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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3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許雅婷郭書綺葉作航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冠宏

鄭曜偉

邱昶霖

簡鼎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382、28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陳冠宏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鄭曜偉犯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3-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三、邱昶霖犯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四、簡鼎綸無罪。

事實

陳冠宏、邱昶霖及鄭曜偉先後於民國108年11-12月間,加入范植政及不詳成員等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陳冠宏、邱昶霖及鄭曜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集團成員間並以通訊軟體「釘釘」聯繫,陳冠宏負責擔任「車手」、「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予車手」或「收水」,邱昶霖及鄭曜偉均負責擔任「車手」,而分別為下列犯行:陳冠宏、范植政(未據起訴)與詐欺集團數名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數名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詐欺時間,以所示詐欺手法詐欺所示之2人,致附表二編號1-2所示2人均陷入錯誤,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匯款時間匯入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人頭帳戶,陳冠宏即於108年12月4日晚間8時13分許,持附表一編號1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在桃園區大業路1段372號之大業郵局ATM提領贓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3,000元,再至不詳地點將贓款轉交給范植政,由范植政遞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不詳成員,使贓款不知去向。

陳冠宏、鄭曜偉與詐欺集團數名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數名於附表二編號3-4所示詐欺時間,以所示詐欺手法詐欺所示之2人,致附表二編號3-4所示2人均陷入錯誤,分別於附表二編號3-4所示匯款時間匯入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人頭帳戶,陳冠宏即於108年12月7日下午某時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交給鄭曜偉,由鄭曜偉於108年12月7日下午5時5分、5時19分、5時20分、5時34分、5時57分、5時58分,分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中壢金園門市、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家權門市、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中壢環北門市、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豐利門市提領贓款20,005元、20,005元、10,005元、5,005元、20,005元及10,005元後(包含附表二編號3-4所示2人及不詳被害人匯入之金錢,該等不詳被害人遭詐欺之犯罪事實非本案起訴範圍,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將贓款全數轉交給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使贓款不知去向。

陳冠宏、邱昶霖、范植政(未據起訴)與詐欺集團數名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數名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詐欺時間,以所示詐欺手法詐欺所示之人,致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人陷入錯誤,陸續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匯款時間匯入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人頭帳戶,邱昶霖即於108年12月8日下午5時50分持陳冠宏給予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人頭帳戶的提款卡,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大椿門市提領贓款9萬元並將贓款轉交陳冠宏,復由陳冠宏將贓款上繳范植政,由范植政遞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不詳成員,使贓款不知去向。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陳冠宏、被告鄭曜偉及被告邱昶霖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爭執證據能力,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事實欄之事實,業據陳冠宏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偵5382卷215-216頁、金訴卷二84頁),復有大業郵局ATM監視器提領影像、陳冠宏衣著照片(偵5382卷157-159頁)及附表二編號1-2「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資料可稽,足認陳冠宏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陳冠宏有事實欄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

⒈事實欄之事實,業據陳冠宏與鄭曜偉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偵28204卷161-162、216頁、金訴卷二84-85頁),復有全家中壢金園店、統一家權門市、全家中壢環北門市、統一豐利門市之ATM監視器提領影像(偵28024卷43-49頁)及附表二編號3-4「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資料可憑,足認陳冠宏與鄭曜偉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陳冠宏與鄭曜偉有事實欄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⒉起訴意旨固認陳冠宏於事實欄之犯行,行為分工為擔任「收水」,然鄭曜偉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迭供承或證稱其無法確定108年12月7日所提領之贓款上繳給何人等語(偵28024卷10-11、162-163頁、金訴卷二69頁),惟鄭曜偉於偵查及審理中均供承及證稱:108年12月7日提領贓款的提款卡,依時間推算是陳冠宏交給我的,因為那段時間是陳冠宏跟我接觸最多等語(偵28024卷162頁、金訴卷二70頁),且陳冠宏對鄭曜偉之上開供述並無意見(金訴卷85頁),另陳冠宏曾於偵查中供承:我的角色比較像負責找人領錢並收錢,收到錢之後再給范植政,基本上范植政都會先拿提款卡給我,我再拿給其他人等語(偵5382卷216頁),本院因認陳冠宏於事實欄之犯行分工應為「交付提款卡予車手」而非「收水」,爰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更正為事實欄所載,附此敘明。

㈢事實欄事實欄之事實,業據邱昶霖與陳冠宏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偵5382卷217、265-267頁、金訴卷二84頁),復有統一大椿門市監視器提領影像(偵5382卷163-164頁)及附表二編號5「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資料可證,足認邱昶霖與陳冠宏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邱昶霖與陳冠宏有事實欄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陳冠宏於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陳冠宏及范植政、詐欺集團數名不詳成員就事實欄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陳冠宏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核陳冠宏及鄭曜偉於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鄭曜偉於事實欄就部分被害人之金錢於緊密時空數次提領而侵害同一法益,則數次提領之行為獨立性薄弱,應評價為接續犯。又陳冠宏、鄭曜偉及詐欺集團數名不詳成員就事實欄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陳冠宏及鄭曜偉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核陳冠宏及邱昶霖於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陳冠宏、邱昶霖、范植政及詐欺集團數名不詳成員就事實欄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陳冠宏及邱昶霖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再者,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為準,而陳冠宏於事實欄、、所犯,共侵害附表二所示5位被害人之法益;鄭曜偉於事實欄所犯,共侵害附表二編號3-4所示2位被害人之法益;邱昶霖於事實欄所犯係侵害附表二編號5所示1位被害人之法益,是陳冠宏、鄭曜偉應分別論以5罪及2罪併罰,邱昶霖則為1罪處罰。

四、量刑

㈠檢察官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7行敘明陳冠宏及邱昶霖前案執行完畢情形,並主張其2人構成累犯,請審酌加重其2人之刑。本院於審理期日予檢察官、陳冠宏及邱昶霖就是否構成累犯及是否應加重其刑辯論後(金訴卷二87頁),認其2人執行完畢之前案分別為違反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詐欺案件之罪質不同,尚難認其2人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是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審酌後,認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2人之刑。

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明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而陳冠宏、鄭曜偉及邱昶霖已自白各次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然因論罪之結果,其3人所犯之罪均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從直接適用前述減刑規定減刑,惟本院於量刑審酌時會一併衡量上開減刑規定量處適當之刑。

㈢審酌陳冠宏、鄭曜偉及邱昶霖均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反藉他人受災而攫取私益,更未思被害人遭詐欺後尋求法律途徑將耗費之時間、勞費及心情上之痛苦,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水」、「交付人頭帳戶提款款卡予車手」等,致附表二所示5位被害人受有損害,且迄今未嘗試賠償被害人,所為自有不該,應予非難。再審酌陳冠宏犯後態度、行為時年齡、高職肄業暨殯葬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小康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鄭曜偉犯後態度、行為時年齡、高職肄業暨汽車美容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小康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邱昶霖犯後態度、行為時年齡、高職肄業暨業工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3項所示之刑,並就陳冠宏及鄭曜偉之刑分別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查陳冠宏於偵查中供承:我前前後後幫范植政做這些事情拿到15,000元到2萬元等語(偵5382卷216頁);邱昶霖於警詢中供承:我加入詐欺集團後取得之報酬為2-3萬元等語(偵5382卷47頁),惟觀陳冠宏及邱昶霖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97、696號判決(金訴卷○000-000頁、偵5382卷389-419頁),可知陳冠宏及邱昶霖參與范植政為首之詐欺集團曾為多次詐欺犯行,不只本案之被害人5人,是無從自其2人之供述推認其2人於本案領得之犯罪所得究竟為何,則基於罪疑惟輕原則,爰不宣告其2人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另無證據證明鄭曜偉因事實欄之犯行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不就鄭曜偉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①被告簡鼎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就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分擔「收水」行為,因認簡鼎綸對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害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2款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②邱昶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就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分擔「收水」行為,因認邱昶霖對附表二編號3-4所示被害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2款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若不能提出證據使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之程度,則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諭知被告無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公訴意旨①之部分訊據簡鼎綸堅詞否認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向陳冠宏收取陳冠宏自附表一編號1所示人頭帳戶所提領之贓款53,000元而為「收水」之分工,並辯稱:我當時在養生館上班,陳冠宏不可能把錢交給我等語(金訴卷一145頁、金訴卷二84頁)。

⒈查陳冠宏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有自附表一編號1所示人頭帳戶提領53,000元之犯行,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惟陳冠宏於審理中結證稱:我直接去ATM領錢的話,錢都會直接交給范植政,不會交給其他人,在參與范植政詐欺集團的期間,我也沒有領到錢後透過別人再轉交給其他人的狀況,另我之前在警詢中講簡鼎綸曾經交過卡片給我的話是不實在的等語(金訴卷二63頁),是同案共犯無法證明簡鼎綸於事實欄所載時間有向陳冠宏收取陳冠宏所提領贓款,另遍閱全卷亦再無其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可再證明簡鼎綸於事實欄有任何「收水」之行為或為其他分工。

⒉是以,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簡鼎綸有公訴意旨①所載之犯行,則基於罪疑惟輕、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應就公訴意旨①之部分對簡鼎綸為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②之部分

⒈查鄭曜偉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持陳冠宏給予之附表一編號2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20,005元、20,005元、10,005元、5,005元、20,005元及10,005元等情,業據本院於前認定屬實。惟鄭曜偉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迭供承或證稱其無法確定108年12月7日所提領之贓款上繳給何人,可能是陳冠宏或范植政或邱昶霖等語(偵28024卷10-11、162-163頁、金訴卷二69頁),是無從憑同案共犯不確定之供述證明邱昶霖確有於108年12月7日為收水之行為。

⒉又檢察官固於審理中主張邱昶霖參與詐欺集團後,有加入以范植政為首之「釘釘」通訊軟體群組,故范植政下指令要求何人提領時,邱昶霖亦能知悉,邱昶霖自應就公訴意旨②之犯行共負其責(金訴卷86頁)。惟依卷內事證可知,邱昶霖係擔任有特定行動才會出動之「車手」角色,均於范植政或陳冠宏指示後才會行動,難認邱昶霖係詐欺集團之核心而對詐欺集團之全部犯行有犯意聯絡,自不能因邱昶霖有加入范植政之通訊群組,即認邱昶霖應對公訴意旨②之犯行應與陳冠宏等人共負其責。

⒊另檢察官未再就邱昶霖有參與108年12月7日犯罪之分工再為舉證,則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就公訴意旨②之部分諭知邱昶霖為無罪。

參、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檢察官於起訴書附表2編號3,固載陳冠宏於108年12月4日晚間8時13分,有自附表一編號1所示人頭帳戶提領5萬元,並將該5萬元交予范植政。惟觀附表一編號1所示人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5382卷225頁),該人頭帳戶於108年12月4日晚間8時13分並無提領5萬元之紀錄,是起訴書附表2編號3整列所載文字係顯然之誤載,而檢察官已於審理期日當庭刪除起訴書附表2編號3整列所誤載之文字,故起訴書附表2編號3非本案審理範圍。

㈡檢察官於補充理由書(金訴卷一213頁)附表1編號6固記載陳丞州遭詐欺之過程,附表2編號3固載陳冠宏於108年12月6日凌晨0時33分自蔡宏鳴之帳戶領取5萬元之情形,惟蔡宏鳴之帳戶於108年12月6日凌晨0時33分並無提領單筆5萬元之紀錄(偵5382卷227頁),且陳丞州匯入蔡宏鳴帳戶內之時間為108年12月6日中午12時21分(偵5382卷131、140、227頁),則陳丞州所匯款項不可能於108年12月6日凌晨就遭領出,故補充理由書之記載亦屬顯然之誤寫,而檢察官於審理期日當庭表明犯罪事實應以起訴書之附表為準,是補充理由書所載陳丞州遭詐欺之過程,亦非本案審理之範圍。

肆、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瑋、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葉作航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人頭帳戶
編號  戶名 所屬銀行及帳號 證據資料 1 蔡諸覺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偵5382卷223頁) 2 陳希睿 臺灣中小企銀 000-00000000000 客戶基本資料(偵28024卷39頁) 3 鄭蓉雲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5382卷235、243-247頁) 
附表二: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黃龍德(提告) 108年12月4日下午4時47分許 詐欺集團撥打電話向黃龍德佯稱網購資料有誤,需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黃龍德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 108年12月4日晚間6時7分 29,999元 附表一編號1蔡諸覺帳戶  黃龍德於警詢之證述、ATM匯款明細、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5382卷99-103、115-117、129、225頁)      108年12月4日晚間6時23分 28,985元(手續費15元)       108年12月4日晚間6時55分 19,999元       108年12月4日晚間7時44分 29,234元   2 江丞軒(提告) 108年12月4日晚間7時許 詐欺集團撥打電話向江丞軒佯稱因業務端操作疏失造成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ATM始能取消等語,致江丞軒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 108年12月4日晚間7時49分 23,123元 附表一編號1蔡諸覺帳戶 江丞軒於警詢之證述、ATM匯款明細、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5382卷87-89、97、225頁) 3 陳睿軒 (提告) 於108年12月7日下午4時31分許 詐欺集團撥打電話向陳睿軒佯稱訂網購資料有誤,需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陳睿軒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 108年12月7日下午4時58分  20,123元 附表一編號2陳希睿帳戶 陳睿軒於警詢之證述、存款交易明細(偵28024卷第63-67、39頁)  4 李彥廷(提告) 於108年12月7日下午4時30分許 詐欺集團撥打電話向李彥廷佯稱購物資料有誤,需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李彥廷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 108年12月7日下午5時29分  4,999元(手續費15元) 附表一編號2陳希睿帳戶 李彥廷於警詢之證述、存款交易明細(偵28024卷53-55、39頁)  5 簡志銘(提告) 108年12月8日下午3時45分許 詐欺集團撥打電話向簡志銘佯稱網路購物帳務有誤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始能取消等語,致簡志銘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 108年12月8日下午5時13分 29,987元 附表一編號3鄭蓉雲帳戶 簡志銘於警詢之證述、ATM匯款明細、存款明細筆錄、存款交易明細(偵5382卷73-77、81、245頁)      108年12月8日下午5時31分 29,985元       108年12月8日下午5時40分 3萬元(起訴書漏載此筆匯款)   
附表三:陳冠宏、鄭曜偉及邱昶霖之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宣告刑 1 事實欄 黃龍德 陳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江丞軒 陳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事實欄 陳睿軒 陳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鄭曜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李彥廷 陳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鄭曜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事實欄 簡志銘 陳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邱昶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34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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