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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8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林大鈞陳愷璘徐漢堂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梁民翰
選任辯護人
蔡仲閔律師

劉世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梁民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曾明淇(由本院另行審結)、趙紹儒(由本院另行審結)、梁民翰均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由梁民翰先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愷他命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不特定購毒者之資料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SIM卡1枚(下稱公線)等資料,再由梁民翰將上開毒品分裝,嗣由曾明淇、趙紹儒分別以公線與購毒者聯繫、約定毒品交易內容及交易之時間、地點後,再由曾明淇、趙紹儒分別攜帶毒品送抵交易地點,出面與購毒者完成毒品交易(購毒者、毒品交易時間及地點、毒品交易內容,均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梁民翰於偵查中(其在本案起訴前之民國110年10月18日,向檢察官提出刑事自白狀為全部認罪之表示,經檢察官轉來本院,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及本院111年5月11日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且有下述事證可佐,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⒈證人許志華、陳以晨於110年5月11日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各見偵字卷第293至295頁、第299頁正反面)、證人陳以晨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卷第269頁至第271頁反面)、共同被告曾明淇、趙紹儒於110年8月5日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各見偵字卷第159頁反面、第165頁反面)。

⒉就附表編號1部分,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字卷第69至71頁)、通訊監察譯文(偵字卷第119頁正反面、第131頁正反面)。

⒊就附表編號2部分,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字卷第101至103頁)、通訊監察譯文(偵字卷第127頁正反面、第223頁)。

㈡販毒向為政府所嚴禁,罪責深重,乃眾所周知之事,是猶敢於販毒之人,必有利可圖(無論價差、量差、純度差別或自己施用之利益)。甘冒重罪風險,徒勞販毒,豈有可能?而被告已自承販毒有取得利潤(下詳),自足認定其有自本案毒品交易賺取差價之營利意圖。是本案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被告與共同被告曾明淇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與共同被告趙紹儒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行為,基於法規競合關係,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共2罪)。

㈣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皆應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其有供出上游魏子騫,但檢警均未因而查獲魏子騫等上游或共犯,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文、員警之職務報告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15頁、第133頁),是其無從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者,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茲因被告經減刑如前,應已無情輕法重之憾,且其於本案所為也不存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是其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無可採。此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則因檢察官於本案並未主張其為累犯,而累犯又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事項,本院就此尚無逕為職權調查並認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㈥審酌被告為牟利,竟與共同被告曾明淇、趙紹儒分工合作,為如上之販賣毒品行為,且所販之毒品雖均屬第三級毒品,但種類不同,毒害較只販售單一種類毒品者為深,其所為不但助長毒品氾濫,且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購毒者之身體健康均產生危害。惟其於偵查後階段、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本案毒品交易之毒品數量不多、暨其品行(其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行為,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嗣又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行為,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後,以此第一審判決未酌減其刑為違法不當等理由,先後提起第二審、第三審上訴,甫經最高法院於111年4月14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維持此第一審判決確定;嗣又涉有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逾20次〉,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47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4月〈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此外,其就本案2犯行,罪名相同、手段相類,於審酌整體情節後,基於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110年4月28日偵訊時供承,每賣1包愷他命獲利新臺幣(下同)400元,每賣1包毒品咖啡包獲利200元,則因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交易標的合計為愷他命1包、毒品咖啡包2包,據以換算後,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為800元,既未據扣案,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㈡門號0000000000號(即公線)係被告、共同被告曾明淇、趙紹儒接洽本案購毒者、聯繫本案毒品交易所用之門號,屬其等共用之物,為其等所不爭執,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是該門號之行動電話SIM卡1枚,雖未據扣案,仍應依毒品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此外,公線雖必插入、附著於相應裝置,始能產生上開接洽、聯繫之作用,但因該裝置為何、下落何在、甚至迄今是否仍然存在,卷內均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亞蓓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法 官 陳愷璘

          法 官 徐漢堂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出面交易之共同被告 購毒者姓名及電話 交易時間(民國)及地點 交易之毒品種類及數量 交易金額(新臺幣) 1 曾明淇 許志華 0000000000 110年3月21日凌晨 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愷他命1包 4,000元 2 趙紹儒 陳以晨 0000000000 110年3月24日16時26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毒品咖啡包2包 1,0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82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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