
,無異重複剝奪被告財產,手段與目的並不相稱,有過苛之
虞,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
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被告之犯罪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宣告刑及沒收 1 鄭全德(未提告) 魏正傑於臉書得知鄭全德欲購買遊戲光碟卡,遂於民國106 年11月15日12時45分前某時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鄭全德聯絡,佯稱欲販售遊戲光碟,致鄭全德陷於錯誤,在臺灣某處不詳地點,利用ATM 匯款方式,匯款1,360 元至施莉華帳戶內。 106 年11月15日12時45分前某時 1,360元 魏正傑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證據欄: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⒉被害人鄭全德之陳述書。 2 張哲瑋(未提告) 魏正傑於106 年12月9日11時44分前某時在臉書以帳號「○○○」公開貼文,出售PS4 ,張哲瑋瀏覽得知上開訊息後,旋與魏正傑聯絡,致陷於錯誤,而與魏正傑約定以1,060 元成交,在臺灣某處不詳地點,利用ATM 匯款方式,匯款1,060 元至郭晉妤帳戶內。 106 年12月9 日11時44分 1,060元 魏正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60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證據欄: ⒈證人即被害人張哲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 蕭鎧健(未提告) 魏正傑於106 年12月13日7 時26分前某時在臉書公開貼文,出售遊戲光碟,蕭鎧健瀏覽得知上開訊息後,旋與魏正傑聯絡,致陷於錯誤,而與魏正傑約定以1,030 元成交,在臺灣某處不詳地點,利用ATM 匯款方式,匯款1,030 元至郭晉妤帳戶內,後續僅退款1,000元。 106 年12月13日7 時26分許前某時 1,030元 魏正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證據欄: 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4 吳凱崴 魏正傑於106 年12月15日15時48分前某時在臉書得知吳凱崴欲購買顯示卡,遂利用臉書與吳凱崴聯絡,佯稱欲販售顯示卡,致吳凱崴陷於錯誤,在臺南市○○區○○路000 ○0 號安平郵局,利用臨櫃方式,無摺存款4,200 元至郭晉妤帳戶內。 106 年12月15日15時48分許 4,200元 魏正傑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200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證據欄: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凱崴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無摺存款明細表。 5 陳冠宇 魏正傑於106 年12月16日12時22分前某時在PTT 論壇以帳號「000000 00000 」公開貼文,出售遊戲光碟,陳冠宇瀏覽得知上開訊息後,利用PTT 論壇及通訊軟體LINE與魏正傑聯絡,致陷於錯誤,而與魏正傑約定以3,000 元成交,在臺中市○○區○○路台中西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依指示匯款至郭晉妤帳戶內。 106 年12月16日12時22分許 3,000元 魏正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證據欄: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冠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 張、PTT網頁翻拍照片8張。 6 賴育勳(未提告) 魏正傑於106 年12月16日18時7 分前某時在PTT 論壇得知賴育勳欲購買遊戲光碟,遂利用PTT 論壇及通訊軟體LINE與賴育勳聯絡,佯稱欲販售遊戲光碟,致賴育勳陷於錯誤,在桃園市○鎮區○○路0 號超商自動櫃員機依指示匯款1,360 元至郭晉妤帳戶內。 106 年12月16日18時7分許 1,360元 魏正傑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360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證據欄: ⒈證人即被害人賴育勳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桃園市政府以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8張。 7 劉祥民 魏正傑於106 年12月17日22時27分前某時在PTT 論壇以帳號「000000000 ○○」公開貼文,出售遊戲光碟,劉祥民瀏覽得知上開訊息後,利用PTT 論壇與魏正傑聯絡,致陷於錯誤,而與魏正傑約定以3,100元成交,在臺灣某不詳處所利用網路匯款方式,依指示匯款3,100 元至郭晉妤帳戶內。 106 年12月17日22時27分許 3,100元 魏正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100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證據欄: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祥民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PTT文章及對話紀錄。 8 林登寬 魏正傑於106 年12月18日10時37分前某時在PTT 論壇以帳號「000000000 」公開貼文,出售遊戲光碟,林登寬瀏覽得知上開訊息後,利用PTT 論壇與魏正傑聯絡,致陷於錯誤,而與魏正傑約定以3,100 元成交,在高雄市○○區○○街附近利用網路匯款方式,依指示匯款3,100 元至郭晉妤帳戶內。 106 年12月18日10時37分許 3,100元 魏正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100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證據欄: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登寬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PTT網頁翻拍照片2張、網路匯款交易明細。 9 魏維正 魏正傑於106 年12月19日16時47分前某時在PTT 論壇得知魏維正欲購買遊戲點,遂利用PTT論壇與魏維正聯絡,佯稱欲販售遊戲點數,致魏維正陷於錯誤,在臺灣某不詳處所,利用網路匯款方式,依指示匯款5,100 元至郭晉妤帳戶內。 106 年12月19日16時47分許 5,100元 魏正傑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100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證據欄: ⒈證人即告訴人魏維正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PTT 網頁翻拍照片12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 10 何明哲 魏正傑於106 年12月18日8 時5 分前某時在PTT 論壇以帳號「000000000 」公開貼文,出售遊戲光碟卡,何明哲瀏覽得知上開訊息後,利用PTT 論壇與魏正傑聯絡,致陷於錯誤,而與魏正傑約定以3,100 元成交,在臺灣某處不詳地點,以匯款方式,依指示匯款至郭晉妤帳戶內。 106 年12月18日8 時5分許 3,100元 魏正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100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證據欄: ⒈證人即告訴人何明哲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 黃為堯 魏正傑於106 年12月27日7 時28分前某時在PTT 論壇以帳號「000000 00000 」公開貼文,出售顯示卡,黃為堯瀏覽得知上開訊息後,利用PTT 論壇與魏正傑聯絡,致陷於錯誤,而與魏正傑約定以6,300 元成交,在新竹市○區○○○路000 號居處,利用網路匯款方式,依指示匯款6,300 元至邱文宏帳戶內。 106 年12月27日7 時28分許 6,300元 魏正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300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證據欄: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為堯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國信託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存款明細查詢、PTT 網頁文章及信箱內容。 12 劉翰林 魏正傑於106 年12月27日12時59分前某時在PTT 論壇以帳號「000000 00000 」公開貼文,出售遊戲光碟卡,劉翰林瀏覽得知上開訊息後,利用PTT 論壇與魏正傑聯絡,致陷於錯誤,而與魏正傑約定以4,100元成交,在台中市○○區○○街00號住處,利用網路匯款方式,依指示匯款4,100 元至邱文宏帳戶內。 106 年12月27日12時59分許 4,100元 魏正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100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證據欄: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翰林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網路銀行交易明 細、PTT 網頁翻拍照片。 13 陳盈志 魏正傑於106 年12月27日15時17分前某時在PTT 論壇以帳號「000000 00000 」公開貼文,出售顯示卡,陳盈志瀏覽得知上開訊息後,利用PTT 論壇與魏正傑聯絡,致陷於錯誤,而與魏正傑約定以6,200 元成交,在新竹縣○○鄉○○○街000 號居處,利用網路匯款方式,依指示匯款6,200 元至邱文宏帳戶內。 106 年12月27日15時17分許 6,200元 魏正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200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證據欄: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盈志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楓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PTT網頁翻拍照片3張、中華郵政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14 黃安立 魏正傑於同上時間,在PTT 論壇以帳號「0000 0000000 」公開貼文,出售顯示卡,黃安立瀏覽得知上開訊息後,利用PTT 論壇與魏正傑聯絡,致陷於錯誤,而與魏正傑約定以6,200 元成交,在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11樓住處,利用網路匯款方式,依指示匯款6,200 元至邱文宏帳戶內。 106 年12月27日23時31分許 6,200元 魏正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200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證據欄: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安立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華郵政網路銀行交易明細、PTT 網頁截圖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 15 黃鈺森 魏正傑於106 年12月30日21時35分前某時在PTT 論壇得知黃鈺森欲購買顯示卡,遂利用PTT論壇與黃鈺森聯絡,佯稱欲販售顯示卡,致黃鈺森陷於錯誤,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12樓之4 住處,利用網路匯款方式,依指示匯款4,000 元至邱文宏帳戶內。 106 年12月30日21時35分許 4,000元 魏正傑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證據欄: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鈺森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華郵政網路銀行交易明細、PTT 網頁截圖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 16 顏至正 魏正傑於上揭時間在PTT 論壇以帳號「000000 00000 」公開貼文,出售顯示卡,顏至正瀏覽得知上開訊息後,利用PTT 論壇與魏正傑聯絡,致陷於錯誤,而與魏正傑約定以7,000 元成交,在台灣某處不詳地點,匯款7,000 元至邱文宏帳戶內。 107 年1 月4 日18時36分許前某時 7,000元 魏正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000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證據欄: ⒈證人即告訴人顏至正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7 陳威廷 魏正傑於107 年1 月6日15時27分前某時在PTT 論壇得知陳威廷欲購買顯示卡,遂利用PTT論壇與陳威廷聯絡,佯稱欲販售顯示卡,致陳威廷陷於錯誤,在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0號之統一超商,利用自動櫃員機匯款方式,依指示匯款4,630 元至羅建誌帳戶內。 107 年1 月6 日15時27分許 4,630 元 魏正傑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630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證據欄: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威廷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存摺及網路銀行 交易明細。 18 徐紹軒 魏正傑於107 年1 月6日15時31分前某時在PTT 論壇以帳號「000000 0000」公開貼文,出售顯示卡,徐紹軒瀏覽得知上開訊息後,利用PTT 論壇與魏正傑聯絡,致陷於錯誤,而與魏正傑約定以4,560 元成交,在臺灣某處不詳地點,利用網路ATM 匯款方式,依指示匯款4,560元至羅建誌帳戶內。 107 年1 月6 日15時31分許 4,560元 魏正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560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證據欄: ⒈證人即告訴人徐紹軒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PTT 網頁翻拍照 片20張。 19 陳偉佑 魏正傑於上揭時間在PTT 論壇以帳號「000000 0000」公開貼文,出售顯示卡,陳偉佑瀏覽得知上開訊息後,利用PTT 論壇及通訊軟體LINE與魏正傑聯絡,致陷於錯誤,而與魏正傑約定以4,560 元成交,在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4 樓居處,利用網路匯款方式,依指示匯款4,560 元至羅建誌帳戶內。 107 年1 月7 日21時37分許 4,560元 魏正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560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證據欄: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偉佑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LINE對話紀錄及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8 張。 20 陳昭元 魏正傑於107 年1 月8日19時16分前某時在PTT 論壇以帳號「000000 0000」公開貼文,出售iPhone廠牌6S PLUS ,陳昭元瀏覽得知上開訊息後,利用PTT 論壇與魏正傑聯絡,致陷於錯誤,而與魏正傑約定以1 萬2,000 元成交,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利用自動櫃員機匯款方式,依指示匯款1萬2,000元至羅建誌帳戶內。 107 年1 月8 日19時16分許 12,000元 魏正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證據欄: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昭元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 21 邱裕翔 魏正傑於同上時間在PTT 論壇以帳號「000000 0000」公開貼文,出售顯示卡,邱裕翔瀏覽得知上開訊息後,利用手機及通訊軟體LINE與魏正傑聯絡,致陷於錯誤,而與魏正傑約定以4,500 元成交,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依指示匯款4,500 元至羅建誌帳戶內。 107 年1 月9 日14時4分許 4,500元 魏正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500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證據欄: ⒈證人即告訴人邱裕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PTT 網頁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張。 22 謝宗儒(未提告) 魏正傑於同上時間在PTT 論壇以帳號「000000 0000」公開貼文,出售顯示卡,謝宗儒瀏覽得知上開訊息後,利用PTT 論壇與魏正傑聯絡,致陷於錯誤,而與魏正傑約定以2,580 元成交,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 ○0 號住處,利用網路匯款方式,匯款2,580 元至羅建誌帳戶內。 107 年1 月13日16時51分許 2,580元 魏正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80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證據欄: ⒈證人即被害人謝宗儒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PTT 網頁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4 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 23 趙恩廷 魏正傑於107 年1 月13日18時4 分前某時在PTT 論壇以帳號「000000 0000」公開貼文,出售遊戲點數,趙恩廷瀏覽得知上開訊息後,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魏正傑聯絡,致陷於錯誤,而與魏正傑約定以2,580元成交,在高雄市○○區○○路0 段新光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依指示匯款2,580 元至羅建誌帳戶內。 107 年1 月13日18時4分許 2,580元 魏正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80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證據欄: ⒈證人即告訴人趙恩廷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 24 方健邦(未提告) 魏正傑於107 年2 月18日13時55分前某時透過臉書得知方健邦欲購買籃球衣,遂利用臉書與方健邦聯絡,佯稱欲販售籃球衣,致方健邦陷於錯誤,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秀泰影城,利用自動櫃員機匯款方式,依指示匯款1,250 元至呂威帳戶內。 107 年2 月18日13時35分許 1,250元 魏正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50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證據欄: ⒈證人即被害人方健邦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8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 25 簡秀娟 魏正傑於107 年2 月18日16時2 分前某時,在PTT 論壇得知簡秀娟欲購買iPhone廠牌6S手機,遂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簡秀娟聯絡,佯稱欲販售iPhone6S手機,致簡秀娟陷於錯誤,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5 樓之1 住處,以網路匯款方式,依指示匯款4,000 元至呂威帳戶內。 107 年2 月18日16時2分許 4,000元 魏正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證據欄: ⒈證人即告訴人簡秀娟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 張。 26 馮敬讀 魏正傑於107 年2 月19日19時11分前某時,在PTT 論壇以帳號「0000 00」公開貼文,出售顯示卡,馮敬讀瀏覽得知上開訊息後,利用PTT論壇與魏正傑聯絡,致陷於錯誤,而與魏正傑約定以8,500 元成交,在臺灣某處,以網路匯款方式,依指示匯款至呂威帳戶內。 107 年2 月19日19時11分許 8,500元 魏正傑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500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證據欄: ⒈證人即告訴人馮敬讀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PTT 網頁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7 張 27 施廷懋 魏正傑於上揭時間,在PTT 論壇以帳號「0000 00」公開貼文,出售顯示卡,施廷懋瀏覽得知上開訊息後,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魏正傑聯絡,致陷於錯誤,而與魏正傑約定以8,000 元成交,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附近超商自動櫃員機,依指示匯款至李崇維帳戶內。 107 年2 月19日晚間8時37分許 8,000元 魏正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 月。 證據欄: ⒈證人即告訴人施廷懋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 張、PTT 網頁翻拍照片5 張、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和解契約書1 件。 28 黃彥傑 魏正傑於上揭時間,在PTT 論壇以帳號「0000 00」公開貼文,出售顯示卡,致黃彥傑瀏覽得知上開訊息後,利用PTT 論壇與魏正傑聯絡,致黃彥傑陷於錯誤,而與魏正傑約定以8,000元成交,在新北市○○區○○路00號5 樓住處,以網路匯款方式,依指示匯款至呂威帳戶內。 107 年2 月21日16時37分許 8,000元 魏正傑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000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證據欄: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彥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PTT 網頁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2張。 29 林峻男 魏正傑於上揭時間,在PTT 論壇以帳號「0000 00」公開貼文,出售顯示卡,林峻男瀏覽得知上開訊息後,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魏正傑聯絡,致林峻男陷於錯誤,而與魏正傑約定以9,500 元成交,在臺灣某不詳處所之自動櫃員機,依指示匯款至李崇維帳戶內。 107 年2 月23日晚間9時23分許 9,500元 魏正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500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證據欄: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峻男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青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 張、PTT 網頁翻拍照片4 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 30 楊宗憲(未提告) 魏正傑於上揭時間,在PTT 論壇以帳號「0000 00」公開貼文,出售顯示卡,楊宗憲瀏覽得知上開訊息後,利用PTT論壇與魏正傑聯絡,致陷於錯誤,而與魏正傑約定以8,130 元成交,在臺灣某處不詳地點,利用匯款方式,依指示共匯款8,130 元至呂威帳戶內。 107 年2 月20日17時51分許 8,130元 魏正傑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130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證據欄: ⒈證人即被害人楊宗憲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1 郭士豪 魏正傑於107 年3 月17日16時2 分前某時,在PTT 論壇得知郭士豪欲購買模型公仔,遂利用PTT 論壇與郭士豪聯絡,佯稱欲販售模型公仔,致郭士豪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地點,利用ATM 匯款方式,依指示共匯款5,120 元至邱暐哲帳戶內。 107 年3 月17日16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自動櫃員機 2,660元 魏正傑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120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7 年3 月18日16時5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自動櫃員機 2,460元 證據欄: ⒈證人即告訴人郭士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國泰世華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