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203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福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6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福隆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福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而於109年9月9日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含有與本案犯罪類型、法益種類完全相同之竊盜罪,被告復因前案實際入監接受監獄之教化、矯正措施,本案係於前案執行刑執行完畢後1月餘即再犯,顯見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本件竊得之物均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秦嬿麟,犯罪所生之危害並無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造成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暨其於警詢中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竊得之物吃的東西已經吃掉了,藍芽耳機遺失了等語,因此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本案竊得之物
編號 竊得之物 1 藍芽耳機1個 2 白蘭氏燕窩1瓶 3 養氣人參1瓶 4 紅膠原青春飲1瓶 5 沙威隆濕紙巾1包 6 鐵蛋1包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6255號
被 告 吳福隆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福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聲字第91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
9年9月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0月21日12時36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架上陳列待
售之藍芽耳機1個、白蘭氏燕窩1瓶、養氣人參1瓶、紅膠原
青春飲1瓶、沙威隆濕紙巾1包及鐵蛋1包(總價新臺幣991元)
得逞,隨即駕車離去。嗣店長秦嬿麟察覺商品短少,即調閱
監視器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福隆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被害人秦嬿麟、證人李嘉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監
視器翻拍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謝孟崴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