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姚廷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姚廷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斜背包壹個(內含書壹本、傘壹把、隨身碟壹個及衛生紙等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姚廷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論罪、科刑:
(一)查刑法第320 條業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將法定刑之罰金部分,由原定之「5 百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提高至「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是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
(二)核被告姚廷源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屬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為免因須宣告逾最低本刑之刑度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故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是本院認本罪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毫無過苛之疑慮,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之財供己享用,非因饑寒交迫、窮困潦倒,復且體殘或精障、智缺致乏謀生能力而謀生無著,不得已始萌盜意,不存任何值憫可宥之處,惟係徒手為之,手段尚屬平和,而竊得財物之總值只約新臺幣1,000 元,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類此區區小數顯對告訴人造成之財損為輕,然尚未賠償告訴人蒙獲之損害,要難認之深具善後撫咎之誠,不僅如此,被告前更已曾屢屢因竊盜犯行悉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兼已執行完畢,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為據,詎尚不知省惕、收斂及慎行守分,竟一仍舊貫而復萌貪圖非分財物之故態,再犯本件竊盜罪,稽此適足表徵其不僅對刑罰之反應力殊為薄弱,尤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此類罪行之特別惡性以致屢蹈同非,因之,即應針對其彰顯之如是特別惡性從嚴懲處,期藉延長矯治期間之力,能使之澈滌己咎俾杜覆蹈兼儆效尤,末念其事後坦認全盤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入監前被告係「在通訊行上班」,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核屬一般社會階層,要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外,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至5 項定有明文。竊得之斜背包1 個(內含書1 本、傘1 把、隨身碟1 個及衛生紙等物)均為「違法行為所得」,又既已入於被告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各該物自都擁具「事實上處分權」,復皆未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附 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9年度偵字第28405號被 告 姚廷源 男 56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廷源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6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入監服刑,於106 年1 月23日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8 年3 月30日12時16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 號A8環球購物中心2 樓美食街步行,見蘇泓任將斜背包放置在美食街之餐桌椅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蘇泓任不注意之際即徒手竊取上開斜背包(內含有1本書、1 把傘、隨身碟及衛生紙等物)後離去。嗣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泓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 證據方法 │ 待證事實 │├───┼──────────┼───────────────┤│ (一) │被告姚廷源於偵詢之供│坦承上開犯行。 ││ │述。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蘇泓任於│上開時、地財物遭竊之事實。 ││ │警詢之證述。 │ │├───┼──────────┼───────────────┤│ (三) │證人即員警黃志瑋於偵│證稱:告訴人報案後,伊與告訴人││ │訊之證述。 │一同調閱監視器畫面,確認嫌犯的││ │ │衣著特徵後,伊就在A8環球影城附││ │ │近查訪並續調附近的監視器,在桃││ │ │園市○○區○○○路00號前發現被││ │ │告之衣著及手持小提袋等特徵與監││ │ │視器畫面相仿,伊攔查被告後,被││ │ │告否認竊盜犯行,但盤查當下有提││ │ │供其身分證字號、聯絡電話等資料││ │ │等語。 │├───┼──────────┼───────────────┤│ (四) │監視器翻拍照片、員警│1、被告於當日案發時有至A8環球 ││ │秘錄器及手機翻拍照片│ 影城,且在桃園市龜山區復興 ││ │ │ 北路12號前遭盤查之事實。 ││ │ │2、被告竊取告訴人斜背包之事實 ││ │ │ 。 ││ │ │3、竊嫌與被告盤查時之衣著相同 ││ │ │ 且手持小提袋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受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請審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