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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緝字第27號

請求賠償損害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郭于嘉

原告
宜佳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連嘉
被告
吳忠強
被告
彭雲貞
被告
李清雄
被告
古新城
被告
梁育順
被告
張凱閎
被告
姚立人
被告
吳建霆
被告
黃閔祥
被告
邱宏俊
被告
劉文祥
被告
蕭向紘
被告
亞豐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汪寶珠
被告
志松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錦珍
被告
展通環保有限公司(原名:源陞環保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姚永良
被告
佑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琦璇
被告
溢德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汪寶珠
被告
正峰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泱昌
被告
樽鴻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逢春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110年度易緝字第4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以言詞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附字第23號、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同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8號、96年度台上字第978號、97年度台抗字第767號、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法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即被告陳達慶被訴竊佔案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易緝字第42號判決在案。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吳忠強、彭雲貞、李清雄、姚永良、古新城、梁育順、張凱閎、姚立人、吳建霆、黃閔祥、邱宏俊、劉文祥及蕭向紘(下稱被告吳忠強等13人)之共同竊佔行為而受有損害,且因亞豐通運有限公司、志松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源陞環保有限公司、佑勝實業有限公司、溢德通運有限公司、正峰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及樽鴻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亞豐公司等7公司)各為被告吳忠強等13人之僱用人,而應分別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查,被告吳忠強等13人既均未經檢察官起訴,而非刑事訴訟之被告,且經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吳忠強等13人與刑事被告陳達慶有共犯關係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被告吳忠強等13人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同非刑事訴訟被告之被告亞豐公司等7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賠償責任,亦無由發生。依上說明,原告對於被告吳忠強等13人及被告亞豐公司等7公司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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