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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571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林岷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571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銅山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16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銅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銅山因分別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次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又按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8 項,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2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刑,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依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 至3 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除遵守外部界限外,並應在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餘宣告刑之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聲請人以本院為該3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上開3 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竊盜、各罪情節、法益侵害及犯罪時間相距,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李銅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 1 │ 2 │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09年10月21日 │109年10月15日 │109年10月18日 │├─────┼─────────┼─────────┼─────────┤│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機關年度│109 年度偵字第 │109 年度速偵字第 │109 年度速偵字第 ││案號 │31147 號 │6098號 │6036號 │├─┬───┼─────────┼─────────┼─────────┤│最│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後├───┼─────────┼─────────┼─────────┤│事│案號 │109 年度易字第1118│109 年度桃簡字第 │109 年度桃簡字第 ││實│ │號 │2784號 │2805號 ││審├───┼─────────┼─────────┼─────────┤│ │判決日│109 年11月27日 │109 年12月25日 │110年5月19日 ││ │期 │ │ │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定│案號 │109 年度易字第1118│109 年度桃簡字第 │109 年度桃簡字第 ││判│ │號 │2784號 │2805號 ││決├───┼─────────┼─────────┼─────────┤│ │判決確│109 年12月30日 │110 年1 月27日 │110 年6 月30日 ││ │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是 │是 │是 ││科罰金之案│ │ │ ││件 │ │ │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0 年度執字第19號│110 年度執字第2562│110 年度執字第7818││ │ │號 │號 ││ ├─────────┴─────────┤ ││ │編號1 、2 之罪,經本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 ││ │91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岷奭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571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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