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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770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李雅雯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俊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3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葉俊榳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俊榳為法務部○○○○○○○○○○○○○○)收容之受刑人,於民國108年7月30日因B型淋巴癌病症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保外醫治,詎其為展延保外醫治,竟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葉俊榳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9年3月23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先將如附表編號一「變造內容」欄所示阿拉伯數字電腦字體,黏貼至其先前就診而持有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如附表編號一「變造欄位」欄所示之欄位上,再加以影印而變造完成如附表編號一「變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3月19日診斷證明書,偽以表示其於如附表編號一「變造欄位」、「變造內容」欄所示之應診時間就診時,有如附表編號一「病名」欄所示之病症,並於109年3月23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內,交付給進行保外醫治察訪之臺北監獄衛生科醫護人員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臺北榮民總醫院醫療業務之正確性、臺北監獄對保外就醫管理之正確性。

㈡葉俊榳另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9年4月15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先將如附表編號二「變造內容」欄所示阿拉伯數字電腦字體,黏貼至其先前就診而持有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如附表編號二「變造欄位」欄所示之欄位上,再加以影印而變造完成如附表編號二「變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4月9日診斷證明書,偽以表示其於附表編號二「變造欄位」、「變造內容」欄所示之應診時間就診時,有如附表編號二「病名」欄所示之病症,並於109年4月15日某時,在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內,交付給進行保外醫治察訪之法務部○○○○○○○衛生科醫護人員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臺北榮民總醫院醫療業務之正確性、法務部○○○○○○○對保外就醫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葉俊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如附表「變造之私文書」欄所示變造之診斷證明書、法務部○○○○○○○109年4月30日北監衛字第10926002950號函、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5月7日北總企字第1099905533號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而言,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又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88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臺北榮民總醫院雖為公立醫院,在其組織及性質上固可認係屬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惟在此等機構服務之人員所從事之工作,實際上與私立醫院並無多大差別,除合於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規定之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外,應不具刑法所稱之公務員身分,又「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用以表示該醫院醫師對於病患診斷結果之判斷意見,揆之前開說明,性質上應屬私文書。被告將阿拉伯數字之電腦字體黏貼至附表「變造欄位」上,再加以影印,係無製作權人將臺北榮民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私文書部分內容加以竄改,而並未改變該私文書之本質,自屬「變造」私文書之行為。被告將變造如附表所示之診斷證明書私文書交付給法務部○○○○○○○衛生科醫護人員作為展延保外就醫之憑證,自該當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⒈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變造私文書罪。

⒉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變造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後,復交付予法務部○○○○○○○衛生科醫護人員以行使,企圖展延保外就醫,不僅生損害於臺北榮民總醫院對於出具診斷證明醫療業務之正確性,且妨害國家對於刑案之執行,所為甚值非難,惟念被告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以被告前有多次偽造文書前科之素行,並斟酌其生活、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附表「變造之私文書」欄所示變造之診斷證明書,雖均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已分別交付予臺北監獄衛生科醫護人員以行使,均非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至如附表「變造之私文書」欄所示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上之臺北榮民總醫院印文並未遭變造、偽造,而係真正之印文,自無從宣告沒收,檢察官請求予以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詹佳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變造之私文書 病     名 變造欄位 變  造  內  容 一 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3月19日診斷證明書 淋巴瘤、急性胰臟炎、CMV視網膜炎、白內障(以下空白)。 應診日期 自109年2月26日至109年3月3日共7日。    開立日期 109年3月19日。 二 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4月9日診斷證明書 淋巴瘤(以下空白)。 應診日期 自109年4月9日至109年4月9日共1日。    開立日期 109年4月9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770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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