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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交易字第1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曾雨明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巫惠琳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鍾若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414號),本院認不得行簡易程序,經改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巫惠琳無罪。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巫惠琳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飲用威士忌並搭乘計程車返回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9年10月21日晚間6時許,自上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上路。嗣於109年10月21日晚間6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2段與永清街口時,不慎與陳世偉、游日鈞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3999-GY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陳世偉、游日鈞均未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巫惠琳送醫救治,經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於109年10月21日晚間8時22分許,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38.6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93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曾強調此一原則,足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當受類似民事訴訟之敗訴判決,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再被告享有不自證己罪、保持緘默等特權,是被告所為辯解,縱然不足採信,仍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其犯罪,斯為前揭證據裁判主義之意旨,自不能逕採檢察官之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否則將致罪證有疑、利歸被告、罪疑唯輕等基本原則,淪為空談。申言之,祇有一項供述證據,無論其為被告之自白或證人(含共同被告、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被害人及一般第三人)之陳述,均難因此遽認被告犯罪,必賴其他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互相印證、補強,至少須就符合於法定犯罪構成要件之關鍵、重要部分事實存在,客觀上不致令人懷疑,始可謂為充足,倘若不然,應認控方所舉證據,證明力猶嫌欠備(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方面,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之1 參照),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一旦被告之主張、提證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此時檢察官若不能進一步舉證以推翻被告之主張、提證,則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巫惠琳涉犯上開公共危險罪嫌,無非係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世偉、游日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天晟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監視器記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辯護人鍾若琪律師固於偵查中供稱:請貴署函查天晟醫院所為之檢測方式為何,若為生化酵素免疫分析法,則會因受測人之身體狀況、有無受傷等情形而有高度偽陽性之情形,此均可能影響檢測之正確性等語,經本署函詢天晟醫院,該院函覆略以:分析方法為AlcoholDeyoense(酵素免疫分析法)等內容,有該院110年3月18日天晟法字第110031802號函1紙存卷可參,再經本署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該所函覆略以:一般醫院之偵測原理多為生化酵素免疫分析法,極易有偽陽性反應發生等內容,有該所110年4月7日法醫毒字第11000021220號函1份在卷可稽,核與辯護人上開所稱之檢測方式相符,然經本署當庭勘驗行車記錄器畫面,B車於被告尚未出現在畫面前,B車已施打右轉方向燈且出現煞車燈,未見B車有急煞之情形,而嗣被告騎乘A車出現在畫面中之時,B車距離A車尚至少有3台自用小客車以上之距離,而被告自該時起騎乘至B車後方距離約1台自用小客車之距離時,時間相距約3秒許,B車在該期間,持續有施打右轉方向燈,並持續亮煞車燈且未曾熄滅煞車燈,被告騎乘至B車後方約1台自用小客車且A車有亮煞車燈之距離後,A車稍微向左偏移,A車貼近B車左後方時,A車人車倒地等情,有行車記錄器光碟1片、詢問筆錄、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是上情核與被告前揭所辯係B車突然右轉等語,顯有不符,則被告復辯稱:伊騎太快,那天剛好又下雨,煞車打滑等語,辯護人再供稱:當日天雨路滑,煞車不及而撞上B車,被告僅生有無違反交通安全規則的問題,尚難以此推論被告當下確有飲酒,且當下操控力、反應力有因此而降低等語,惟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飲酒一事,已如前述,縱事故發生當日被告並無飲酒,然尚難排除被告體內尚有留存酒精之可能,且被告於警詢時既辯稱車禍當下情形都忘記了等語,若非體內之酒精影響行車時之精神、意識,豈有可能為上開答辯,況衡之常情,B車既早已施打右轉方向燈又持續亮煞車燈、亦無急煞之情,縱當日有下雨,身在B車後方之被告若精神、意識清楚,豈有可能仍追撞在其前方之B車,益徵被告行車時之操控力、反應力均受其所飲用之酒精影響,則被告明知此情卻仍駕車上路,其犯行堪以認定。」為其全部論據。訊據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據其於警詢、偵訊均堅決否認犯行,於警詢辯稱:伊於109年10月20日16時許坐計程車與五、六位同事一起去喝酒,喝蘇格登威士忌,伊不知喝多少,有喝酒醉,伊於案發當日未喝酒,伊忘記車禍怎麼發生的等語,於偵訊辯稱:因為伊有貧血,可能影響醫院酒測正確性,伊騎機車,那台車突然右轉,伊來不及煞車就擦撞到他的車屁股,伊騎太快,那天剛好又下雨,煞車打滑等語。辯護人則辯以:⑴按「本件壢新醫院係採用生化酵素分析檢驗法檢驗,惟一般醫院之急診生化儀器,其儀器偵測原理多為生化酵素免疫分析法(含化學呈色法等),極易有偽陽性反應發生,因此生化酵素分析法係一種初步篩驗實驗,檢驗結果僅能提供醫療之參考。生化酵素分析法結果為陽性反應時,必需再以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確認,此業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復原審甚詳,已如上述,則本件壢新醫院以生化酵素分析檢驗法檢驗,即有偏陽性反應之可能,且本件除壢新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外,並無其他證據佐證被告確有飲酒之事實,而生化酵素分析檢驗法仍有誤判之可能,自不能單憑壢新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之單一證據,即認定被告有飲用酒類。」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88號刑事判決參照。

⑵經查,本件被告於民國(下同)109年10月20日晚間7時許至曾與友人於桃園市中壢區某間餐廳聚餐,席間有飲用威士忌酒,惟飲用量非多,且當晚11時許餐敘及已結束,被告並搭乘計程車返家。翌日即109年10月21日上午9時許,被告並經友人接送至天晟醫院就診,被告當時精神狀況良好,並無任何因飲酒而注意力、反應力下降之情形,此有被告當日就診之抽血生化檢驗單可稽【詳偵字卷第103頁】。嗣被告於109年10月21日晚間7時許駕駛機車接送被告子女,於回程路途中因前方第三人駕駛之車輛突然轉彎而未打方向燈,導致行駛於該車後方之被告剎車不及,而與該車輛發生碰撞。被告於上開車禍後因受傷昏厥,遭救護車緊急送至天晟醫院急診,急診期間經院方抽血進行生化檢測,測得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高達238.6mg/dl。惟查—1.被告於109年10月20日晚間7時許至11時間飲酒,至天晟醫院急診室於109年10月21日晚間8時許逕行採檢,間隔時間已逾20小時,被告體內之酒精理當已經代謝。又一般人血液中之酒精濃度超過200mg/dl即會進入昏迷狀態,此有媒體採訪專業醫師之報導可佐【詳偵字卷第105頁】,倘若天晟醫院採檢結果實在,被告當日應是昏睡不醒,根本不可能駕駛機車。2.次查,依上開高等法院判決意旨,一般醫院之急診生化儀器,其儀器偵測原理多為生化酵素免疫分析法(含化學呈色法等),極易有偽陽性反應發生,若以該類原理之儀器檢測酒精(乙醇),較易受一些因素影響,如採檢時是否使用正確檢體收集管、檢體個別特性(如該檢體是否溶血、乳酸含量)、急救輸液等因素干擾。因此生化酵素分析法係一種初步篩驗實驗,檢驗結果僅能提供醫療之參考。生化酵素分析法結果為陽性反應時,必需再以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確認,始能供為刑事犯罪認定之證據。3.再查,被告當時因車禍受有創傷性右側硬腦膜下血腫、鈍傷合併結膜下出血眼瞼瘀斑、雙側肩膀和手部挫傷等傷害,此有天晟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可證【詳偵字卷第107頁】,被告當時受傷昏迷,體內組織因受傷而產生乳酸和乳酸去氫酶,此時天晟醫院採取生化酵素法進行血液酒精濃度檢測,其檢測結果極有可能受乳酸和乳酸去氫酶影響而呈現偽陽性。況被告本身有貧血問題【詳偵字卷第107頁】,此亦有可能影響本件天晟醫院之血液酒精濃度檢測結果。4.上情經承辦檢察官函詢天晟醫院,天晟醫院110年3月18日天晟法字第110031802號函覆本件被告血液酒精濃度檢測乃係採用「AlcoholDeyoense(酵素免疫分析法)【詳偵字卷第91頁】,又就天晟醫院採用的檢測方法,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110年4月7日法醫毒字第11000021220號函明確指出:「一般醫院之急診生化儀器,其儀器偵測原理多為生化酵素免疫分析法,極易有偽陽性反應發生,若以該類原理之儀器檢測酒精(乙醇),較易受一些因素影響,如採檢時是否使用正確檢體收集管、檢體個別特性(如該檢體是否溶血、乳酸及乳酸脫氫酶含量)、急診輸液等因素干擾,因此生化酵素分析法係一種初步篩檢實驗,檢驗結果僅能提供醫療之參考。生或酵素分析結果為陽性反應時,必須再以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確認,始能做為法庭上之證據。」等語【詳偵字卷第113頁】,足證天晟醫院對被告採檢之檢驗結果有極高度之偽陽性,而不得作為法庭上之證據,且被告車禍當下受有傷害且陷入昏迷,被告因受傷造成體内組織因受傷而產生乳酸和乳酸去氫酶亦會干擾生化酵分析法之正確性,準此,天晟醫院對被告所為血液酒精濃度檢測報告之可信性不足,堪可確認。⑶綜上,本案被告於天晟醫院所採集之血液係以生化酵素分析檢驗法檢測其酒精濃度,並未再進一步以頂空氣相層析儀複驗,且未檢驗血液中的乳酸與乳酸氫之數值,依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說明,是否為確切之濃度數值?是否有受其餘因素之干擾?是否有偽陽性產生之可能?即已顯有疑義。再者,被告乃係發生車禍,而經送往天晟醫院救治後,始被採集血液送驗之情,業如上述,則被告既非當場為警查獲有何飲用酒類之行為,亦非有疑似飲酒之情事為警事後發覺,自不得僅依上揭生化檢驗報告,即遽以認定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上路前,必有服用酒類並致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行為。至天晟醫院雖函稱:此項目發生「偽陽」之結果極低,又操作乙醇之檢體前,該院檢驗科都會執行品管操作,確認品管述植於允收範圍後,才會執行檢體操作【詳偵字卷第91頁】,然天晟醫院以上開生化酵素分析檢驗法檢測既有如上之疑義,則此自亦不得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併此敘明。⑷本案事發當下天雨路滑、視線不佳,此方為兩車擦撞之主因,然起訴書以被告既坦承曾於前一日飲酒,又事發當日有追撞前車等情,遽推認被告體內必定留存酒精,且酒精影響行車時之精神、意識,否則被告不可能追撞前車云云,起訴理由充斥主觀臆測及對被告之偏見,顯與無罪推定、證據裁判主義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相悖。本案證據評價推論上仍存合理之懷疑,尚未可藉以形成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對起訴情事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又公訴人並未另行舉證其他具體證據,憑以認定被告不能安全駕駛,是為落實罪疑唯輕、無罪推定之法治原則,懇請鈞長明鑑,惠予被告無罪判決,以符法治,俾免冤抑等語。經查:

㈠按102 年6 月11日修正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其立法理由略以:「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 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人,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構成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亦即酒測之結果將直接決定刑事犯罪之成立與否,關係至為重大,自應踐行高度嚴謹之酒測程序,以貫徹正當法律程序並擔保酒測結果之正確性。同理,依抽血檢驗行為人血液中所含乙醇之濃度,亦須依檢驗學上所普遍確認之不致產生偽陽性等虛偽錯假數值之方式檢驗之,猶如檢驗行為人之尿液以判斷行為人是否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恆須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測確認,以排除初驗之偽陽性之可能,凡此均為維護刑事司法正確性及維護人權所要求,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發生車禍後,經送天晟醫院急診,經抽血檢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固高達238.6MG/DL,有生化檢驗報告單附卷可稽,然依卷附由辯護人所提供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 年12月27日法醫毒字第10600227460 號函表示「一般醫院之急診生化儀器,其儀器偵測原理多為生化酵素免疫分析法(含化學呈色法等),極易有偽陽性反應發生,若以該類原理之儀器檢測酒精(乙醇),較易受一些因素影響,如採檢時是否使用正確檢體收集管、檢體個別特性(如該檢體是否溶血、乳酸及乳酸脫氫酶含量)、急救輸液等因素干擾。因此生化酵素分析法係一種初步篩驗實驗,檢驗結果僅能提供醫療之參考。生化酵素分析法結果為陽性反應時,必需再以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確認,始能供為法庭上之證據。而一般刑事鑑識實驗室係以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來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該法利用層析管柱將待測物分離,依其滯留時間不同而區分出待測物,準確性高且干擾少,為目前世界各國刑事鑑識及法醫毒物單位檢測血液酒精濃度所使用,並具有法庭證據能力。」等語。而依天晟醫院函覆聲請人,本件被告血液生化檢驗就乙醇之分析方法為Alcohol Deyoense(酵素免疫分析法),且尿液檢體已超出檢體保存時效,故已銷毀,有該院110年3月18日天晟法字第110031802號函1紙可憑。是以,本件被告之血液既未經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確認,則聲請人即檢察官所憑之天晟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之檢驗方法,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上開函,生化酵素免疫分析法(含化學呈色法等),極易有偽陽性反應發生,若以該類原理之儀器檢測酒精(乙醇),較易受一些因素影響,如採檢時是否使用正確檢體收集管、檢體個別特性(如該檢體是否溶血、乳酸含量)、急救輸液等因素干擾,本件被告即係因發生本件車禍而經送天晟醫院急診,其於109年10月21日入院迄109年11月3日始出院,而依辯護人向聲請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示,被告除外傷外,又以吸入性肺炎、創傷性右側硬腦膜下血腫為重(其餘既往症不論),而依下開之本院勘驗可知,被告於案發後即躺在馬路上失去意識,均可知被告受傷之嚴重,則於急救被告之過程中實屬無從排除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上開函示之干擾因素。是聲請人憑據天晟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之乙醇數值而認被告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即有未合。

㈢本院於110年12月1日公判庭勘驗警方蒐證光碟片中由駕駛在2C-2342號自小客車後方(該車行駛內側車道)而非當事車輛駕駛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如本院110年11月8日勘驗筆錄所載,即「①109年10月21日18時55分23秒,2C-2342號自小客車行駛新生路二段,該車開始打右方向燈,此處距離新生路二段與永清街口尚有約四、五十公尺。如勘驗畫面列印1。②109年10月21日18時55分26秒,被告所駕機車(後載小男生)以甚快之速度(可以看出已超速)超越行車紀錄器之車輛並沿新生路二段外側車道前行,被告所駕機車在2C-2342號自小客車後方約有五個小客車車身之距離,2C-2342號自小客車除亮右方向燈外,並亮煞車燈。如勘驗畫面列印2。③109年10月21日18時55分28秒,2C-2342號自小客車持續打右方向燈及亮煞車燈,而被告所駕機車持續以甚快速度向前直行,此時被告所駕機車與2C-2342號自小客車僅剩約一個小客車車身之距離,被告所駕機車開始亮煞車燈。如勘驗畫面列印3。④109年10月21日18時55分30秒,2C-2342號自小客車後車輪駛越停止線,被告所駕機車持續煞車並已來到2C-2342號自小客車車尾,被告所駕機車向左側閃避並開始向左傾倒中,此時在行車紀錄器正前方之一輛舊款CAMRY自小客車沿內側車道行駛開始打右方向燈,其車頭即將駛至停止線。如勘驗畫面列印4。⑤109年10月21日18時55分31秒,被告所駕機車倒地,被告的頭向左倒,而似乎(不能確認)遭沿內側車道駛至而後車輪甫駛越停止線之上開舊款CAMRY自小客車(車號似為3999-GT)(按車號應為3999-GY)壓到頭,CAMRY自小客車右側車身似乎稍微向上抬起。如勘驗畫面列印5。⑥繼續來到行車紀錄器第二個檔案,109年10月21日18時55分37秒,上開CAMRY自小客車駛越斑馬線後停車,並於此時開始由右方向燈改為雙閃黃燈,2C-2342號自小客車亦在新生路二段與永清街口之轉角處停車並亮煞車燈及雙閃黃燈,被告倒在地上,其右後腦在地上,已無任何反應(後略)。如勘驗畫面列印6。」有本院110年12月1日審判筆錄、本院110年11月8日勘驗筆錄可憑。

㈣由上開勘驗可知,被告駕駛機車嚴重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始為本件車禍肇禍原因,而此等過失在毫飲酒之機車騎士亦常發生之,是自不能指本件車禍之本身即足認被告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即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之公共危險罪,更不能用以佐證被告犯同法條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聲請人固指被告於偵訊時先指稱係因其前車突然右轉致其不及反應,後經檢事官當庭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始改稱因其騎太快且該日又下雨才會肇事,且其甚於警詢陳稱車禍當下情形都忘了,其前後所述不符,若非體內之酒精影響行車時之精神、意識,豈有可能為上開警詢答辯,然本院則以,車禍案發後,因事涉車禍之民、刑事責任,多有肇事者飾詞卸責,就案發之客觀情形顛倒黑白而為陳述者,所在多有,自不能以被告就本件車禍未為正確陳述而論斷其於案發時之精神及意識狀能是否受體內酒精所影響。

㈤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聲請意旨所指之犯罪,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審理傳票送達證書、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戶籍資料列印附卷可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第306,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

交通法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志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原交易字第16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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