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聲字第515 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 年度聲字第515 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徐紹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29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徐紹緯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紹緯因犯贓物等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徐紹緯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其中附件編號3 、4 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之記載,應予補充為「桃園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24485 號」),並均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9 年10月19日,而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係於該確定日期之前,符合併合處罰之規定,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 、2 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19號裁定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附件編號3 、4 所示之罪,則經本院以109 年度桃簡字第2444號裁定應執行拘役85日確定等情,固有各該裁定、判決存卷可查,然本件聲請人係就如附件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之刑為基礎。本院爰於符合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內,並斟酌被告犯罪之態樣、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件:受刑人徐紹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