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96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姿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06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02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余姿儀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之遠傳預付卡客戶資料卡等相關資料」(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3-46頁),及被告余姿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2頁)外,其餘均引用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本案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楊斌」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販賣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供為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告訴人余金清之用,並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門號供詐欺集團使用,影響檢、調追查犯罪,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且因被告之行為,致使執法人員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趨於複雜,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3頁)與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販賣本案門號實際拿到新臺幣(下同)8,000元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1頁),是本案犯罪所得為8,000 元,核屬其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就此部分予以宣告沒收,並無過苛或失衡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
(二)本案被告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業經被告交予詐欺者使用,已如前述,顯見上開物品係不詳詐欺正犯為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而向被告取得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故上開物品已非被告所有,係該不詳詐欺正犯所有,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沒收,惟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為規避犯罪所用之物遭沒收,而將犯罪所用之物移轉於第三人所有,藉此脫免沒收之法律效果,然本案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交付上開SIM卡予該不詳詐欺正犯供本案幫助詐欺犯行所用,與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意旨不符,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9069號
被 告 余姿儀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姿儀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
應無蒐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亦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
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竟基
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
於民國106年5月4日,在桃園市平鎮區某電信門市,將其所
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持有之上開門號
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遂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9年4月9日起上午10
時許,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門號、LINE暱稱「楊斌」與
余金清聯繫,而向余金清佯稱支付手續費新臺幣(下同)10
萬元可取得200萬元貸款等語,致余金清陷於錯誤,於109年
4月9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面額1
0萬元之支票乙紙予「楊斌」,旋即遭詐欺集團提示兌現。
嗣因余金清未取得上開貸款,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余姿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門號為其申辦,並將上開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以賺取報酬,亦知悉將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有成立幫助詐欺可能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余金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門號與告訴人聯繫,並以上開方式對其實施詐術,其因而交付上開10萬元支票予「楊斌」,且上開支票亦經提示兌現之事實。 三 上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與「楊斌」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二、被告余姿儀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賴穎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國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