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71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71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正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94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羅正達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 行之「逾越圍牆之安全設備後」,更正為「見該處外圍圍牆鐵門未關,即開啟該大門進入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正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件犯行係趁前揭工地鐵門未上鎖之機會,逕行開啟鐵門進入行竊,亦未毀壞門扇或其他安全設備一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世詮於警詢時證稱:於民國109 年2 月6 日早上8 時許因同事先前往上班,發現工地大門遭人打開,清點後發現失竊堆高機一台等語(見偵卷第94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見偵卷第99頁)在卷可稽,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當天是我進入工廠,把鐵門打開,工廠的鐵門有個洞等語(見偵卷第31、146 頁)相符,尚難遽謂被告有何「踰越」門扇及安全設備之行為,依前開說明,自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構成要件不該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尚有未合,惟因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之2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105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確定;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47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揭各罪刑另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3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5 年9 月8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竊取之堆高機1臺業由告訴人林世詮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竊得之堆高機業經被告變賣並得款新臺幣(下同) 50,000元,被告分得5,000 元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偵卷第31頁;院卷第65頁),被告變賣告訴人之物因而獲得財產上利益,雖未扣案,仍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稱變得之物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依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9444號
被 告 羅正達 男 36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里0 鄰○○路0 段
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正達與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9 年2 月6 日凌晨4 時1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工地內,逾越圍牆之安全設備後,以不詳方式竊取
林世詮所有之堆高機1 臺,得手後,由羅正達將該堆高機出
售予經營資源回收場不知情之羅永灝(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林世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羅正達於警詢及偵查│辯稱:上開堆高機係伊與羅│
│ │中之供述 │百成共同竊取,係羅百成單│
│ │ │獨開去出售予羅永灝,伊不│
│ │ │知何故羅永灝稱係伊所出售│
│ │ │等語。 │
├───┼───────────┼────────────┤
│2 │告訴人林世詮於警詢中之│被害人所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 │指述 │示之物失竊之情形。 │
├───┼───────────┼────────────┤
│3 │另案被告羅百成於偵查中│其不曾參與竊取上開犯罪事│
│ │之證述 │實欄所示之堆高機等情。 │
├───┼───────────┼────────────┤
│4 │同案被告羅永灝於偵查中│上開堆高機係被告獨自一人│
│ │之證述 │前來出售,並告知係不詳外│
│ │ │籍勞工所贈與之物。 │
├───┼───────────┼────────────┤
│5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查獲贓物業經告訴人林世詮│
│ │ │具領保管之事實。 │
├───┼───────────┼────────────┤
│6 │監視器截圖翻拍照片7紙 │被告竊取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 │ │物之情形。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逾越安全設備之
加重竊盜之罪嫌。被告與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美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鄭雯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