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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48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李雅雯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星宜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桃園○○○○○○○○○)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毒偵字第13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星宜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星宜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1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3月27日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83號、第84號、第85號、第86號、第87號、第88號、第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3 年內之110年2月4日下午3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6樓之居所內,先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以抽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10年2月5日晚間5時40分許,因民眾報案上址有男女糾紛,經警到場處理時,李星宜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犯行前,自首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接受裁判,復經警扣得其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吸管1支,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星宜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吸管1支。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1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經本院審酌被告經判處徒刑之前案所犯之偽造文書罪與本案所犯施用毒品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或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查,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下稱楊梅分局)是否出於被告之自首而查獲其犯行,該局函覆警員劉映均出具之職務報告表示:「職警員劉映均於110年02月05日下午16時至18時許擔任備勤勤務,職接獲民眾報案於楊梅區青山六街39號6樓有男女糾紛,職至現場後,先行將室內爭吵中之一對男女分開,於分開之時女方李星宜私下向職表示男方林義泰所有之背包內有毒品……女方李星宜亦表示自己前兩日有施用毒品一、二級……。」等情明確(見110年度審訴字第424號卷【下稱審訴卷】第47頁),足認員警當時係前往處理被告與林義泰之糾紛,然在被告主動告知其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尚難認員警有相當具體之事證合理懷疑被告有本件施用毒品之犯嫌,參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係於犯罪未發覺前,即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嗣並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見審訴卷第7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賴怡伶、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482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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